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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卓立婷

原告
簡美雲
原告
邱奕程
原告
邱奕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告
涂德全
被告
涂林寶珠(涂文昌之繼承人)
被告
涂金麒(涂文昌之繼承人)
被告
涂素英(涂文昌之繼承人)
被告
涂春桂(涂文昌之繼承人)
被告
涂曉莉(涂文昌之繼承人)
被告
涂俊雄(涂文昌之繼承人)
被告
涂俊逸(涂文昌之繼承人)
被告
涂惠娟(涂文昌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官寧郁 律師

鄭育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桃園市○○區○○○○00號私有耕地租佃(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發生爭議,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1100076551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有上開桃園市政府函文檢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調處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調處卷),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有法定終止事由而經終止,被告則否認其主張,而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關乎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該等土地,則兩造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起訴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三七五租約(內容詳如附表)。

㈡、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租約無效,理由如下:

⑴、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均委由訴外人凃永周處理,均係由凃永周與原告簡美雲聯絡相關租約事宜。原告否認被告涂德全係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涂滄富、涂永周一同耕作共同參與耕作,由被告所提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契約書,亦無法看出係被告涂德全係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反而由上開(被證18)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契約書可以看出,被告涂德全就系爭租約僅與涂文昌為共同承租人,被告涂德全根本未表示其係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租約,而交與其他兄弟涂永周、涂滄富一同耕作。故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涂永周、涂滄富亦有耕作,惟原告根本不知情,亦從未許諾涂永周、涂奢富得耕作系爭土地,被告此舉亦屬不自任耕作自明。

⑵、109年7月22日凃永周與原告簡美雲聯絡,要求做小斜坡,必須地主簽同意書方可動工,原告簡美雲請友人高錦仁至現場查看,高錦仁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竟意外發現系爭土地上竟然有電線桿及電錶占用(佔用系爭1401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並未耕作,高錦仁先生向原告簡美雲告知上情後,原告簡美雲於109年7月26日至現場查看,並於109年8月4日偕同友人至台電櫃臺詢問,櫃臺人員隔日去電葉文裕表示前開電線桿及電錶係由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申請設立,且有經過土地現場負貴人「凃先生」同意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前開電線桿及電錶自108年4月申請設立至109年7月原告簡美雲發現為止,已設立了15個月之久,被告不可能不知情,然其等卻從未告知原告,顯未善盡管理系爭土地之責,且未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卻係明知且刻意隱瞞原告。

⑶、被告雖否認同意億東公司於系爭1401地土地上設置電桿,然原告簡美雲於109年7月23日知悉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前揭臨時電桿後,一再以LINE聯繫涂永周詢問何以會有電桿設置,均未獲置理,苟非被告同意將系爭1401地土地出借或出租予億東公司設置電桿,何以會對原告之詢問無任何反駁、無任何否認,直到109年8月5日涂永周始以line訊息回覆原告簡美雲告表示電線桿已由台電拆除等語,顯見億東公司在系爭1401地號土地上設置電桿,確係經被告同意後為之。又依據卷附台電桃園區營業處110年8月12日桃園字第1101129585號函函覆內容,可確認億東公司確於1401地號土地上新設電表無誤。

⑷、此外,依據證人邱明玄所言系爭工程施工前四年都有,只要有種植水稻,都有幫忙代耕,代耕就是幫忙打田,把田打爛整平,被告再請人插缺,由被告涂德全去管理等語可知,被告並未自任耕作,而係找人耕作及插秧。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績一年不為耕作,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终止租約,理由如下:

⑴、依原告簡美雲友人高錦仁於109年7月23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證四),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一片荒蕪,並無耕作之事實。

⑵、依109年11月10日被告所出具予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之陳述意見書内容(原證五),被告承認107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未耕作系爭土地,只是被告辯稱係因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市政府延平路延伸工程切斷水源,並加設鐵皮圍牆,致使被告無法出入耕作等語。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有關無法出入耕作之不實辯詞,實際上系爭土地一直有灌微水源,且可自由出入,被告不為耕作確為事實(註:被告若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為何被告不申請休耕?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被告復辯稱其在無法耕作期間,均有維護地力,定時除草、巡視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一片荒蕪,何來維護地力之有?實則被告係於原告申請本件租佃爭議調處後始於事後整理土地,企圖掩飾。

