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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許曉微

  • 當事人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宥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利明 被 告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李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伯軒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曾伯軒律師起訴時受原告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許萬壹)委任,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變更為張靜芬,並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頁)後,曾伯軒律師未再受任,而改由陳利明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案卷可憑。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贅載「曾伯軒律師」即屬有誤而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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