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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林常智陳容蓉陳昭仁
  • 法定代理人
    范宸赫、宋俊鋒

  • 原告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朋樾李蕙霖林涵芸徐小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宸赫 原 告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俊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李朋樾 李蕙霖 林涵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徐小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七五〉廳民一 字第一四○五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朋樾、徐小筠、李蕙霖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新臺幣(下同)88萬600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朋樾應給 付原告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馳公司)40萬520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朋樾、李蕙霖應連帶返還廠牌型號:B MW Z3M;車身號碼:WBSCL93451LJ80477號車輛(下稱系爭C 車)予原告龐馳公司;並偕同原告龐馳公司辦理系爭C車過 戶登記予原告龐馳公司;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C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龐馳公司1900元;㈣被告李朋樾、林涵芸應連帶返還廠牌型號:保時捷911;車身號碼:WPOZZZ99Z1S682561號車輛(下稱系爭D車)予原告龐馳公司;並 偕同原告龐馳公司辦理系爭D車過戶登記予原告龐馳公司; 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D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龐馳公司35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返還車輛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其交易價額,而依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C、D車之車輛金額分別為40萬元、120萬元,至請求被告按日返 還無權占有系爭C、D車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應分別以40萬元、12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對被告 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原告龐馳公司、車用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00萬5200元【計算式:40萬5200元+40萬元+120萬 元=200萬5200元】、88萬6000元,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99元、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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