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范宸赫、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俊鋒、李朋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宸赫 原 告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俊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李朋樾 李蕙霖 林涵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徐小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原告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宋俊鋒,有經濟部民國110年10月26日函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7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李 朋樾、徐小筠、李蕙霖應共同將廠牌型號:BMW Z4M;車身 號碼:5UMBT93516LY52498(下稱A車)之車輛返還予原告車用公司,並偕同原告車用公司辦理此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車用公司;及應連帶給付原告車用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朋樾、林涵芸、李蕙霖應共同將(1)廠牌型號:BMW 218D ACTIVE TOURER;車身號碼:WBA2C1109FV335108號(下稱B車)、(2)廠牌型號:BMW Z3M ;車身號碼WBSCL93451LJ80477號(下稱C車)、(3)廠牌 型號:保時捷996 Turbo;車身號碼:WPOZZZ99Z1S682561號(下稱D車)等3輛車輛均返還原告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馳公司),並偕同原告龐馳公司辦理此3輛車輛 過戶登記予原告龐馳公司;及應連帶給付原告龐馳公司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李朋樾、徐小筠、李蕙霖應連帶 給付原告車用公司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朋樾、林涵芸、李蕙霖應連帶給付原告龐馳公司2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聲明 ,最終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李朋樾、 徐小筠、李蕙霖應連帶給付原告車用公司8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利息。(二)被告李朋樾應給付原告龐馳公司40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三)被告李朋樾應返還C車予原告龐馳公司,並偕同原告龐馳公司辦理C車過戶登記予原告龐馳 公司。(四)被告李蕙霖應返還C車予原告龐馳公司,並偕同原告龐馳公司辦理C車過戶登記予原告龐馳公司。(五)被 告李朋樾及李蕙霖應自109年7月9日起,迄返還C車予原告龐馳公司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予原告龐馳公司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900元予原告龐馳公司。(六)被告李朋樾應返還D車予原告龐馳公司,並偕同原告龐馳公司辦理D車過戶登記予原告龐馳公司。(七)被告林涵芸應返還D車予原告龐 馳公司,並偕同原告龐馳公司辦理D車過戶登記予原告龐馳 公司。(八)被告李朋樾及林涵芸應自109年7月9日起,迄 返還D車予原告龐馳公司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予原告龐 馳公司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3500元予原告龐馳公司。(九)第三、四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第六、七項訴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至九項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用公司、龐馳公司營業項目均主要係經營進口外匯車及中古車買賣業務,被告李朋樾自龐馳公司於106年3月設立時,即受龐馳公司委任擔任董事長,至109年9月12日辭任。被告徐小筠於107年5月16日起擔任原告龐馳公司、車用公司會計,於108年4月升任財務會計主管,嗣經車用公司調整為一般行政助理後,於109年7月12日離職。被告李蕙霖為被告李朋樾之胞妹,被告林涵芸則為被告李朋樾之妻,均非原告龐馳公司、車用公司之員工。 (二)原告車用公司於104年12月間,進口A車以供銷售之用,並於108年5月領牌,登記車主為原告車用公司,且該車國道通行費均由原告車用公司繳納,然原告車用公司於109年9月間進行盤點庫存時發現該車未在原告車用公司展場展示或銷售,事後清查發現A車於109年7月2日遭過戶登記至被告李蕙霖名下,且由被告徐小筠於發票中記載A車售予被 告李蕙霖。 (三)被告李朋樾擔任原告龐馳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龐馳公司為便於公司營運及進口車輛之銷售,多會將對外收購、所有之車輛借用被告李朋樾名義登記,收購車輛之價金則由原告龐馳公司支付,並就B、C、D車分述如下: 1、B車係於107年9月11日,由時任原告龐馳公司「LA桃園車 庫」店長范宸赫代表龐馳公司向原車主張孟珠收購,約定收購價金為76萬元,其中49萬5787元由龐馳公司代繳張孟珠積欠之罰款,其餘價金10萬元以匯款方式、16萬4213元以現金方式支付張孟珠,龐馳公司借用范宸赫之妻即龐馳公司監察人王筱華名義登記,嗣因其等協議離婚,遂將B 車改借用被告李朋樾名義登記,而B車後續維修、國道通 行費均由龐馳公司支付。 2、C車係於108年1月16日由龐馳公司向原車主李狄一收購, 約定收購價格為100萬元,價金由龐馳公司帳戶內提領現 金支付,並借用被告李朋樾名義登記。 