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淑芬

  • 原告
    吳昭進王心婷
  • 被告
    吳恩法吳明岳吳素梅吳素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昭進 代 理 人 王心婷 林唐緯律師 相 對 人 吳恩法 關 係 人 吳明岳 吳素梅 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恩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明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恩法之監護人。 指定吳素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恩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患有認知障礙症及阿茲海默症,經醫師診斷臨床失智分數為2,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已屬中度失智之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因相對人心智能力已較聲請時嚴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變更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長期對於相對人有金錢援助,相較關係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無提供金錢援助,聲請人作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為相對人聘請看護,並以相對人之財產支出看護薪資,並無關係人所稱聲請人私吞財產之情事發生,復於110年9月轉由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期照顧中心)照護,亦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聲請人對於處理事務熟稔,深知相對人之生活習慣及嗜好,聲請人為相對人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針對相對人年邁、行動不便,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較能貼近相對人長久以來生活習慣,避免照顧者的更換,導致加重相對人之病情,及財產管理者之變更,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關係人與相對人感情不融洽,長期對相對人不聞不問,不願給付或援助扶養費,亦無代付長照費用中心,可見無心照護相對人,關係人吳素娟於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對於得以評估是否作為監護人之重要資訊如身心狀況、財產狀況、每月支出及收入狀況等,均以不希望公開為由搪塞,僅對有利部分為應答,其公正性及聲請成為監護人之正當性有待商榷,關係人吳素梅患有乳癌合併肝轉移之病症,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恐有疑義,關係人吳明岳之長子為自閉症患者,平時照顧不易,若遇到利益衝突,關係人吳明岳會以何者為重,無從得知,其為監護人之公平性有待檢驗,再參照關係人吳素娟於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之言論第3、4、10、15點(見本院卷第137頁),難期關係人會符合民法第1112條所定監護人之義務;關係人欲共同監護,僅係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對於相對人並無益處。聲請人與關係人間感情狀態不佳,因父母財產問題積怨已久,是否會正當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職權恐有疑義,而聲請人戶籍於桃園市,可就近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開具財產清冊事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嘉新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簽收單、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桃園市○○○○○○○○○○○○○○○○○○○○○○○○○○○○000○0○0○○○○○○○○路000巷00○0號居住花費、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為證。 二、關係人吳明岳、吳素梅、吳素娟均謂:對於相對人經鑑定後需要監護宣告沒有意見,但認為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自110年2月7日起迄今雖有墊付費用,但最後皆由相 對人自行支付,何來聲請人長期對於相對人有金錢援助,且依聲請人手寫費用明細對照2本帳簿餘額帳目,有超領並無 墊付。聲請人刻意隱匿父親所在,斷絕兄姊(即關係人等)與相對人聯繫,其一,吳素娟表示「希望老人家有事大家一起承擔,不要吳昭進一個人忙」,王心婷(即聲請人配偶)表示「有消息會跟你說」等語,其二,吳素娟於109年5月16日嘗試聯絡相對人卻聯絡不到,其三,110年2月份聲請人自新莊住處帶走相對人,同年月20日就診開具診斷證明書,同年3月5日遞狀聲請輔助宣告,均未知會兄姊,又同年8月26 日吳明岳、吳素梅帶母親至聲請人住處找到相對人,同年9 月1日聲請人就辭退外勞,將相對人送至養老院,也未告知 兄姊,嗣同年11月上旬收到法院公文,報案協尋到相對人已被送至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並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其一,相對人自69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19日止, 從未遷離原新莊戶籍,其二,父母分居但未離婚,父母兄姊感情和睦,但自108年起聲請人及其配偶避開所有家庭聚會 ,退出LINE吳家大院群組,其三,110年2月7日至同年4月7 日,相對人是置於聲請人岳母住處照顧,4月7日至9日1日才有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居之事實,而9月1日相對人就進入長期照顧中心。吳素梅自小代母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不知感恩,於公眾場合辱罵,還當面說「妳已出嫁,滾出我們吳家」,吳明岳兒子為自閉症,聲請人卻殘忍當面對吳明岳及其配偶說「你的兒子是白癡,不能繼承吳家的產業」等語,聲請人處心積慮為得父母房產,家中裝監視器,卻看不見母腰痛無法自理生活,一見母親腰痛好轉,即向吳明岳要回母親住處磁扣,還叫警察到家中驅趕吳明岳,又叫保全驅趕吳素娟,此等不孝、不慈、不尊重兄姊之人,適合成為監護人嗎?聲請人未成為監護人即扣留相對人之證件及帳簿印章,超領相對人帳戶存款,按證據一所列(見本院卷第158頁),如所 有費用皆由相對人支付,帳戶餘額應為41萬9,831元,但如 照其所言「110年10月後相對人支出均由聲請人先行支出」 ,帳戶餘額應為14萬3,279元,如再加上相對人入住養老院 後被控管出入,相對人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金額,帳戶更短少26萬6,179元,與其所述有極大矛盾。