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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呂張阿招
原告
呂芳來
原告
呂芳裕
原告
呂芳勲
原告
呂芳遠
原告
呂芳敏
原告
呂淑媛(呂傳富之繼承人)
原告
呂淑麗(呂傳富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育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原告
呂桂如
被告
呂芳益
被告
呂宜娟(呂芳桔之繼承人)
被告
呂宜純(呂芳桔之繼承人)
被告
呂理達(呂芳進之繼承人)
被告
呂清惠(呂芳進之繼承人)
被告
劉呂惠洋(呂芳進之繼承人)
被告
呂敏詩(呂芳進之繼承人)
被告
呂李春桂(呂芳進之繼承人)
被告
郭貴錦(呂芳桔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原告呂桂如外之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傳富將補償金交予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呂芳桔之繼承人及呂芳進、呂芳益返還不當得利。嗣原告發現呂芳進於起訴前已歿,故撤回呂芳進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即呂李春桂、呂理達、呂清惠、劉呂惠洋、呂敏詩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及發現呂芳桔之繼承人除呂宜娟、呂宜純外,尚有郭貴錦,故追加郭貴錦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8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繼承呂傳富對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因呂傳富之繼承人尚有呂淑媛、呂淑麗、呂桂如,故追加渠等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53、454頁)。另因呂桂如所在不明,故由本院裁定將呂桂如列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284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12、382、383頁),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傳富生前因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桃園市政府徵收,於97年12月31日領有桃園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扣交之補償金7,650,854元。因呂傳富及其兄弟呂傳義、呂傳琳曾達成均分各自承租土地所領取佃農補償金之協議,故呂傳富於98年1月10日給付3分之1的補償金即2,550,284元予呂傳琳之繼承人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

㈡惟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建、林、原,不符合補償要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呂傳富之繼承人應返還出租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補償金7,650,854元。從而,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受領2,550,284元(每人850,094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呂芳進、呂芳桔之繼承人及呂芳益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呂傳富之繼承人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呂李春桂、呂理達、呂清惠、劉呂惠洋、呂敏詩應於繼承呂芳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0,094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呂芳益應給付850,094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3.被告呂宜娟、呂宜純、郭貴錦應於繼承呂芳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0,094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曾達成均分各自承租土地所領取佃農補償金之協議,亦否認受領呂傳富給付之補償金,應由原告舉證。縱認被告有受領補償金,被告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現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義務。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利息只能請求起訴前5年,不能追溯到98年1月10日。

㈡桃園市政府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是經過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任意給付不能請求呂傳富返還。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原告面對高額求償訴訟未委任律師答辯,更未提起上訴,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無直接因果關係。

㈢更何況,原告於110年1月18日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協議終止○福字第80號租約,該協議記載原告依另案判決應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之本金7,650,854元、利息4,590,512元,合計12,241,366元,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24,241,366元抵銷,則原告並未實際拿出分毫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31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發放代為扣交之補償金7,650,854元(呂傳富承租7筆土地補償金共18,199,387元,其中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為7,650,854元)予呂傳富。㈡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為三兄弟。原告均為呂傳富(99年12月7日歿)之繼承人。被告為呂傳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呂傳琳(94年5月1日歿)之繼承人為呂芳進、呂芳桔、被告呂芳益。呂芳進(109年7月16日歿)之繼承人為被告呂李春桂、呂理達、呂清惠、劉呂惠洋、呂敏詩。呂芳桔(103年2月14日歿)之繼承人為被告呂宜娟、呂宜純、郭貴錦。㈢另案判決原告(除呂張阿招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傳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7,650,854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桃園縣徵收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切結書、另案判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9、21至23、51至75、355至36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是否曾達成均分各自承租土地所領取佃農補償金之協議?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是否曾受領呂傳富給付之補償金2,550,284元?此受領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原證8協議書可證明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有交換耕作及均分佃農補償金之事實。經查:

1.依98年1月10日原證8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呂傳義(以下稱甲方)、呂傳富(以下稱乙方)、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以下稱丙方)等三方共同協商,達成下列條件,務必遵守諾言,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各持為據:一、即日起三方各承租三七五土地,各自對地主負責並行使權利與義務,互不相干。二、三方達成協議,不對各方承租土地面積不均異議爭執。三、即日起三方正式經濟門戶各自獨立,對祖產正式切割完成,不得有意見。立協議書人甲方呂傳義、乙方呂傳富、丙方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簽名蓋章)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元月十日」(本院卷一第203頁)。

