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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林曉芳

  • 當事人
    李福銀李福金李福全李梅珍李海珍陳有棟陳有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福銀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李福金 李福全 李梅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李海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福珍 被 告 陳有棟 陳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樹生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有棟、陳有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樹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長子李福金、次子李福銀、三子李福全、次女李梅珍、三女李海珍、四女李福珍,及代位長女李福歡繼承之繼承人陳有棟、陳有薇,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李樹生亡故後,繼承人已協議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房地,由被告李福 金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其他繼承人承買,並將價款交由其他繼承人分配,上開不動產及買賣價金業已辦理登記、分配完畢。於105 年9 月28日之家庭會議中,繼承人已約定被告李梅珍應於二週内將父親動產部分彙整後提出,惟被告李梅珍遲不交代遺產明細及父親之存摺,嗣經被告李福珍逕向被繼承人生前往來銀行調閱明細後,發現被繼承人存款遭被告李梅珍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共計提領18,063,195元(李梅珍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16,307,800元、於李樹生死亡後提領1,755,395 元),李梅珍辯稱領取上開款項係為理財、避稅,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委任契約應已消滅,李梅珍無再保管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李梅珍於被繼承人生前藉照顧之便,任意提領被繼承人李樹生之存款作為自身買房、承購股票之用,上開被告李梅珍共計提領之18,063,195元,扣除給付父親之奉養金1,702,000 元、醫療雜支410,365元、喪葬費用172,343元、被繼承人房屋相關費用24,305元及旅遊補助18萬元,其餘15,574,182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541 條之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李梅珍應將上開15,574,182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加以分割。 三、依上所述,被繼承人李樹生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否認被告李梅珍所提出被繼承人101年7月26日自書遺囑之真正,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李樹生之遺產。四、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樹生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梅珍答辯: ㈠被繼承人李樹生過世前委由被告李梅珍為其理財、節稅,被告李梅珍自102年10月2日起陸續自李樹生之郵局及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8,063,195元(下簡稱「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支出詳情如下: ⒈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被告李梅珍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陸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金額共計906萬元),係因受被繼承人生前委託 而為被繼承人理財的行為,其中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公司)、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旺公司)之股利係以支票支付,被告李梅珍收到後雖將之存入被告李梅珍之中華郵政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内,然因股利係以支票給付,仍可與被告李梅珍帳戶內之金錢加以區分,附表三之股票,應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被告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除用以支付李樹生之生前日常雜支及喪葬事宜等費用582,708元外,尚有支付103年家族聚餐之大宅院餐費3,726元、並自106年至108年6月止支出李樹生名下房屋之管理費31,200元、電費7,521 元、水費2,860元、電話費2,786元、瓦斯費2,970元,以 上支出金額共計633,771元。 ⒊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為奉養李樹生,共同協議「奉養基金案」之書面內容(下簡稱「奉養基金案協議」),約定以李樹生之現金700萬元作為奉養金,每人按月輪流奉養, 每月支付36,000元予奉養者,並追溯自101年3月起開始支付。嗣兩造又於103年1月31日舉行家庭會議,會議中決議如聘僱外勞即將支付予奉養者之奉養金金額提高為每月5 萬元。自101年3月至105年9月此期間共計55個月,被告李梅珍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支出奉養金275萬元(計算 式:5萬元×55個月=275萬元)。且兩造另議定由被告李梅珍為財務長、負責管理上開奉養基金,每月給付被告李梅珍5,000元服務費,故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37 個月,合計金額應給付予李梅珍之服務費金額為185,000 元(計算式:5,000元×37=l85,000元)。此外,被告李梅珍亦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支出旅遊補助金18萬元。綜上金額合計為3,115,000元。 ⒋依上,被告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18,063,195元,加計全徽公司配現金股利2,494元、新力旺公司配現金股 利3,974元,扣除前述⒈⒉⒊之支出後,被告李梅珍保管中之 現金尚餘5,260,892元。 ㈡被繼承人李樹生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李樹生於000年0月0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並指定被告李福珍擔任遺囑執行人,嗣李福珍即按遺囑內容製作分配表,貼文於家人訊息群組供繼承人審閱,亦獲被告李海珍、李福銀、李福全同意,足見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均無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是被繼承人李樹生之遺產應依系爭遺囑所定之方法為分割,惟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系爭遺囑內容不同,並不適當。因目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遺產數額5,260,892元,不足系爭遺囑內容所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總額900萬元,故被告李梅珍主張應依遺囑分配予 各繼承人數額之比例(被告陳有棟、陳有薇各18分之1,被 告李福金、李福全、李海珍各9分之1,被告李福銀、李福珍各18分之3,被告李梅珍為9分之2)分配前開現存現金遺產5,260,892元。另股票部分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李福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答辯則以: ㈠被繼承人80歲時,被告李梅珍即辭去工作專責照顧父親,被繼承人曾明確告知被告李福金:從101年2月到102年9月期間,除被告李梅珍照顧被繼承人外,其餘子女均無照護,且在103年家庭會議中均無人提出事證證明其有照顧被繼承人。 在102年10月2日之「奉養基金案協議」之所以未載明於101 年2月到102年9月期間之奉養金應給付予李梅珍,是因為於101年4月至101年6月被繼承人與被告李福金一同前往大陸, 而在大陸期間,被繼承人大部分係由被告李福金照顧,原告僅有週六、週日探視被繼承人,被告李福金並未就此請求此3個月期間之奉養金,因此認為將此3個月奉養金給李梅珍其餘手足應該沒有意見。嗣被繼承人回臺,於101年7月至101 年12月期間,被繼承人並非自己居住,而是由被告李梅珍與被繼承人同住,被告李福全下班並不會至被繼承人家中照顧被繼承人。又102年1月至102年9月21日期間,被繼承人是住在桃園,並非住在高雄李福珍家。又101年2月至102年9月期間每月36,000元之奉養金均已給付被告李梅珍,給付時間是103年3月、4月間,因已全數給付被告李梅珍後結案,故於104年與105年家庭會議中未再提出討論。 ㈡被繼承人多次向家人表示不願入住安養院或長照中心,然被告李福全與李福珍二人竟於104年7、8月輪其二人照顧父親 時,未經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擅將被繼承人送至桃園市的「馨禾長期照顧中心」,又父親於105年中風,雙腳 癱瘓不良於行以輪椅代步,正需要人照顧之際,被告李福金親自徵詢原告李福銀、被告李海珍、李福全、李福珍等四人,四人均稱沒有能力照顧父親,不願意參加輪流照顧父親的抽籤,並稱他們仍然會將父親送住長照中心,在萬般無奈下才由被告李福金與被告李梅珍輪流照顧。 三、被告李福珍、李海珍答辯: ㈠被告李梅珍主張101年3月至102年9月(共計19個月)期間不應給付任何人奉養金。因依「奉養基金案協議」第8條記載 :「奉養基金的支付是依實際執行情况追溯支付」;另依兩造於2014年1月31日舉行之家庭會議會中決議事項(下簡稱2014家庭會議記錄)第11點記載:「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間 之奉養支出,依實際執行情形核實後支付」,而101年3月至102年9月期間並無任何繼承人奉養被繼承人,在被告李梅珍沒有提出任何其在上開期間有照顧父親的事證下,不應將上開19個月奉養金全數支付給被告李梅珍。 ㈡於被繼承人李樹生過世後,被告李福金方於106年1月25日在家人群組告知:被告李梅珍以被繼承人之存款900多萬元購 買未上市上櫃股票在被告李梅珍名下,執意要將李梅珍投資失利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且就剩餘現金部分,李梅珍亦不願先行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被告李福珍因無法執行遺產分配,因此對被告李梅珍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中發現李梅珍不僅挪用被繼承人李樹生存款買股票,更挪用被繼承人存款買房子,李梅珍不斷異動其所保管現金數額之說詞,對所購買之股票及所得股利亦交代不清,被告李福金、李梅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李梅珍獲李樹生授權使用存款買股票、買房,李福金、李梅珍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李福珍、李海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李樹生過世數日後李福金始提出系爭遺囑給李福珍觀看,之後李福金立即收回,事後才上傳至家人LINE群組,因正值父喪心情悲痛,被告李福珍才未懷疑系爭遺囑真偽,本件仍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被告李福全答辯: 被告李福全於101年7月至101年12月期間有協助照顧被繼承 人,李福全是在下班後會直接到被繼承人住處陪被繼承人吃飯。另被告李福全於104年7月在無外勞協助之情形下照顧被繼承人,僅領取該月奉養基金36,000元,而被告李梅珍及李福金從未通知李福全可以支領外勞辭退後之奉養金差額14,000元。被告李福全亦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主張仍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五、被告陳有棟、陳有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下列事項未經到庭兩造爭執,且有下列相當事證,堪信為真: ㈠被繼承人李樹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長子李福金、次子李福銀、三子李福全、次女李梅珍、三女李海珍、四女李福珍,及長女李福歡之代位繼承人陳有棟、陳有薇,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至19頁、本院卷二第4 頁)。 ㈡被繼承人過世時其遺產原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14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房地,下簡稱中興路房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並於108年6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福金,價金亦已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148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80至125頁)、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108年桃山登跨字第16610、16620 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108年1月12日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74頁、第249至254頁)等在卷可參。