⑶、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借予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電線桿及電錶,此部分土地自亦屬被告不為耕作。被告辯稱有定時除草巡視,惟被告若有除草,不會撞到電線桿嗎?被告若有巡視,會看了15個月都看不出來電線桿及電錶樹立在系爭土地上嗎?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⑷、被告雖辯稱其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正常耕作,且其亦勉力維持系爭土地之地力,預備待延平路工程完工後得儘速復耕等語,然據被告所言,已自承自107年11月17日至109年7月17日間,其並無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被告所稱其就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有定期除草、巡視以維持地力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緊鄰東勇街400巷,與道路相鄰長度長遠數百公尺,農機具由東勇街400巷道路上任地點均可直接鋪設鐵板進入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困難,東勇街400巷道路與鄰近工廠前之空地相接,鄰近工廠前之空地又緊鄰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即宜勤精密企業社之位置附近),農機具只要由鄰近工廠前之空地亦可直接鋪設鐵板進入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困難,亦即縱使延平路延伸工程施工中,根本完全不會影響被告之農機具進出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且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有充足之水源灌凝溝渠,被告若欲種植水稻或其他任何作物,根本沒有任何問題,被告卻任憑土地荒蕪致雜草叢生。況被告若有農機具進出土地困難之情事,亦得向施工單位或原告反映以求解決,被告均未反映,自難認有其所指事實,被告主觀上顯亦已放棄耕作甚明。

⑸、至系爭1399-1、140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承認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未影響農機進入系爭1399-1、1402地號土地,而其辯稱系爭1399-1、1402地號土地因欠缺水源難以耕作,僅得向鄰近住戶借水以勉強種植耐旱作物、綠肥,無法正常種植水稻,並以Google地圖影像為憑等語,與事實不符。依據卷附被證10地圖可知系爭1399-1、1402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並無耕作事實,且系爭1399-1、1402地號土地亦緊鄰東勇街400巷,有充足之水源灌溉溝渠通過,系爭工程施工過程,被告亦得以幫浦抽取灌溉溝渠之水源耕作,或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申請由灌溉溝渠鑿洞引水灌溉,然其卻憑任土地荒蕪,遲至110年6月23日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申請鑿洞引水,期間亦未向施工單位或原告反映,其主觀上顯亦已放棄耕作甚明。

⑹、此外,原告於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所提108年4月25日、109年4月20日、109年7月2日、109年7月26日及109年7月31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顯示系爭土地荒蕪一片,調處意見雖依據109年9月29日現場勘驗記錄,認為現場有翻土整地,進而認為承租人有繼續維持地力等語,然被告至少已從107年11月17日至109年7月31日未為耕作,被告係於原告109年9月26日第一次向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租約終止登記後,才連忙翻土整地製造其有維持地力之假象,109年9月29日勘驗之日,系爭工程早已施作完成,是調處會見解亦有違誤。

⑺、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位於109年第二期及110年第一期稻作停耕區而無法灌溉種植水稻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耕作期間係自107年11月17日至109年7月31日,且若系爭土地因於前開期間屬停耕區而無法耕作,被告自可申請休耕,然被告卻未為之,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⑻、證人謝泰平雖證稱灌溉用水會沿檔土牆流失等語,然其亦稱未親見灌溉用水流失,足見其所稱並不實在,況就其所稱,若在圍籬外在設置擋水牆,應該可以避面灌溉用水流失等語,亦可知被告所稱灌溉用水會沿擋土牆流失之情即便屬實,亦非其未耕作之不可抗力因素,況依據證人陳禧龍之證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1年1月7回函可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水路確係暢通。再者,苟被告卻於施工期間遭遇用水困難或農業機具進出農地困難而無法耕作,亦應向原告或施工單位反應以謀解決之道,然其卻未為之,主觀上顯然有放棄耕作之意思。何況系爭1399-1、1402地土地,實際上未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有農業機具進出之困難,其緊鄰之東勇街400巷亦有充足水源之溝渠通過,其以幫浦抽水灌溉並無困難,甚至可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申請鑿空灌溉,顯然其未耕作並非因不可抗力之情勢所致。

