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許文如 許文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律師 被 告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娟 訴訟代理人 邱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文如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許文勲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娟於民國109 年5 、6 月及7 月間分別向原告許文如、許文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表示,被告公司周轉困難,以公司名義向許文如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許文勲借款200 萬元,許文如、許文勲遂於109 年6 月9 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7 月21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公司(此二筆款項以下合稱系爭款項),惟經原告於109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 年10月31日前清償前揭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有借貸合意,實情乃原告與許文娟為姐弟,而許文娟因公務繁忙不克親至銀行辦理匯款業務,始商請原告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款項之給付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苟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許文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6 月9 日匯款申請書、許文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節本等件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促字第257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10 年3 月26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9頁),則許文如主張交付100 萬元、許文勲主張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娟因公務繁忙不克前往匯款而商請原告協助匯款至公司帳戶,兩造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證人李弘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是被告公司員工,伊與許文勲於109 年6 月中旬一起至許文娟大業路住家對面的7-11超商,許文娟當時跟許文勲說,其在6 月初的時候本來要用個人名義向許文如借款,但是許文如擔心其還不出錢,所以其用公司名義向許文如借100 萬元。許文娟又向許文勲借3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公司借款,100 萬元是以個人名義,許文勲因為擔心許文娟還不出錢,所以當下沒有答應,但許文娟說公司沒有開台就沒有辦法還錢,所以一定要借錢給許文娟,許文勲後來跟伊說,已經於109 年7 月21日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許文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6 月初時許文如打電話給伊,表示許文娟告知被告要開台有資金需求,要借100 萬元,許文如擔心許文娟還不出錢,許文娟說如果擔心的話,就用公司名義借100 萬元,所以許文如是要跟伊確認被告公司是不是真的需要用到這100 萬元,而伊當時是在被告公司幫忙,伊就跟許文如說,被告真的有這個需求,許文如就說好,會把錢借給被告。許文娟在109 年6 月中旬打電話約伊,伊等約在許文娟大業路住家對面的7-11超商,伊找李弘炫陪伊一起去,許文娟跟伊說,其有用被告名義跟許文如借100 萬元,但是錢還是不夠,所以要用公司名義再向伊借200 萬元,伊當時是有擔心許文娟還不出錢,回去之後就許文如商量,許文如說其109 年6 月9 日時已經有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伊當時有問許文娟可不可以寫借據,許文娟說兄弟姐妹間不用寫,被告也不會跑,伊跟許文如雖然會擔心許文娟還不出錢,但是許文娟一直說如果伊等不借,被告就無法開台,沒辦法開台就還不了之前的借款,伊等覺得騎虎難下,不借錢好像對不起她,就只好借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可證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文娟,確已就被告公司向許文如借款100 萬元、許文勲借款200 萬元達成合意。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借貸合意,僅係因其法定代理人許文娟與原告為至親,而許文娟公務繁忙不克至銀行匯款,始委由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然其非但就此事實未有任何舉證,且查許文勲係以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200 萬元之方式將款項轉入被告公司帳戶、許文如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前開借款,此有許文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節本、許文如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6 月9 日匯款申請書可憑,可證系爭款項流動軌跡係自原告帳戶流向被告帳戶,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索賄款項係來自於被告,亦未能說明何以自己需匯款給自己,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娟無暇至銀行匯款而需委由原告處理,其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是許文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許文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曾於109 年10月19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 年10月31日前清償系爭款項,有該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9頁),可見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已經屆至,是原告併請求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許文如100 萬元、許文勲200 萬元,及均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