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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心瑜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被告
建東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庭謙
被告
簡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建東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東公司)各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及109 年7 月30日邀同被告簡庭謙、簡子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100 萬元各1 筆,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且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建東公司如附表所示利息收訖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本金178 萬52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建東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簡庭謙、簡子傑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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