3、D車係於108年9月19日由龐馳公司向原車主鄭家倫收購, 約定價金為240萬元,價金自龐馳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支 付,並借用被告李朋樾名義登記,後續維修、國道通行費均由龐馳公司支付。 4、被告李朋樾於109年8月自龐馳公司離職後,其與龐馳公司已無委任關係,被告李朋樾竟分別將B、C、D車分別自龐 馳公司倉庫內取走後,分別登記與被告林涵芸、李蕙霖。(四)車用公司為A車實際所有權人,A車遭被告李朋樾、李蕙霖、徐小筠共同侵奪而無權占有,龐馳公司為B、C、D車實 際所有權人,而B、C、D車遭被告李朋樾、李蕙霖、林涵 芸共同侵奪而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李朋樾、李蕙霖、林涵芸:A車係被告李朋樾與車用公司 約定,以車用公司名義進口,並借名登記在車用公司名下,然資金則由被告李朋樾自母親之帳戶匯款至范宸赫之前妻王筱華帳戶內,且A車交付後,均由被告李朋樾使用並 作為龐馳公司之展示車對外展售,維修費亦由李朋樾支出,是李朋樾事後將A車轉讓與被告李蕙霖,亦無侵害車用 公司。至B、C、D車部分,因李朋樾除為龐馳公司董事長 外,身兼車用公司及原告龐馳公司之母公司晁積公司之之業務,抽成分潤、業務獎金多會匯款至龐馳公司帳戶內,李朋樾經范宸赫告知部分銷售價金作為李朋樾之獎金後,始會從龐馳公司帳戶出帳使用,B、C、D車實際上均係李 朋樾所購買,並自龐馳公司帳戶內提領本屬李朋樾之獎金而支付價金。是以,上開車輛均係李朋樾所有,分別各自轉讓予李蕙霖、林涵芸獲其他第三人,均無返還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徐小筠:伊於107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13日任職車用公司,而A車於108年5月進口領牌時已經有開立發票,嗣後109年6月不需要發票即可辦理過戶,伊忘記而重複開立發票 ,當天查證後,即將發票作廢,伊不認識李蕙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車用公司雖主張被告李朋樾、李蕙霖、徐小筠共同侵奪車用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而無權占有云云,無非係以系 爭A車原係登記於車用公司名下為其主要論據,惟經被告 李朋樾、李蕙霖、徐小筠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李朋樾、李蕙霖、徐小筠等人將系爭A車自車用公司移轉登記至被 告李蕙霖名下之過程,車用公司係主張其公司大、小章遭被告盜用等語,此情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車用公司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事實存在。從而,既認被告李朋樾、李蕙霖等人經車用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取得其公司大、小章後,為系爭A車之移轉登記,能否謂被告李朋樾、李蕙霖、 徐小筠係無權處分系爭A車,實非無疑。次查,原告主張 系爭A車為其所購買、進口,然遍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曾 提出其出資購買系爭A車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徵之被 告李朋樾曾支出系爭A車之維修、保養費用等情,有估價 單、工作傳票、出貨單、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7頁),是難認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其所有等 情屬實。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龐馳公司雖主張系爭B、C、D車係由原告龐馳公司出資購買後, 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朋樾名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龐馳公司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遍觀卷內資料,原告龐馳公司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始終未提出書面契約或兩造協議借名登記之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龐馳公司之主張能否採信,非無疑問。次查,龐馳公司雖主張購買系爭B、C、D車之價款,絕大部分係由龐馳公司於臺灣銀行之帳戶 內提領以為支付等情,經被告李朋樾辯以其在龐馳公司、車用公司任職所分得之利潤均係匯入龐馳公司上開帳戶內,其係提領屬於其利潤範圍內之款項支付系爭B、C、D車 之價款等語,而觀諸卷附龐馳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宸赫與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其曾向他人抱怨關於售出車輛之佣金難以結算等語,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車輛售出後,會將整筆車款匯回公司再計算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足見被告李朋樾所辯關於其銷售車輛之利潤會存在龐馳公司上開帳戶內一情非虛,從而難以排除其用以支付系爭B、C、D車之價款實際上係被告李朋樾可分得之利潤或佣金之可 能,則原告龐馳公司徒以系爭B、C、D車之價款,絕大部 分係由龐馳公司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提領以為支付一節,作為原告為系爭B、C、D車實際所有權人之佐證,仍乏所 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A、B、C、D車為其所有之事實,並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朋樾、徐小筠、李蕙 霖應連帶給付原告車用公司88萬6000元本息,被告李朋樾應給付原告龐馳公司40萬5200元本息,被告李朋樾、李蕙霖應返還系爭C車、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李朋樾、林涵芸應返還系爭D車、偕同辦理過戶登記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