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邱梅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吉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宣光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吉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大安區,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各1 紙在卷可稽。 三、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吉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即已交付信託之價金,請求權基礎併依原告與被告2 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請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給付之,而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約定,「三方(即原告與被告2 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此辦理價金信託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自應適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是兩造因上開約定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