⑼、證人邱明玄先稱施工期間,因被工程圍籬圍起來,機具無法下田,其不知可申請下田坡道,復又稱有向施工單位反應,但施工單位說圍籬不能拆,但又不確定何時向營造公司陳副理反應,其所言前後陳述自相矛盾,均不足採信,況證人邱明玄耕作之土地機具可否下田,可否申請下田坡道,亦與被告耕作之土地無關。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之農耕機具本可由鄰近工廠前之空地亦可直接鋪設鐵板進入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困難,加以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有充足之水源灌溉溝渠,被告若欲種植水稻或其他任何作物,根本沒有任何問題,被告卻任憑土地荒蕪致雜草叢生,而未向原告或施工單位反應,況農機具進出土地困難之情事亦非所謂人力無法抵抗之不可抗力情事,且縱使高度落差比較大,只是铺設的下田坡道長度比較長一點而已,並非無法鋪設下田坡道,機具並非無法下田,證人邱明玄所述不實。此外, 證人邱明玄既稱施工期間,其無法耕作水稻,復稱一週去巡視土地3次,顯有矛盾而不足採信,又其稱農地蓄水不良,水會洩漏到施工單位挖的溝渠,整個施工工區都是水等語亦屬不實,蓋若灌溉用水會洩漏到施工單位挖的溝渠,整個施工工區都是水,施工單位又如何施工?證人邱明玄所述反於常情且為個人不當臆測之詞,並非實際已發生之狀況。另佐以證人謝泰平所稱只要佃農在田地上簡單做一道土堤或田埂,水也不會流到擋土牆且佃農也從未反映過延平路施工期間水會沿著捸土牆流失之情事等語,顯見被告係不為耕作,根本非無法耕作。再者,證人邱明玄雖證稱施工圍籬東側有種植玉米、短期蔬菜,大約一季,應該是108年3月至7月間有種植,東側種植的範圍大約是東側的二分之一等語,且稱印象中前開玉米是施工圍籬設置後方種植,然若證人邱明玄此部分所言可採,表示系爭土地於施工期間可種植玉米、短期蔬菜,並非不能耕作,同樣地施工圍籬西側土地除水稻外,也可選擇種植玉米、短期蔬菜,亦非不能耕作。據證人所述被告及涂永周有請證人邱明玄耕作,故證人邱明玄與之熟識,證人邱明玄與被告及涂永周顯有利害關係存在,故方出而為不實之證述。

㈣、綜上,系爭土地租約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視為無效,及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而一年不為耕作,而經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則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㈤、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1399、13is99-1、1401、140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四、就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

⑴、兩造原訂三七五租約因桃園市政府路施作「延平路延伸至和平路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徵收租約中部份耕地,故變更系爭租約之承租耕地為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中承租耕地因系爭工程,致面積及得耕作範圍減少。107年11月17日系爭工程開工前,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彼此相鄰。原告主張訴外人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於108年4月至109年7月23日間,於系爭1401地號土地上申請設立電桿,係經被告同意,與事實不符,觀諸證人陳禧龍及劉美儀之證詞可知,被告未曾出借或出租系爭1401地號土地供訴外人設立電線桿,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億東公司因施工需求,而於施工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全阻隔式圍籬,並於系爭1401地號土地上之座架設臨時電桿,而系爭工程施工範園並非被告所得管理,前開電桿設立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⑵、原告指摘被告將系爭土地委由涂永周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亦與事實不符。蓋系爭租約原承租人為被告涂文昌及訴外人涂文連(即被告涂德全之父)兄弟二人,涂文連過世後,涂文連之繼承人推由被告涂德全登記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後因被告涂文昌、涂德全内部締有分耕協議,是實際上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涂德全及其兄弟涂永周、涂滄富一同耕作。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涂德全係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

⑶、涂文連與涂文昌源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94年間涂文連死亡,涂文連之繼承人推由被告涂德全(原名涂聰全)登記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105年10月間,被告涂文昌、涂德全與部分出租人會同申辦放棄部分耕作權,承租土地即變更為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因延平路工程經徵收前,原地號為中華段1399、1401、1402地號)、出租人則為原告三人。105年12月間,被告涂文昌、涂德全間則訂立耕作契約書,約定由涂德全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此協議書並經公證,因被告涂德全係由涂文連之繼承人推選登記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實際上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涂德全及其兄弟涂永周、涂滄富一同耕作。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涂德全係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應無理由。