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既已由兩造合意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福金,且買賣價金已分配予各繼承人,屬全體繼承人就部分遺產先合意為分割之情形,從而,上開不動產自無庸再計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㈢到庭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目前有下述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背面): ⒈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3 元。 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桃園成功路郵局):34元。 ⒊中華郵政劃撥儲金:26,720元。 ⒋中環公司股票:991股。 ⒌智邦公司股票:2,015股。 ⒍華南金控股票:2,361股。 ㈣被告李梅珍自102年10月2日起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樹生之各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李梅珍於被繼承人生前及過世後提領李樹生名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共計18,063,195元(被告李梅珍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16,307,800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1,755,395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至32頁),且為被告李梅珍所不爭執。 ㈤兩造於102年10月間為奉養李樹生,成立「奉養基金案協議」 ,並經被繼承人李樹生簽名確認,約定以李樹生之現金700 萬元作為奉養金,且約定所有子女於103年1月底返家抽籤決定按月輪流奉養之月份,每月支付36,000元與奉養者,並於上開協議第八點約定「101年3月至102年9月之奉養金依實際執行情況追溯支付。」;兩造復於103年1月31日舉行家庭會議,於該家庭會議紀錄中第二點決議若聘請外勞時,將奉養金額提高為每月5萬元;另於第十一點再度決議「101年3月 至102年9月間之奉養支出,依實際執行情形核實後追溯支付。」,此有上開「奉養基金案協議」之書面影本、103年1月31日家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4頁)。 ㈥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花費582,708 元。 肆、本件爭執事項: ㈠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被告李梅珍抗辯其所提領被繼承人李樹生之存款18,063,19 5元,應扣除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⑴追溯自101年3月起計至105年9月止之55個月奉養金,共計275萬元。 ⑵被告李梅珍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止,管理奉養基金可領取每月5,000元服務費,共計185,000元 ⑶被告李梅珍經被繼承人李樹生授權以李樹生存款906萬元 購買附表三所示未上市上櫃股票。 ⑷被告李梅珍於106年至108年6月期間為被繼承人管理財產 而支付被繼承人名下中興路房地之管理費31,200元、電費7,521元、水費2,860元、電話費2, 786元、瓦斯費2,970元,合計47,337元。 ⒉被告李梅珍是否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如有,金額為何? ⒊如附表三所示未上市上櫃股票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而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㈡系爭被繼承人李樹生之101 年7 月26日自書遺囑是否真正?㈢被繼承人李樹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㈠被告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18,063,195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李梅珍可得領取之被繼承人奉養金及服務費金額(即可自其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中扣除之奉養金及服務費金額)為何? ⑴關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被繼承人105年9月22日往 生)期間之奉養金金額應為何: ①自102年10月至103年4月期間: 經查,到庭兩造不爭執自102年10月起,係按「奉養 基金案協議」及「2014家庭會議記錄」所載內容輪流奉養被繼承人,依「奉養基金案協議」第二、三、五點之內容記載,奉養被繼承人之人應對被繼承人為24小時照顧,接回被繼承人同住或派員住進被繼承人住處全程照料,且以被繼承人現金700萬元成立奉養基 金,被繼承人之一切奉養金及年節家庭團聚之開支均由奉養基金支出,奉養金暫訂為每月36,000元給付予當月奉養人,有「奉養基金案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嗣因兩造計畫為被繼承人僱 請外勞看護,乃於2014家庭會議記錄議定調整奉養金之金額,約定:「二、請外勞案每月支出費用,先期暫以每月五萬元為基準,待執行二個月後再以實際支出情形議定。三、若不請外勞,則每月支出仍維持三萬六千元」,此亦有2014家庭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由上可知,兩造確實係議 定待聘請外勞後,方將每月奉養金由36,000元調整為每月5萬元。參以被告李福金稱:外勞是103年4月25 日到職,從103年5月才開始每月給付5萬元奉養金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此為到庭兩造 所不爭執,足證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 聘請外勞前)之期間,每月之奉養金係以36,000元計算,而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聘僱外勞期間則每月為5萬元,應較可採。 ②自103年5月至104年6月期間: 依被告李福全稱:被告李梅珍於104年6月30日辭退外勞,被告李福全於104年7月把被繼承人接回家由李福全配偶照顧等語,可知,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期間,有聘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依前開2014家庭會議記錄第二點之內容,此段期間奉養金應為每月5 萬元。 ③自104年7月起至被繼承人105年9月22日往生前期間:被告李福金陳稱:從104年7月(包含7月)以後開始 給付5萬元,104年7月給付李福全5萬元、104年8月給付李福珍5萬元、104年9月以後至105年9月被繼承人 往生前,被繼承人是由李梅珍及李福金輪流照顧,所以由李梅珍、李福金每個月輪流領取5萬元奉養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參以被告李梅珍提出之105年2月9日年家庭會議紀錄(下簡稱2016家庭會議記 錄)記載:「一、二姊、大哥願意共同協助兄弟姊妹照顧爸爸生活起居,且暫時不需要請外勞,在有必要的情形下兩位共同協商決定後再僱請看護協助照顧。