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伊司埃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崔立衡、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宥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伊司埃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立衡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 被 告 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誠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39,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97頁)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 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於本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紛爭,尚合於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3月間出售1.9KWh交通號誌電池組48V/Amp:37.8 Ah70組及停車柱電池組20組予被告,約定價金為5,055,750 元,付款條件訂金為價金總額30%,40%出貨前打款出貨,剩餘尾款30%於貨到廠30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3月19日支付30%訂金1,516,725元,原告即依約於同年7月27日出貨,惟被 告遲未給付其餘70%(含稅)共計3,539,025元之尾款,且要求原告於同年9月1日開立發票,迄至同年12月25日,被告始交付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嚴正拒絕,並數次要求被告應依約定 時間給付其餘貨款,被告均不置理。 ㈡、原告於111年1月3日始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取得其餘貨款3,53 9,025元,惟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即111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共計8個月之利息117,968元【計算式:3,539,025×5%÷12×8】,被告清償上開貨款後仍積欠原告遲延利 息117,968元,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是作為擔保及貨款給付之用,若被告未給付貨款,即以支票之票款兌現作為貨款之給付,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原告持有 系爭支票並於法定期限內提示兌現,被告之清償合於債之本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交通號誌電池70組及停車柱電池20組,約定付款條件訂金為價金總額30%,40%出貨前打款出貨,剩餘尾款30%於貨到廠30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3月19日支付訂金1,516,725元,原告於同年7月27日出貨,惟被告未給付其餘70%含稅共計3,539,025元之尾款,迄至同年12月25日,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取得其餘貨款3,539,025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價單、銷貨單、被告出貨紀錄、系爭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8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上開支票之兌領記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領得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後,被告尚積欠其遲延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即111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共計8個月之遲延利息,共計117,96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系爭支票票款對原告為給付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票款兌現後,系 爭貨款債務是否業已全部清償?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於109年12月25日簽 發票面金額為3,539,025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 、第93頁),是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乃為清償系爭貨款債 務而對原告負擔之新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在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款前,仍不消滅。又系爭支票非即期支票,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僅取得未可提示兌現之票據債權,確難認與現款清償同視,從而被告於109 年12月25日給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時,因原告當時尚未獲得票款之給付,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仍未消滅。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屆至前,原告既未能行使票據權利,自難單憑被告交付支票之事實,即認被告已清償貨款債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兌現前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 ,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2、兩造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為:「30%訂金,40%出貨前打款出貨,剩餘尾款30%於貨到廠30日內給付」,被告於109年3月19日支付30%訂金1,516,725元,原告即依約於同年7月27日出貨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則該付款條件後段關於被告應於貨到時30日內給付尾款與原告之約定,係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間不確定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原告將所有貨物出貨予被告30日後即同年8 月27日,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被告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3、再查,原告前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於函到3日內依約給 付貨款,該催告函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千瀚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21日千律字第1100121號書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0頁),原 告雖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負遲 延責任,惟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票面金額為3,539,025元,有系爭支票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77頁),該金額與系爭貨款金額相符,顯見被告辯稱開 立系爭遠期支票係同時為擔保貨款支付及作為貨款清償之用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債務前之109年12月25日即收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交付 及擔保之用,依據票載發票日之記載為110年12月31日,原 告可知其於前開期日後始可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款,事實上亦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顯見其受領系爭支 票時與被告就對系爭貨款債權改以票載發票日作為付款之日期,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是難認原告於受領系爭票款之給付時,被告就系爭貨款之給付確有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即111 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17,96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17,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證據頁碼 支票 110年12月31日 CP0000000 3,539,025 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院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