㈡、被告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據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⑴、107年11月17日延平路新闢工程開工前,系爭土地原相互毗鄰,北臨東勇街400巷,東臨和平路991巷,南接壤其他田地,西臨附近工廠之停車處。因系爭土地與四周道路地勢有高低落差,被告之農機具原均係自系爭土地之東北方進入系爭土地,即被告需自東勇街400巷與和平路991巷交叉口處,設於系爭1402地號土地東北方之斜坡駕駛農機具如耕耘機、插秧機等進入耕作相連之系爭土地,並按期種植水稻。惟被告所得引水灌溉之水源則源自系爭土地之西北方,即自系爭土地北方臨東勇衔400巷之員62-13小給水路(下稱員62-13小給水路)設於系爭1401地號土地上之出水口,流入地勢較高之原1401、1402地號土地後,溢流而下至原1399地號土地,再自南方排水溝排水而出。是以,員62-13小給水路原僅留有設於系爭1401地號土地西北方之出水口供被告灌溉系爭土地,而未另於現1402地號土地上留有出水口。

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107年11月17日至109年7月17日,被告所使用之農機具因受施工圍籬阻斷而無從自系爭1402地號土地駛至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耕作,而系爭1402、1399-1地號土地則因欠缺水源而難以灌溉耕作,被告實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正常耕作。實則,被告亦勉力維持系爭土地之地力,預備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儘速復耕,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非因不可抗力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至109年7月17日系爭工程完工後,因水情吃緊,系爭土地為員樹林支渠第19小組,屬109年第2期及110年第1期稻作停灌地區而無法種植水稻,被告僅得委請第三人以大型機具協助翻耕系爭土地,尚無法於系爭土地耕作水稻。

⑶、系爭1401、1399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於延平路工程完工後,反對被告於系爭1401地號土地鋪設斜坡,而使被告之農機具無法駛入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是被告僅得向設有坡道之鄰地即同段1398地號土地地主邱顯長,借道以駕駛農機具至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嗣本件調解程序時,被告再次提出為耕作目的,實有於系爭1401地號土地鋪設斜坡之需求,當時調解委員裁示被告得自行以土石鋪設斜坡,倘將來系爭租約終止而需返還土地時,被告需回復原狀,原告聞言後亦未表反對之意,被告便於110年6月22日方委請第三人協助以土石鋪設斜坡於系爭1401地號土地。被告於地勢落差甚大之系爭1401地號土地以土石鋪設斜坡之行為,屬為耕作承租耕地之目的而增加耕作便利性,而為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應屬無疑。

⑷、系爭1402、1399-1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工程開工後將原1402、1399-1地號土地之水源阻斷,而員62-13小給水路又並未於系爭1402地號土地上留有出水口,被告實無法灌溉系事1402、1399-1地號土地。待水情緩解後,被告於110年6月間即向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申請在員62一13水路位於現1402地號土地處鑿洞引水。經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於110年7月1日派員勘查現場並作成初勘記錄載明:「謹查原中華段1402及及1399-1地號農田用水係取用本處列管員62-13小給水路灌既用水無誤,今因桃園市政府擴建八德區延平路延伸工程完工後未預留出水口供遒,因本(110)年第二期耕作在即,同意由佃農自行鑿洞引水供灌…」等語,被告方於110年7月間於員62-13小給水路位於現1402地號土地處鑿洞引水,以灌溉系爭1402、1399-1地號土地,是以,被告於延平路工程完工,且待水情緩解後,已儘速就系爭土地進行復耕作業,並無延遲。

⑸、至原告雖稱設立於系爭1401地號土地之電桿設立期間長達15個月,被告倘有除草應會發現等語。然前開電線桿係億東公司因施工需求而設立,其於施工期間架設全阻隔式圍籬於系爭土地上,並於系爭1401地號土地施工範圍內設置臨時電桿,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並非被告所得管理,依據證人陳禧龍證詞可知,前開電桿設置未經被告同意,顯不可歸責於告,自難藉此推論被告全無除草或其他維持地力之行為。

⑹、否認原證7為原告與涂永周之Line對話訊息,又縱涂永周對原告簡美雲之Line訊息已讀不回,僅屬對其無端指控保持單純沉默而已,尚不得謂涂永周承認原告指摘,又縱認涂永周曾通知原告簡美雲台電已拆除臨時電線桿之消息,亦僅係因原告簡美雲一再執台電設立臨時電線桿乙事向涂永周爭執,涂永周本於好意通知原告簡美雲台電已拆除臨時電線桿之事實,無從逕以此推論被告曾同意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供億東公司設立電線杆。