二、每月照顧爸爸費用新臺幣伍萬元正,由照顧基金支付」等語,足證兩造於105年2月9日之家庭會議中 已重新協議即使辭退外勞,應給付予奉養者之奉養金仍為每月5萬元(而非36,000元)。被告李福全雖辯稱 :其於104年7月把被繼承人接回家由其配偶照顧,李梅珍僅給付36,000元奉養金予李福全等語,惟查被告李福金稱:在105年家庭會議上李梅珍有補給李福全 差額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參 以2016年2月9日之家庭會議記錄第二點記載:「二、每月照顧爸爸費用新臺幣伍萬元正,由照顧基金支付(已補還2015年七月以來外勞辭退差額14,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可知被告李福全稱 其尚未收到應補足之差額14,000元,尚難採據。準此,堪認此段期間之奉養金為每月5萬元。 ④綜上,自102年10月迄至被繼承人105年9月死亡止,奉 養金之支出核計如下:自102年10月至103年4月止( 共7個月),每月36,000元,合計252,000元;自103 年5月至105年9月止(共29個月),每月5萬元,合計145萬元。以上共計為1,702,000元。 ⑵關於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9 月期間應否給付被告李梅珍奉養金? 被告李梅珍主張:奉養金應追溯自101 年3 月起給付,自101 年3 月至102 年9 月(共計19個月)期間,應給付被告李梅珍照顧被繼承人奉養金684,000 元(計算式:36,000元×19=684,00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觀諸「奉養基金案協議」第八點記載「2012年3月至20 13年9月之奉養金依『實際執行』情況追溯支付」;另 觀諸2014家庭會議記錄第十一點記載「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間之奉養支出,依實際執行情形『核實』後追 溯支付」;再觀諸繼承人間之105年10月17日家庭群 組訊息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李福金於訊息中詢問繼承人「...第三、追溯支出,現在請各位兄弟姊妹提出 自己照顧爸爸的月份,經確認後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可知於101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此段期間,須確實有履行奉養被繼承人者,始可請領奉養金。 ②依「奉養基金案協議」第二點內容:「所謂奉養老爸即為二十四小時照顧,不是接老爸回家同住,就是派員住進老爸家全程照料」,可知須對被繼承人24小時全程照顧,非僅偶爾返家探望或短暫陪伴,始可核實給予奉養金。 ③被告李福金、李梅珍稱:101 年3 月至102 年9 月期間,因僅被告李梅珍奉養被繼承人,故將此期間奉養金全數給付被告李梅珍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李梅珍於上開期間有24小時全程照顧被繼承人,本院認被告李梅珍不得支領此段期間之奉養金,理由如下: 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至101年6月期間,係前往大陸找原告,此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於大陸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2頁);又李福金亦稱:被繼承人101 年4 月到101 年6 月有到大陸原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而被告李梅珍並未主張其上開期間有一起到大陸地區,依上述可知,被告李梅珍並未於101年4月至101年6月期間照顧被繼承人,故被告李梅珍不得領取101年4月至101年6月期間之奉養金。 原告及被告李福全、李福珍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 7月至101年12月期間,被繼承人係獨自居住於桃園龜山住所,李福全下班後陪伴被繼承人吃飯,就近處理被繼承人之事務;李福珍於102年3月4日退休 ,接被繼承人至高雄居住;另於102年7、8月期間 被繼承人係與李福銀同住,嗣被繼承人又回到李福珍高雄住處居住,直至102年9月21日李福金接走被繼承人為止等語,並提出101年7月至101年12月期 間被繼承人出遊、聚餐之生活照片、被告李福珍102年9月23日告知原告被繼承人由李福金接走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5頁、第256頁) 。被告李福金、李梅珍雖否認上情,並抗辯:101年7 月至102 年9 月被繼承人係居住於桃園龜山之住所,均由李梅珍照顧,亦提出被繼承人就醫紀錄、李梅珍101 年7 月4 日、102 年6 月4 日更換被繼承人住所生飲龍頭、濾芯之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4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背面)。惟觀諸上開兩造提出之事證,均僅足證明被繼承人有往返桃園、高雄居住之情;觀諸被告李福金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08 號案件偵查時稱:「(問:102 年10月2 日前,你父親的帳戶印章和存摺放在哪裡?)答:放在他自己那邊,都是他自己保管,他自己一個人住在桃園龜山,沒有人和他同住,我們偶爾會過去看他,我比較常去,因為父親有事就會找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08 號卷第46頁),綜合上開事證參互以觀,足認於102 年10月2 日前被告李梅珍縱有短暫探視或陪伴被繼承人,然李梅珍並未24小時全程照顧被繼承人,故被告李梅珍自不得領取此段期間之奉養金。 從而,被告李梅珍主張應追溯給付李梅珍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之奉養金684,000 元,並應 自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扣除乙情,顯無理由。 ⑶關於被告李梅珍管理奉養金之服務費金額: ①依2014家庭會議記錄第五點、第六點記載:「五、奉養基金共計七百萬元,請二姐李梅珍為財務長,負責管理奉養基金,並應將基金之存放、利息收入及基金支出詳細記載備閲。」、「六、由奉養基金内每月提撥五千元做為財務長之服務經費。」,可知兩造係於103年1月31日家庭會議中才選任李梅珍為奉養基金之財務長管理基金,且於2014家庭會議記錄第六點約定每月撥付5,000元服務費予財務長,細譯上開第六點 條文內容並無任何「追溯給付」之文字約定,堪認應從上開103年1月31日家庭會議選任李梅珍為財務長管理基金後始生給付服務費之效力,據此被告李梅珍主張應自102年10月起給付算其服務費,要屬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梅珍從未製作任何明細資料以供閱覽,無請求服務費之權利等語。然查,被告李梅珍保管奉養基金迄至105年9月止均有結算各該月份之奉養金給付予奉養者、給付外勞薪資、為被繼承人給付居家器具之更換費用、製作基金支出表等情,有被告李梅珍所提出之101 年7 月4 日、102 年6 月4 日更換被繼承人住所生飲龍頭、濾芯之出貨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背面),並有被告李梅珍製作之基金支出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一第50頁、第5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謂李梅珍全然未履行管理之責。