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徐文鎮、李昱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鎮 訴訟代理人 何鴻毅 被 告 李昱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租車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營業及車輛損失等,而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當事人既係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兩造約定合於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名為開平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公司名稱為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民國110年7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20290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崇平,嗣變更為徐文鎮,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47730號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民事承受訴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汽車(廠牌:LEXUS、型式:ES300H,下稱系爭ES車輛),租期自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10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兩造並簽訂租車合約書(下稱ES租約)。然被告於108年12月1日駕駛系爭ES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而報廢, 被告自應依ES租約之約定賠償伊1年之營業損失42萬元及車 價損失48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汽車(廠牌:LEXUS、型式:IS300H,下稱系爭IS車輛),並簽訂租期 自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10月29日、租金每月30,000元之租約(下稱IS租約)。因系爭IS車輛車況不佳且於108年11月23日發生車禍而送修,原告才將系爭ES車輛無償借伊作為代 步車使用。伊因於同年12月1日駕駛系爭ES車輛發生車禍, 原告為保險出險始要求伊簽立ES租約,然伊實際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ES車輛,自無須賠償原告營業損失及車價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IS車輛,並於108年10月30日簽訂IS租約,租期至109年10月29日止、每期租金為30,000元。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駕駛系爭IS車輛發生車禍,於 系爭IS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ES車輛交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2月1日駕駛系爭ES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ES車輛損壞,而於109年1月8日報廢,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109年2月5日賠付原告系爭ES車輛之全損理賠金928,720元。被告曾簽立ES租約,租期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每期租金為35,000元,此有ES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8855號鑑定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11年5月19日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新北分公司新北(111)理字第0177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91頁至第2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ES車輛,而被告於108年12月1日駕駛系爭ES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全損而報廢,被告應依約賠償其1年之營業損失42萬元及車價損失48萬元共90萬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承租系爭ES車輛之事實?㈡若有,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ES車輛: 1、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IS車輛以外,並另向其承租系爭ES車輛,業據其提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簽名字跡與被告簽名字跡相符之ES租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第125頁),被告嗣雖不再爭執ES租約確為其所簽立,惟辯以 契約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用,其未向原告承租系爭ES車輛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彭承宏經理(Steven)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315頁)為證。 2、惟依訴外人奧斯古國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古公司)110年11月24日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所承租 之系爭IS車輛因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於台北車站西側道路 西三門發生事故,故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IS車輛送至奧斯古公司維修,此有奧斯古公司前開函文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記錄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佐以兩造間IS租約及ES租約第5條第6項均有明文約定:「甲方(原告)因故提供乙方(被告)代步車輛時,保險內容依該代步車輛之投保範圍為準,甲方(原告)不做任何增減,乙方(被告)不得有任何異議,且乙方(被告)使用代步車輛期間之行駛里程數及出險次數須併入原標的車輛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3頁),是本件原告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開事由(108年11月23日之交通事故)致原出租予被告之系爭IS車 輛無法使用,始再交付系爭ES車輛供被告於系爭IS車輛維修期間得以使用,故ES租約應屬原IS租約之延續及轉換,兩造均應受契約之約束,應屬明確。 3、被告雖以其係為系爭ES車輛出險始簽立ES租約,且其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用,其無能力同時租用兩部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業已自承ES租約確為其所簽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上之印文非其所有及蓋用之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8855號鑑定書雖認ES租約上之印文與IS租約、玉山銀行留存印鑑、郵局留存印鑑之被告印文均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5頁),然據被告與原告彭承宏經理(Steven)於系爭ES車輛發生車禍之翌日即108年12 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阿彭,新安東京 說要開立關係證明」、(Steven):「好」、「契約證明之類的?」、(被告):「他說員工之類的」、(Steven):「不然沒辦法申請理賠欸」;108年12月4日(Steven):「好!那我要過去跟你說」、「寫合約」、「沒關係!我等你回家」、「還有理賠申請書」、「姐…還是我們約明天早上」、(被告):「好可以啊」(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顯見被告就其係為系 爭ES車輛出險始簽立ES租約一節非但知之甚詳,亦同意簽立,故縱ES租約上之印文與IS租約、玉山銀行留存印鑑、郵局留存印鑑之被告印文均不相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車價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以系爭ES車輛108年市價140萬元扣除保險給付92萬元後之車價損失48萬元,而依IS租約第5條第9項:「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3頁),ES租約第5 條第8項亦有相同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不爭執 其於108年12月1日駕駛系爭ES車輛發生車禍,因而致系爭ES車輛毀損,而於109年1月8日報廢,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ES車輛之車價損失,雖屬屬有據,然系爭ES車輛因事故毀損後,經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賠付全損理賠金928,720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而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經本院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該公會認為考量本件因車輛配備規格不明,加上里程數於108年10月已高 達219,747公里,及車種為租賃車等因素,於108年12月之中古車交易行情約為80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1年8月26日桃汽車(儀)字第11104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提權威汽車雜誌就中古車之價格參考,並未考量營業車與自用車之使用、耗損程度等因素,其所為價格評估自難認較前揭公會評估精準,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ES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場價值140萬元,難認可採。又系爭ES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市場價格80萬元,扣除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賠付全損理賠金928,720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此部分給付扣除後,即難認原告就系爭ES車輛仍有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又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 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固然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以系爭ES車輛之每月租金35,000元計算12個月共42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然遍查系爭租車合約並無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之約定,且查,被告與原告彭經理(Steven)之LINE對話紀錄中,109年2月3日(Steven):「公 司要你先把租金的部分先處理」、「賠償的部分我們再來談談」,(被告)14:24:「租金怎麼算」;109年2月4日(Steven):「姐…9309的部分,我跟公司說了,算你一個月就 好」、「不要到1月中」、「只算到12月底」、「公司的部 分是說請你先把租金先處理,賠的部分我們再來談談看要怎麼還」、(被告):阿彭9309不到2天欸這樣算1個月?」、(Steven):「姐…28-30!11/30-到結清日還沒報廢,基本 上都是要算的」、「因為這都算租車」;109年2月20日(Steven):「姐,你看一下!我們不會跟你亂算…他們也是到2 /13才結案」、「我才跟公司說跟你算一個月而已…等於少算 你52550了」;109年3月3日(Steven):「姐!公司現在要了解妳的部分,什麼時候方便呀!?」、(被告):「阿彭我現在改到寶寶家不方便接電話但是薪水比較好了」、「有帳號嗎我用匯的」、(Steven):「姐!分期都好說,只是公司想了解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15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業與原 告公司負責人員就被告依租約及前揭民法規定應給付之租金為約定,而營業損失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ES車輛之租金實屬二事,關於租金之請求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依法原告應無再為營業損失請求之理由,是原告就營業損失之請求,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宛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