吳素娟從未承 諾「要在5/5要找養老院安置」相對人,是說「待年底目前 之養老院約滿,找妥新店附近安養院並申請好長照補助後,再移回,便於我們探視」等語,真正違背承諾的是聲請人,急於將相對人丟還給兄姊,根本無心照護相對人。吳明岳事母至孝,為人忠厚老實,自小受父母嚴厲言語對待,屢次被聲請人言語羞辱,但對父母孝敬之態度依舊,值得信任,請求選定吳明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素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主張為聲請人手寫之費用明細整理對照2本帳簿餘額表、LINE通話紀錄與對話截圖、手機電 話紀錄、家族歡聚相片、主張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人案事件始末表、簡訊截圖等為證。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在場親友等事項,相對人表示自己為吳恩法,並指認在場親友為聲請人配偶,且表示自己有2男2女、2名孫子,但不知 自己年齡及今年為民國何年;詢問其跟誰同住,相對人表示有時一個人,有時跟朋友住,目前所在處所應該是醫院,兒子要其來這邊,但不知為什麼;復詢問希望由誰為其處理事情,相對人表示第二個兒子可以幫忙,現在要他照顧,兒子有請人在家裡照顧,錢不知道誰給的;提示鈔票,相對人可辨識面額為1,000元、500元、100元、600元,詢問以500元 購買250元、320元之東西,其回答找250元、180元,復詢問以1,000元購買650元之東西,其回答找300多元、350元;詢問其有無銀行存款及退休金,相對人表示沒有,退休金都用掉,平常小孩拿錢給其看醫生等語,有本院110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嗣經詹佳祥醫師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等項鑑定,認: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伴有精神障礙,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不具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減損,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一)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訪視兩造後,認: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吳明岳為相對人長子,吳素梅為相對人長女,吳素娟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於110年9月1日由聲請人安排入住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關行政事務、福利津貼申請、就醫與受照顧安排則由聲請人主責,目前每月安置費用扣除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後之自負額、尿布與生活耗材費用約2,000至3,000元由相對人名下房產租金以及相對人老年年金支付,不足處則由聲請人以個人收入補貼;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則於訪視現場陳述,目前係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過去與吳明岳、吳素梅與吳素娟關係疏離,且吳明岳、吳素梅與吳素娟拒絕接聽聲請人來電,故聲請人無法告知吳明岳、吳素梅與吳素娟有關本案之聲請,僅有相對人配偶陳春香有以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吳明岳、吳素梅與吳素娟均居他轄,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於訪視吳素娟後,認:在訪視過程中,吳素娟表示聲請人未經相對人之親屬討論逕自聲請輔助宣告,並且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而未告知,感到不諒解,導致其他手足找不到相對人還報失蹤請警察協尋一事,感到難以置信;吳素娟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表示因為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表示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希由吳明岳、吳素梅及吳素娟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吳素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訪視吳明岳後,認:身心狀況評估,相對人經診斷患有認知障礙及阿茲海默症,目前生活起居由機構照顧,相對人長子吳明岳及相對人長媳之外觀衣著乾淨,行動自如,自述無慢性疾病,另相對人長媳有基督信仰讓其對相對人長孫為身心障礙者之事實較能接納,評估其身心狀況尚佳,相對人長孫觀之外觀衣著乾淨,會與人打招呼問安,會簡單表達需求,但因智能影響其部分自理能力,故需相對人長媳協助照顧,相對人配偶外觀衣著得宜,仰賴拐杖助行,行動緩慢,可與人簡單對談,但訪談中少有回應,無法評估其是否理解訪談員之問題亦或不願回應;家庭評估,相對人與配偶為分居狀態,以往關係吳明岳表家醜不可外揚,婉拒提供此部分資訊,吳明岳能陳述相對人居於社區及機構之身心狀態,並於相對人安置後,已前往探視1次,並有意接其返家照顧,吳明岳與相對人配偶住所距 離近,吳明岳就近探視照顧,互動頻繁,親子關係尚緊密,吳明岳、吳素梅、吳素娟會於LINE群組討論前去機構探視相對人之頻率,另吳素梅因時間較有彈性,比較常前往機構探視,據吳明岳及相對人長媳述,原本手足們有成立家庭LINE群組,會在群組討論輪流至機構探視關心相對人,聲請人自行退出群組後未再加入,目前吳明岳與吳素梅、吳素娟互動較緊密,與聲請人因相對人照顧及監護權事宜而致關係衝突緊張;經濟狀況評估,相對人及配偶名下皆有房產,經濟多賴房屋出租收取之租金,足以支應生活,經濟無虞,吳明岳有穩定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住處 為自有不需繳付房租,尚可支應一家3口之開銷,經濟尚 