又2014家庭會議記錄第五點雖約定李梅珍應將基金之存放、利息收入及基金支出詳細記載備閲,但會議記錄並未決議任何未提供上開資訊備閱的懲罰性文字,無從認定可據此扣減李梅珍之服務費,準此,被告李梅珍係自103年1月31日才經選任為財務長,故其應得請求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9月被繼承人死亡止(共32個月)之服務費,合計為16萬元(計算式:5,000元×32=16萬元)。 ⑷綜上,被告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可扣除之奉養金為1,702,000元、可扣除之服務費為為16萬元,以上合 計可扣除之奉養金及服務費總計1,862,000元。 ⒉關於得否扣除被告李梅珍購買之未上市上櫃股票金額906 萬元部分: 被告李梅珍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授權委託李梅珍購買附表三所示未上市上櫃股票,共計花費906萬元,上開906萬元應自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中扣除,而上開未上市上櫃股票則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2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梅珍辯稱:被繼承人除授權其管理奉養基金,亦有委託授權其理財、避稅,故而其以被繼承人之存款購買附表三所示未上市櫃股票等語;另被告李福金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27號案中證稱:於102 年間,在李樹生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其提議由被告李梅珍保管處理財產,李樹生也同意,李樹生說要避稅、生息,不要把錢弄不見就好,李樹生有授權李梅珍買未上市股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27 號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然被告李梅珍已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案中自承:被繼承人沒有說要買股票,他說要節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58頁),顯見前揭被告李福金於偵查中證稱李樹生有授權李梅珍買未上市股票等語,似有偏袒被告李梅珍之嫌。 ⑶被告李梅珍自承:其所購買之未上市上櫃全徽公司及新力旺公司之股利係以支票支付,被告李梅珍收到後將之存入被告李梅珍之中華郵政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内,並與被告李梅珍個人帳戶內之李梅珍私人款項混在一起,其餘股票則未發股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75頁);另觀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之系爭未上市上櫃紙本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99頁至第245頁背 面)顯示受讓人均登記為被告李梅珍,而非被繼承人之名,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告李梅珍並非係為被繼承人購買股票,而係以其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用以購買李梅珍個人之股票,被告李梅珍所辯,顯不可採。 ⑷再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二所附李梅珍之中華郵政六張犁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李梅珍於104 年12月間曾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7 次各49萬元均轉入李梅珍之上開郵局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二第259頁),且於104 年12月24日李梅珍即自上開其存入被繼承人款項之帳 戶轉出444 萬元支付以李梅珍自己名義購入之房屋價金,被告李梅珍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偵查時自承:其於104 年購買南港區八德路4段871 號13樓之6房屋,當時以805萬購買,部分買賣款項從其自己 帳戶轉帳,部分是以從父親帳戶領出的現金支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二第358 至360 頁),依上情,足認被告李梅珍確有將其所管理之被繼承人帳戶款項為自己利益挪做私用。又被告李梅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08 號中稱:伊不確定買的未上市上櫃的股票可否移轉,還要去問問看,伊在買股票的時候沒有先確認這些股票之後要怎麼移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08 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李梅珍於購買上開股票時自始無移轉回被繼承人名下之意,故而並未詢問可否轉讓、如何轉讓,衡諸上情,益證被告李梅珍係以其所提領之被繼承人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李梅珍個人之股票。 ⑸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6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梅珍於被繼承人李樹生生前提領李樹生之存款所涉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繼承人有指示被告李梅珍提領存款及協助理財、避稅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不妨礙本院自行斟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李梅珍雖受被繼承人委任管理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被告李梅珍擅自以被繼承人存款中之906 萬元為李梅珍自己利益購入高風險之未上市上櫃股票,股票上所記載之股票受讓人姓名亦為被告李梅珍個人,致使被繼承人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被告李梅珍應對被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被繼承人前開金錢),且被告李梅珍因上開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亦對被繼承人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李梅珍應賠償並返還不當得利906 萬元要屬有據。