⑺、原告雖稱被告可藉由鋪設鐵板將耕作機具移入系爭土地耕作,但系爭土地與兩側道路之路面高度本即落差甚鉅,略達半個成人高度即約86公分高,且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東勇街400巷道路旁,及位於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西側之工廠停車場之地面旁,均設有略高於地面之水泥護欄,被告種植農作物所需之農機具重量非輕,而前開路面與系爭土地間原即有相當大之地勢落差,路面旁復均設有相當高度之水泥護欄,被告實無法任意於兩旁道路路面,採用易滑動、高風險之鋪設鐵板方式,駕駛農機具進入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耕作,原告所指摘被告得以鋪設鐵板方式駕駛農機具進入系爭土地等語,難認可採。

⑻、實則,被告非但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系爭1399-1、1402地號土地向鄰近住戶借水以勉強種植耐旱作物、綠肥,無法正常種植水稻,以此維持地力,而並非任其荒蕪,並無原告所稱不為耕作之事實。此外,原證8照片中僅有編號2、3、8、9、10照片為系爭土地相片,其餘內容則非屬系爭土地。而自原證8編號2、3、8、9、10照片上草之顏色顯較其他非系爭土地上者枯黃,且草之長度亦較短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在系爭土地定期除草、噴灑殺草劑以維持地力。至被告是否申請休耕,僅涉被告是否得依相關規定請領休耕補助款之問,不得藉此推論系爭土地非屬稻作停灌地區等,併此敘明。

⑼、依據證人邱明玄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農業機具無下田坡道可下田,伊曾跟施工單位反應,但施工單位表視為離不可拆,系爭1399、1401地號土地確實無法耕作,且具該證人所稱系爭1399-1、1402地號土地亦因欠缺水源灌溉而無法耕作。此外,依據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之回函雖表示施工期間水路暢通,然系爭工程卻因未預留出水孔等缺失,致水源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加以未設置下田坡道、未注意檔土牆兩側落差等缺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法耕作。又據卷內購買殺草機之收據及使用割草機相片,亦可知被告有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維持地力,主觀上並未放棄耕作。至於被告找人整地及插秧係因現今農事作業需賴機械進行,此等單項工作雖找人協助,卻仍由被告涂德全管理農事,並未構成不自任耕作。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⑴、按目前科技日新月異,所有行業均朝科技化之方向發展,是農業雖為傳統產業,但時至今日,其相關之農耕行為亦多已機械化,使用大型機具已成為現代農家耕作之趨勢,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 號解釋文略以「…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等語,亦已闡明此見解。復觀諸內政部73年1 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則略稱:「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從而承租人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再者,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據上,可知農事耕作之種類、範圍極廣,而承租人若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只要其非將「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並仍為耕作之主體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亦即仍由其負責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而非全未參與),應非法律所禁止。

⑵、然按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可參)。再按土地法第6條之準自耕,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家生活,僅以資本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而言,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生活;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自任耕作,則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6條準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是苟承租人將承租系爭土地之播種、巡水、噴藥、割稻等農事,委託黃寶全決定、執行,係屬委託經營,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之規定,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難認其仍屬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為涂文昌與涂文連二人,涂文連於94年3月31日死亡,系爭耕地租約訂立後迭經變更租約,至84年3月7日變更租約後,出租人為邱顯財、邱正賢,承租人為涂文昌與涂文連,嗣85年3月4日變更租約後,出租人變更為邱文宗及原告3人,承租人仍為涂文昌與涂文連,嗣94年11月7日變更租約之承租人為涂文昌及涂聰全(即涂德全之舊名),105年10月28日涂文昌、涂德全與邱文宗之繼承人邱顯堂、邱顯揚、邱顯君、邱顯長會同辦理放棄部分耕作權,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則為原告3人,承租人仍為涂文昌與涂德全,迄今均然等事實,有卷附租約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5頁租約、調處卷第14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確定。是本件系爭耕地租約自94年以來,承租人均為涂文昌、涂德全,應由涂文昌、涂德全自任耕作,有否自任耕作,自應以涂文昌、涂德全有無耕作之事實為斷。

