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惠美、黃瀛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 被 告 黃瀛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6日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邱顯昌共同經營珈慶源有限公司(下稱珈 慶源公司),被告為珈慶源公司之股東,因被告欲轉讓其全 部出資額並退出公司,邱顯昌遂於108年8月2日與被告簽訂 「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約定由邱顯昌以新臺幣(下同)16,877,658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之出資額,並由邱顯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珈慶源公司支票14張(下稱系爭支票)給付,又為擔保被告上開價款債權,原告於108年8月6日以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設定同額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支票全數兌現後,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系爭支票均遵期提示並付款,被告之出資額轉讓價款債權已獲清償,邱顯昌多次催促被告出具清償證明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置之不理。 ㈡、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 被告上開受擔保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限屆滿時即確定,而邱顯昌已將該債務全數清償,其後亦未發生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其他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受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應負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義務。爰請求確認被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108年8月6日至109年6月29日,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被告對邱顯昌之出資額轉讓之價金債權,而被告已兌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4張,被告上開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14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原告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設定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亦有元大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15925 號函覆内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為抵押權人等情,固然屬實,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既經認定如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尚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收件字號:108年德平登跨字第4370號(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8月6日(設定登記) 權 利 人:黃瀛葉。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6,877,658元。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自108年8月6日至109年6月29日 1 桃園市 平鎮區 環南段 871 2,024.73 10000分之5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2 1000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47.53 2層:32.04 3層:57.90 4層:57.90 屋頂突出物:18.40 總面積:213.77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支票兌現日) 1 AH0000000 108年7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5,000,000 108年8月7日 2 AH0000000 108年7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210,000 108年8月6日 3 AH0000000 108年7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2,305 108年8月7日 4 AH0000000 108年8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2,305 108年8月28日 5 AH0000000 108年9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2,305 108年10月1日 6 AH0000000 108年10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2,305 108年10月28日 7 AH0000000 108年11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2,305 108年11月28日 8 AH0000000 109年12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2,305 108年12月30日 9 AH0000000 109年1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2,305 109年1月30日 10 AH0000000 109年2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2,305 108年3月2日 11 AH0000000 109年3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2,305 109年3月30日 12 AH0000000 109年4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2,305 109年4月28日 13 AH0000000 109年5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2,305 109年5月28日 14 AH0000000 109年6月28日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972,305 109年6月29日 合計 16,877,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