又被告李梅珍所提領用以購買股票之906 萬元存款既經被告李梅珍為自己利益用以購買股票而不復存在,已非李梅珍目前保管中之現金,故而上開906 萬元亦應自李梅珍所提領之18,063,195元現金範圍中扣除,並另將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梅珍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906 萬元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⒊關於被告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得否扣除自106 年至1 08 年6 月止管理李樹生中興路房地之相關費用47,337元: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李梅珍主張:自106年至108年6月止其管理被繼承人名 下中興路房地陸續支出管理費31,200元、電費7,521元、 水費2,860元、電話費2,786元、瓦斯費2,970元,故李梅 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應扣除上開47,337元;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之中興路房地已於108年1月12日出賣予被告李福金,依買賣契約第4條「本買賣標的物於買賣價金給付 完畢同時依現況點交」(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故僅能 扣除被繼承人房屋出售前之相關費用24,305元,至於中興路房地自108年2月以後所生費用應由買受人(即被告李福金)負擔等語。經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據卷內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所函覆之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0至125頁),可知系爭被繼承 人之不動產係於108年6月20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福金,故於108年6月20日之前系爭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共有,是以被告李梅珍主張應扣除自106年至108年6月止管理被繼承人所遺房屋而支出之費用47,337元,核 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被告李梅珍目前所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餘額若干? ⒈由前開調查可知,被告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帳戶款項1 8,063,195元,扣除旅遊補助18萬元、醫療喪葬雜支582,708元、前述本院認定可予扣除之奉養金1,702,000元、服 務費16萬元、中興路房地管理費用47,337元(以上合計可 扣除之金額為2,672,045元)後,剩餘之現金本應為15,391,150元,然被告李梅珍稱其現保管中之現金僅有5,260,892元,是以,被告李梅珍就其「所保管之應剩餘金額15,391,150元」與「其主張保管中之現存金額5,260,892元」的差額10,132,058元(計算式:15,391,150元-5,260,892元 =10,132,058元),乃被告李梅珍為自己利益不當挪用至他處,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堪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梅珍有不當得利債權10,132,058元。 ㈢附表三所示未上市上櫃之股票是否得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經查,系爭附表三所示未上市上櫃股票均係被告李梅珍為自己購入,股票之孳息亦匯入李梅珍自己名義之帳戶,故附表三所示未上市上櫃股票應為李梅珍之財產,而不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㈣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調查結果,被繼承人李樹生對被告李梅珍有10,130,258元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至於原告主張應將超過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列入遺產加以分割,則屬無據。 二、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64條 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遺囑指定外之遺產的分割方法,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梅珍、李福金抗辯被繼承人李樹生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不動產部分已按遺囑內容分割完畢,兩造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現金(含存款)遺產等語,原告及被告李福全、李海珍、李福珍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是兩造就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書立,有所爭執,茲說明如下: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本院乃將系爭遺囑(即下述甲文件)其上之三個被繼承人李樹生之簽名(編號甲1、甲2、甲3)與被繼承人李樹生生前於身份證影本(編 號乙1)、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編號乙2)、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編號丙)等文件上之「李樹生」簽名,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遺囑(甲文件)與上開乙、丙文件是否均出自被繼承人李樹生之同一筆跡。而經鑑定後結論略以:一、乙、丙文件之「李樹生」簽名筆劃線條存有各別不同之書寫模式與慣性特徵,顯現「李樹生」簽名之本身筆畫穩定性(一致性)較低,且有多處顯著之不穩定特徵,故乙、丙文件之「李樹生」簽名間為多種表現之情況。二、由乙、丙文件「李樹生」簽名中穩定性較佳之結構布局,少數筆畫特徵與甲文件(待鑑文件:遺囑兩紙)上之三個「李樹生」簽名進行比較後,兩者間存有較高之雷同性。」,此有該研究院所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存卷可稽。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比對標的(乙、丙文件)上之數個「李樹生」簽名雖有部分筆劃呈現不穩定特徵,惟鑑定機關仍有將乙、丙文件之數個「李樹生」簽名中屬穩定性較佳之結構布局部分,與待鑑定標的(系爭遺囑)上之「李樹生」簽名進行比對,鑑定結果乃二者具有高度雷同性。原告及被告李福全、李海珍、李福珍雖仍以比對標的(編號乙、編號丙文件)上「李樹生」之簽名存有不同之書寫模式與慣性特徵而質疑上開鑑定結果,然編號乙、丙文件之比對標的文件,分別為李樹生於00年0 月00日、77年9 月19日簽署,而系爭遺囑係101 年7 月26日作成,時隔多年,衡諸常情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文字之運筆、布局習慣經常會隨時間之推移而有所變異,客觀上本難期上開全部比對文件 (編號乙、丙文件)上「李樹生」簽名之書寫結構、特徵完全相同、或具「逾十餘年仍完全一致」之穩定性,故自難僅以編號乙、丙數文件間之書寫模式有部分差異即否認上開鑑定之結論。 ⒊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一、不動產部分:⒈坐落於桃園 市○○鄉○○路000號8樓住宅、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持分由子 女們平均繼承。⒉坐落於桃園市○○路○巷00○0號四樓公寓已 登記於次子李福銀名下,由其自行處分。二、動產部分:本人所有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長女李福歡繼承新台幣壹佰萬元(長女部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次女李梅珍繼承新台幣貳佰萬元,參女李海珍、長男李福金、參男李福全各繼承新台幣壹佰萬元,次男李福銀、肆女李福珍各繼承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銀行存款如仍有剩餘則由次女李梅珍、參女李海珍、長男李福金、次男李福銀、肆女李福珍平均繼承。其他一切財產均由肆女李福珍處分。三、本人指定肆女李福珍為遺囑執行人」。到庭兩造均不爭執中興路房地已由被告李福金以500萬元承買,並於108年6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據卷附買賣契約書 所載內容,中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亦係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配取得;另到庭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李樹生於生前已移轉桃園市林森路房地予次子李福銀,依上述可知上開二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往生後之處分方式,與系爭遺囑內容並無不致之處。 ⒋另就兩造之家族聊天室訊息內容觀之,於被繼承人李樹生過世後,李海珍曾於105年10月22日傳送:「大弟...目前遺產分割部分我們有老爸的遺書,還有9月28日在家庭會 議中全體一致通過,房子由小六600萬元承買,小妹是遺 囑執行人應該承擔一些事務由她回桃園協助你處理」(見本院卷三第202頁);李福銀則於105年10月30日表示:「...在爸爸遺囑的執行有了共識,...後續作業建議:...⒉ 請小妹(即李福珍)安排訂出日期按著爸爸遺囑執行分配。⒊請小妹隨時提供辦理遺囑分配需要的文件及執行進度讓兄弟姊妹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嗣李福珍 亦於訊息中表示:「大哥,遺產分配表我在11月8日就PO 在家人群組上,三姐與二哥已經在11月10日群組上回應了,小哥也告訴我同意。我今天是專門再PO給您大哥和二姐確認的。...希望每一件事都清清楚楚的處理,就可儘速 的將爸爸的遺囑照著他的心意一一的完成。...」(見本 院卷三第199頁)、「...煩請大哥將二姐所有提款的紀錄,總結一下通知群組,...我會根據這個金額+有價證券總 額,扣除大哥您所提供的支出明細,再按爸爸的遺囑分給哥哥姐姐們,一定是依照爸爸的分配比例做成遺產分配表。」(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再對照被告李梅珍所提出 李福珍製作之遺產分配表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李福珍係將動產之遺產總額依遺囑內容,先行分配予李福歡100萬元、李梅珍200萬元、李海珍100萬元、李福 金100萬元、李福全100萬元、李福銀150萬元、李福珍150萬元後,剩餘遺產再由李梅珍、李海珍、李福金、李福銀、李福珍等五人平均分配。綜觀上開事證,可認於被繼承人李樹生死亡後,兩造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且對於遺囑之筆跡真正及分配方法並未予以質疑,亦同意由李福珍擔任遺囑執行人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原告及被告李福全、李海珍、李福珍於訴訟中方質疑系爭遺囑內容及簽名非李樹生親筆書寫,尚難憑採。 ⒌綜上,應認系爭遺囑確為李樹生親自書立,符合民法第119 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自生遺囑之效力。 ㈢本院認被繼承人李樹生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乃如附表五所示,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繼承人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李樹生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繼承人李樹生之系爭遺囑既屬真正,則就附表五所示之現金或存款,茲依系爭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方法分割如下: 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附表五編號1、2、3、4之帳戶存款及被告李梅珍保管中之現金5,260,892元,共計5,287,649元之分配: ⑴依系爭遺囑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所示,應由李福 歡之子女即被告陳有棟、陳有薇各繼承50萬元(合計100萬元),李梅珍繼承200萬元,李海珍、李福金、李福全各繼承100萬元,李福銀、李福珍各繼承新台幣150萬元(以上遺囑所定之各繼承人分配額,下簡稱「遺囑指定之定額分配款」,以上合計900萬元),其餘銀行存 款則由李梅珍、李海珍、李福金、李福銀、李福珍五人平均繼承。而依前述,如被告李梅珍未不當挪用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存款,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五編號1-3 之金融機構存款、編號4之被告李梅珍保管現金外,尚 應有與附表五編號5「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梅珍之不當得 利債權10,130,258元」同金額之存款,總計附表五編號1-5之金額為15,417,907元,扣除前述「遺囑指定之定 額分配款」總額(合計900萬元)後,餘款6,417,907元應再依遺囑之內容由李梅珍、李海珍、李福金、李福銀、李福珍五人平均分配繼承,是以餘款6,417,907元除以 五平均計算,李梅珍、李海珍、李福金、李福銀、李福珍分別可再分得1,283,582元、1,283,582元、1,283,581元、1,283,581元、1,283,581元(以上繼承人各得平 均分配之金額,下簡稱「遺囑指定之平均分配款」)。綜上,總計各繼承人可分配之「遺囑指定之定額分配款」及「遺囑指定之平均分配款」(上開二者以下合稱「 遺囑指定之二分配款總額」),各繼承人就「遺囑指定 之二分配款總額」各別如下:被告李梅珍3,283,582元 、被告李海珍2,283,582元、被告李福金2,283,581元、被告李福全100萬元、被告李福銀2,783,581元、被告李福珍2,783,581元、被告陳有棟50萬元、被告陳有薇50 萬元。 ⑵依前述,就附表五編號1-5之遺產,被告李梅珍依遺囑共 可獲分配3,283,582元,然因被告李梅珍對被繼承人李 樹生負有10,130,258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上開3,283,582元應在附表五編號5之被告李梅珍負債金額中加以扣還,至於附表五編號1-4之遺產(金額共計5,287,649元),則應由被告李梅珍外之其餘 繼承人按前述可繼承金額之比例分配取得,方屬公平。