⑷、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涂文昌與涂德全曾於105年12月29日簽立契約,契約記載因承租人涂文昌耕作能力減少,故約定由涂德全基於供同承租人之地位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有卷附耕作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6頁),依據前開契約,雖可見承租人涂文昌就系爭土地現已無耕作之事實,但涂文昌與其涂文連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後,因涂德全為涂文連之繼承人而變更為涂文昌之共同承租人並且共同耕作,而非分別占耕。是如涂文昌因身體健康關係致其耕作勞力減弱,未能親自耕作,而託涂德全代耕或僱工協助耕作者,依承租人因服兵役致其耕作勞力減少而託人代耕,不視為轉租之同一法理,雖難逕認涂文昌有違反自任耕作之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可參),然涂文昌、涂德全所定前開契約書,並無礙於被告涂德全應自任耕作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是否屬實,自應以被告涂德全有否自任耕作為主要爭點,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之耕作事宜,均涂永周與原告聯繫,涂永周才是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人等情,雖為被告否認,然卷附原告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處程序所提其與承租人聯繫系爭土地耕作事宜之line對話記錄,均係涂永周出面與原告商討系爭土地相關耕作事宜(見調處卷第45至47頁),涂永周甚至於109年7月22日對話中表示:「老闆娘您好,我是八德佃農」等語,對照證人邱明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施工期間,你對系爭1399、1399-1、1401、1402地號等四筆土地的耕作情形了解嗎?)施工圍籬西側的部分,因為機具無法下田,所以無法耕作,沒有水源的問題,施工圍籬東側,有種植玉米、短期蔬菜,大約一季,應該是108年3月至7月間有種植,東側種植的範圍大約是東側的2分之1。(你是否曾經協助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整地?)有,施工前4年都有,只要有種植水稻,都有幫忙代耕,代耕就是幫忙打田,把田打爛整平,他們再請人插秧,由被告涂德全去管理,一年做兩次,就是一期二期,每年的3月與8月,也就是施工前4年每年幫忙兩次」、「(你是否認識涂文昌、涂德全、涂永周?)認識,涂文昌我知道人,但不是很熟,其他二位,有請我耕作開始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顯見涂德全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並無實際耕作之事實,而證人所謂「管理」,實係以自己之資本位託他人經營,甚至受委託之人涂永周係以將系爭耕地之耕作關於整地、插秧等事宜再委託第三人處理,且此一模式至少於系爭工程施作前4年即已如此,觀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涂德全僱用或委由他人耕作,實難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②、被告雖稱涂永周與涂德全係兄弟,被告涂德全係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等語,然被告涂德全與涂永周同為涂文連之子,固有卷附身分正影本可憑,然系爭租約僅涂德全1人繼承登記為承租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涂德全與其兄弟係推由1人簽定租約並由被告涂德全交由家人耕作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為證,已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涂德全自身並無耕作之事實,以如前述,而涂永周為52年出生,住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有卷附身分正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340頁),與48年出生之涂德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大勇街之住所並不相同,雙方自難認有家長、家屬關係,涂永周既未登記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不論其未登記之原因為何,其與被告涂德全間無家長、家屬關係,與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號函旨所稱耕地承租人乃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與地主訂約承租耕地,而由全家共同耕作之前提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⑸、綜上,本件被告涂德全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依上說明,應認已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為無效,是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部分: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規定乃「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可參)。

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縱或涂永周曾於系爭土地耕作,亦不得認為屬被告自任耕作之範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已歸為無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對系爭土地既無耕地租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姑不論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以致系爭土地蓄水灌溉困難、既有下田坡道無發使用等因素,尚可透過鑿孔、設置檔水強或工程上設置坡道等技術排除,而水利單位111年1月17日農水石門字第1116290081號函、桃園市政府新工處111年6 月8 日 桃工新字第1110022875號函及111年6 月8 日 桃工新字第1110022875號函及證人陳禧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水路暢通,亦未接獲農民反應有灌溉上困難,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曾向前開單位或原告反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耕作或灌溉上之困難,是被告所指是否該當前開法律規定所稱之「不可抗力」因素,並非無疑,然因本件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上,則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有無,即無再予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2 項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八湳字第85號租約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地號   地目 面積 承租面積 正產物 租率 租額 備註 1 八德區 中華段 0000-0000 田 0.178774 0.178774    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 八德區 中華段 0000-0000 田 0.100941 0.100941     3 八德區 中華段 0000-0000 田 0.083859 0.083859     4 八德區 中華段 0000-0000 田 0.032161 0.032161     合計     0.395735 0.395735 稻穀2938台斤 375 1102台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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