2.被告否認原證8協議書形式真正,惟經原告提出原證8協議書原本供本院勘驗與影本相符(本院卷二第9頁),且經證人即原告呂芳敏具結證稱略以:原證8協議書是呂芳得寫的,甲方呂傳義年紀大了,故由呂芳得代簽。乙方呂傳富都是叫我處理,所以由我代簽。丙方是呂芳進三兄弟簽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的印章。「祖產」是呂傳富三兄弟承租的三七五租約土地。簽約後各自土地自己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33、334頁),堪信原證8協議書形式應為真正。

3.惟原證8協議書只能證明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約定自98年1月10日簽約日起承租三七五土地各自耕作,難以推知98年1月10日前之耕作情形為何,及是否曾約定佃農補償金如何分配。

㈡原告主張依原證6、7上的手寫計算式可證明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有交換耕作及均分佃農補償金之事實。經查:1.原證6、7之內容為手寫計算式(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內容詳如附件。被告否認原證6、7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430頁),經原告提出原證6、7之原本供本院勘驗與影本相符(本院卷二第9頁),原證6背面與原證11相符(本院卷一第513頁、卷二第9頁)。惟原證6、7並無製作人署名,亦未經呂傳富、呂傳義、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等人簽名確認,難認其形式真正。

2.原告呂芳敏雖證稱略以:原證6、7是呂傳義的兒子呂芳得寫的。這是土地徵收補償金,呂芳得在銀行做過,較懂得程序,所以由呂芳得來寫。原證6上記載「大哥」是呂傳琳、「二叔」是呂傳義、「小叔」是呂傳富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3頁)。惟呂芳得(已歿)既為呂傳義之子,應稱呂傳琳為大伯,且不會稱自己父親為二叔,則原證6、7是否為呂芳得製作,尚非無疑。況且呂芳敏並未證稱原證6、7是呂芳得在何時、何處製作,又原證6上記載「開立本票作依據備查」、原證7上記載「小叔支票」,倘三房均同意原證6、7之計算式,理應有本票或支票為證,或在原證6、7上簽名確認。然呂芳敏證稱沒有開立票據,因是現金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333頁),與原證6、7之記載不符。

3.又原告呂芳敏雖證稱略以:98年1月10日呂傳富有給付補償金4,353,500元由呂芳桔代表受領,因原證6、7有計算了,故沒有寫在協議書內,給錢後就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然原證8協議書內絲毫未記載補償金乙事,亦無任何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收受款項之收據,尚難僅憑原告呂芳敏之證詞證明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已收受4,353,500元。至於原告提出98年1月10日自呂傳富郵局帳戶中提出450萬元現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413、415頁),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無法證明提款後交付予何人。

㈢原告主張依證人即鄰地承租人呂謙吉之證詞可證明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有交換耕作之事實。經查:

1.證人呂謙吉證稱:「(原告1-6共同訴代呂律師問:證人承租的土地,有哪些土地與上開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所承租土地間,具有『共同』、『相鄰』之關係? 請證人說明。)呂傳義承租00,他做兩分多地,我也是00,我作八厘。000地號三個人做,我作一分多,呂傳富五分多,呂隆運五分多。呂傳琳沒有共同做一塊土地。」、「(原告1-6共同訴代呂律師問: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承租該等土地後,是否就是按照各自所承租的範圍親自耕作?)有交換。呂傳義承租00給呂傳富耕作,做兩分多。呂傳富承租大庄面前,是呂傳義耕作。呂傳琳承租的四分地給呂傳富耕作。68年3月6日分家時就已經交換。交換情形直到97年12月31日區徵收領錢後的98年1月中旬,呂傳富跟我說呂傳富承租的大庄面前要還給呂傳富,之前是給呂傳義耕作。呂傳富說領錢後,因呂傳琳有一個做高壓電塔有補助,呂傳富跟我說呂傳富有分到錢,呂傳富說以前有講如果有賣地錢要拿來分。不管是地主賣地,或祭祀公業徵收,都要拿來分。」、「(原告1-6共同訴代呂律師問:就證人所知,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對於各自承租土地將來如有佃農補償金,有無協議或討論過領取後如何分配?)協議我不知道。是呂傳富跟我說電塔我有分到呂傳琳承租的錢,所以這次都市計劃徵收的錢要給呂傳琳分。我想呂傳義應該也是有拿出來分,確實如何分,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443、444頁)。

