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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儷華
被告
劉守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7,332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谷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谷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林儷華、劉守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9 年8 月26日至114年8 月26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65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除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即2.22%)加計3 %計算(即5.22%)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佳谷公司僅繳息至110年2 月22日,迄尚積欠本金99萬7,332 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而被告林儷華、劉守裕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遲延利息之利率雖記載為5.52%,然此應為誤繕,本院依原告之真意更正如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佳谷公司、劉守裕雖均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然均經本院以110 年度破字第2 、3 號裁定駁回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仍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本件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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