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于秉弘、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忠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于秉弘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務人員子弟,原於外地經商,因故返鄉,僅依先前積蓄維生而擬申請中低收入戶,卻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駁回,經查詢方知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不在臺灣多年,實無可能出資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地址及營業範圍皆位於桃園市,與原告長年住居所無地緣關係,足證原告從未經營被告公司且與被告無任何交集及關聯性。原告與被告之間實無任何股東關係,爰請求確認兩造股東關係不成立。原告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忠助之子、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陳俊男有同學情誼,多年前依其週轉款項之請託曾接濟金錢,被告如欲以此作為股東出資之主張,應由其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假設被告為此抗辯,因多年來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忠助及其子陳俊男對於原告給予之金錢,姑不論借貸從未歸還,縱使為出資,亦從來沒有向原告說明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也從未告知公司盈虧、出示過任何公司帳薄或表冊等資料。如果被告要把法定代理人陳忠助及其子陳俊男從原告處取走之金錢,說成是一種投資,依法論理衡情皆可得出其本質上也是一種欺詐,原告就此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出資而為股東之意思表示及相關之債權行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成立,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9年7月2日、同年12月18日函等影本為證。惟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顯示被告原名千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7年8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於88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名稱為富天下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等,原告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88年5月15日起至91年5月14日止,被告公司復於89年2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辦 理減資同時辦理現金增資,再於89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改由訴外人黃瑞國當選監察人,任期自89年3月30日起至92年3月29日止;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遷移公司地址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原告列名於88年5月15日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數1,200股、股款12,000,000元; 列名於89年2月29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數300,060股、股款3,000,600元;又千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5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有原告於86年1月23日換 發之身分證影本等情,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附相關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可稽。原告自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忠助之子陳俊男有同學情誼,惟以前揭情詞主張多年前曾依陳俊男週轉款項之請託接濟金錢,否認有股東出資,對於上開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原告身份證影本、股東名簿將原告列為股東、曾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乙節,則否認身份證影本為原告交付並有任何同意與授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之身分證為原 告個人持有使用之重要證件,若非原告交付,一般人難以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此為常態。原告否認曾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作為被告公司股東登記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 (二)原告前揭預備主張受詐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出資而為股東之意思表示及相關之債權行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為 出資登記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原告於88年5月15日即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至110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已經過10年而不得撤銷。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