2.依證人呂謙吉證述的是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即597、598-14、627地號土地不同。且依證人呂謙吉之證述,其是聽聞呂傳富提及補償金乙節,但對於是否有協議及是否已分配補償金等情,證人呂謙吉並不知道,故無法依證人呂謙吉之證詞證明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有交換耕作及均分佃農補償金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70年間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呂傳琳向訴外人呂建元承租之耕地上架設高壓電塔,故台電公司曾給呂建元一筆補償金,而呂建元從其中故付約220萬元予佃農呂傳琳,呂傳琳再將220萬元平均分配予呂傳富、呂傳義各約75萬元,可證明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有交換耕作及均分佃農補償金之事實。經查:

1.原告呂芳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呂傳琳承租的耕地,有沒有架設過高壓電塔? 是誰架設? 架設時間是什麼時候?)有。台電架設的。時間久遠,我不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架設後,呂傳琳有無領取到任何金錢?若有,是誰給付的? 數額多少?呂傳琳領取後有分配給呂傳富及呂傳義嗎?若有,金額多少?證人是如何得知?為何呂傳琳會分配呂傳富及呂傳義?)有領到錢。大約壹佰萬左右。呂傳琳有分給其他兄弟,大約每人37萬,當時我有在場。當初兄弟有說好,土地有買賣兄弟要平均分配。」(本院卷第331、332頁)。

2.惟原告呂芳敏未能證述詳細時間、地點或經過,所證述內容「土地有買賣兄弟要平均分配」與台電公司補償金亦不相同,且70年間呂芳敏年約17歲(53年生,本院卷一第356頁),是否確實參與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之協議,尚非無疑,難以遽信。

㈤原告主張呂傳義向仁愛之家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殘障教養院承租土地遭徵收,亦有將佃農補償金分配予另外二房,可證明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有交換耕作及均分佃農補償金之事實。經查:

1.原告固提出原告呂張阿招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一第417、419頁),證明呂傳義之子呂芳福於99年9月1日匯款1,762,670元予原告呂張阿招。及依原告呂芳敏證稱:「另有一筆呂傳義承租的仁愛之家的補償金壹仟多萬元,三人均分。我是99年9月1日拿到補償金,因呂芳得往生,由呂芳得弟弟呂芳福匯款1,762,170元給呂傳富,但是呂傳富已經往生,所以匯給呂張阿招。當初有稅金問題,故呂芳福建議扣掉450萬元,先拿伍佰多萬平均分配,經過一年後,呂芳福分450萬元。」(本院卷一第334頁)。

2.惟依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23日函覆之呂傳義與臺灣省私立殘障教養院因桃園縣區段徵收案而領取地價補償費發放資料觀之,呂傳義於98年8月25日領取地價補償費10,334,452元(本院卷第533頁)。呂傳義領取補償金時間已在98年1月10日簽署原證8協議書之後,依原證8協議書之約定,應各自獨立,與其餘兩房無關。則呂芳福給付1,762,670元予原告呂張阿招,難認與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交換耕作及均分佃農補償金之事實有關。更何況,上開匯款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均分補償金金額不符。

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呂傳義之子、呂芳得之弟弟呂芳福為證,欲證明呂傳琳因台電公司設高壓電塔而自地主處領取補償費並均分各房、97年至98年間呂傳富及呂傳義因承租土地被徵收而領有補償金並均分各房、呂傳義因承租仁愛之家土地被徵收而領有補償金並由呂芳福分配各房等情(本院卷一第367頁)。惟呂芳福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本院卷二第8頁),且本院認呂芳福於98年1月10日簽署原證8協議書時並未在場,非親自見聞,無調查必要。另就台電公司補償金及仁愛之家補償金之部分,本院認與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約定如何分配無關,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曾達成均分各自承租土地所領取佃農補償金之協議,亦無法證明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曾受領呂傳富給付之補償金2,550,28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

附件:原證6、7(印自本院卷一第199、20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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