無虞;監護意願,吳明岳表示相對人為自然老化其失智證明應是相對人么媳以不當方式取得,相對人應無輔助宣告之必要,另吳明岳表示其與吳素梅、吳素娟均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不樂見聲請人私自保管相對人證件及財務,希冀改由吳素娟作為輔助人,吳明岳或吳素梅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顧計畫,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安置於桃園機構,安置費用由聲請人代管相對人財務中支出,吳明岳及吳素梅、吳素娟有意將相對人接回新店自宅照顧,惟機構表示未經聲請人同意,不讓相對人子女們接相對人離院,故目前仍維持現況,本案僅就訪視吳明岳後所蒐集到之資料綜合評估供參考,請再斟酌相關事證,依相對人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訪視吳素梅後,認:依據吳素梅陳述,吳明岳、吳素梅、吳素娟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或監護人,且吳明岳、吳素梅、吳素娟皆有意願擔任共同輔助人,或由吳明岳、吳素梅擔任共同監護人,由吳素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素梅提出聲請人於親屬同意書上,偽造相對人之配偶的簽名,亦帶相對人至銀行辦理以房養老專案後,卻自行領取銀行每月撥款之3萬8,000元;依據吳素梅陳述,聲請人曾帶相對人至銀行辦理以房養老專案,卻於幾日後帶至醫院就診精神科,疑相對人於未知情下,偕同聲請人辦理該銀行專案,且由聲請人領取該專案每月撥款費用及相對人之租金收入,建請審酌是否於裁判終結前,以暫時處分保存應受宣告人之財產,本件僅訪視到吳素梅,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參酌相對人、聲請人、吳明岳、吳素娟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分別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0年12月16日函附之調查訪視 報告、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1年1月21日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1日函附之個案處理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2月7日函附之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揭雖指摘吳明岳、吳素梅、吳素娟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未提供金錢援助,且吳明岳育有自閉症之長子照顧不易云云,然依吳素娟提出之家族歡聚相片,可知其等於105至107年期間為相對人慶祝父親節或80大壽,而LINE對話截圖則顯示吳素娟向聲請人之配偶詢問相對人之狀況,並告知「希望老人家(指相對人)有事大家一起承擔,不要吳昭進一個人忙」、「上次醫院有勸他(指相對人,下同)他也不願意,他的確很固執」等語,或將吳明岳、吳素梅於110年8月26日探視相對人之照片發布於LINE群組之中(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認吳明岳、吳素梅、吳素娟與相對人感情緊密,並無對相對人不聞不問之情事,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及投資,財產總額494萬4,300元,於108、109年有股利、利息及租賃所得6萬7,497元、14萬3,031元,可認相對人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縱吳明岳、吳 素梅、吳素娟有未提供金錢援助之情形,尚難遽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況聲請人自承其係先行代墊相對人所需費用,再由相對人之帳戶提領返還,亦難認聲請人有單方面為相對人提供金錢之行為。至於吳明岳、吳素梅、吳素娟固指摘聲請人有超領相對人存款之情形,並提出上開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58頁)為據,然經本院檢視上開 聲請人提出之手寫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34頁),其上 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聘僱外籍看護、支付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及相對人之零用金、委任律師進行刑事訴訟或撰寫書狀等費用支出,且提出相關契約書及單據參照,此雖與吳素娟上開提出對照表計算結果不同,然聲請人嗣後亦具狀(家事補充聲請理由三狀)補充說明其全部提領金額及支出金額,主張其並無超領相對人存款在卷。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尚有配偶陳春香、與所育2子2女即聲請人及吳明岳、吳素梅、吳素娟為最近親屬,惟聲請人及吳明岳、吳素梅、吳素娟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仍各自主張應由聲請人或吳明岳(本院111年6月9日訊問時,關係人等稱監護人、會同人選,均 依家事反對聲請理由二狀所載)擔任監護人,可認雙方缺乏信任難達成共識,無法建立互信關係,已難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於110年間雖為與相對人有同居關 係親屬,且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惟考量聲請人於該期間無論係將相對人帶離原住所、將相對人委由其岳母,或聘請看護照顧,亦或將相對人送往長期照顧中心照料,及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等重大事件,均未先行告知吳明岳、吳素梅、吳素娟,令關係人等無法知悉相對人之所在及受照顧狀況,甚至通報警局協尋,聲請人顯然在照顧處理相對人事務上,無法摒棄其個人情感好惡,難謂為適任之監護人;吳明岳亦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為其餘手足吳素梅、吳素娟之同意,依訪視報告所載吳明岳能陳述相對人居於社區及機構安置後之身心狀態,客觀上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因認由吳明岳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吳明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吳明岳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六、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雖對吳明岳、吳素梅、吳素娟是否正當行使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權存有疑義,聲請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然相對人既尚有其餘子女即關係人3人,依社工訪視報 告關係人吳明岳、吳素梅、吳素娟,並無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難認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前情,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審酌吳素娟既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為吳明岳、吳素梅之同意,認由吳素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吳素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吳明岳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吳素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盈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