故被告李梅珍外之其餘繼承人,依下述計算式,就附表五編號1-4之遺產(總額5,287,649元),各可得獲分配之金額為:被告李海珍1,004,653元、被告李福金1,004,653元、被告李福全423,013元、被告李福銀1,216,159元、被告李福珍1,216,159元、被告陳有棟211,506元、被告陳有薇211,506元(上開各繼承人就附表五編號1-4可獲分配之金額,下簡稱「附表五編號1-4分配額」) 。 計算式: ①依上述,就「遺囑指定之二分配款總額」被告李海珍可分配2,283,582元、被告李福金可分配2,283,581元、被告李福全可分配100萬元、被告李福銀可分配2,783,581元、被告李福珍可分配2,783,581元、被告可 分配陳有棟50萬元、被告陳有薇可分配50萬元,上述繼承人可分得之金額合計為12,134,325元。 ②以12,134,325元為分母,再以上開①之各繼承人各可分 配的「遺囑指定之二分配款總額」為分子,上開①之各繼承人就附表五編號1-4之遺產總額5,287,649元,可獲分配之比例(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約如下: 被告李海珍:2,283,582÷12,134,325=0.19 被告李福金:2,283,581÷12,134,325=0.19 被告李福全:100萬÷12,134,325=0.08 被告李福銀:2,783,581÷12,134,325=0.23 被告李福珍:2,783,581÷12,134,325=0.23 被告陳有棟:50萬÷12,134,325=0.04 被告陳有薇:50萬÷12,134,325=0.04 ③依上開比例,附表五編號1-4之遺產金額共計5,287,64 9元,下列各繼承人可分配之金額如下: 被告李海珍:0.19×5,287,649=1,004,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李福金:0.19×5,287,649=1,004,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李福全:0.08×5,287,649=42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李福銀:0.23×5,287,649=1,216,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李福珍:0.23×5,287,649=1,216,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陳有棟:0.04×5,287,649=211,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陳有薇:0.04×5,287,649=211,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關於附表五編號5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梅珍之不當得利債權10 ,130,258元之分配: ⑴依前述,被告李梅珍依遺囑可得之「遺囑指定之定額分配款」及「遺囑指定之平均分配款」合計3,283,582元 ,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在附表五編號5被繼承人對 被告李梅珍之不當得利債權10,130,258元中,優先扣還,就此扣還之金額3,283,582元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依此計算,被告李梅珍自己可獲分配469,083元,其餘繼承人被告李海珍可獲分配469,083元、被告李福金469,083元、被告李福全469,083元、被告李福銀469,083元、被告李福珍469,083元、被告陳有棟234,542元、被告陳有薇234,542元(上開除被 告李梅珍外之繼承人可獲得之李梅珍扣還款金額,下簡稱「李梅珍扣還款分配額」)。 ⑵依上述⒉,附表五編號1-4之遺產總金額5,287,649元尚不 足「遺囑指定之定額分配款」900萬元,且將附表五編 號1-4之遺產按比例分配予被告李梅珍外之其餘全體繼 承人,被告李梅珍外之其餘繼承人各可分得之「附表五編號1-4分配額」(被告李海珍1,004,653元、被告李福金1,004,653元、被告李福全423,013元、被告李福銀1,216,159元、被告李福珍1,216,159元、被告陳有棟211,506元、被告陳有薇211,506元),相較於前述各繼承人本可獲分配之「遺囑指定之二分配款總額」(被告李海珍2,283,582元、被告李福金2,283,581元、被告李福全100萬元、被告李福銀2,783,581元、被告李福珍2,783,581元、被告陳有棟50萬元、被告陳有薇50萬元),尚 有不足,經計算,各繼承人尚有如下差額未獲分配(計算式:各繼承人之「遺囑指定之二分配款總額」-「附 表五編號1-4分配額」):被告李海珍差額為1,278,929元(2,283,582-1,004,653)、被告李福金差額為1,278,929元(2,283,581-1,004,653)、被告李福全差額為576,987元(1,000,000-423,013)、被告李福銀差額為1,567,422元(2,783,581-1,216,159)、被告李福珍差額為1,567,422元(2,783,581-1,216,159)、被告陳有棟差額 為288,494元(500,000-211,506)、被告陳有薇差額為288,494元(500,000-211,506)(上開各繼承人應再獲分配之差額,下簡稱「附表五編號1-4分配後差額」) ,準此,除被告李梅珍外之各繼承人,就上開差額,應再從附表五編號5之遺產加以分配。 ⑶總計除被告李梅珍外之各繼承人,就附表五編號5之遺產 ,可獲分配之金額如下(計算式:「李梅珍扣還款分配額」+「附表五編號1-4分配後差額」,下述計算所得之金額,以下簡稱「附表五編號5之分配額」): 被告李海珍1,748,012元(469,083+1,278,929); 被告李福金1,748,012元(469,083+1,278,929); 被告李福全1,046,070元(469,083+576,987); 被告李福銀2,036,505元(469,083+1,567,422); 被告李福珍2,036,505元(469,083+1,567,422); 被告陳有棟523,036元(234,542+288,494); 被告陳有薇523,036元(234,542+288,494)。 依上述,附表五編號5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梅珍之不當得 利債權10,130,258元,由上開繼承人分別取得上述「附表五編號5之分配額」後,剩餘之金額即為被告李梅珍 自己可獲分配之扣還款。 ⒋關於附表五編號6、7、8之股票部分: 依系爭遺囑內容所載:「其他一切財產均由肆女李福珍處分」,查附表五編號6、7、8之股票,應屬上開遺囑所稱 之「其他一切財產」範圍,故上開股票依遺囑之指示,應由被告李福珍處分後,所得金額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三、綜上,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李樹生親自書立,自生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本件遺產分割應從遺囑所定,以尊重遺囑人處分遺產之意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附表一兩造應繼分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福金 7分之1 2 李福銀 7分之1 3 李福全 7分之1 4 李梅珍 7分之1 5 李海珍 7分之1 6 李福珍 7分之1 7 陳有棟 14分之1 8 陳有薇 1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樹生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3元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桃園成功路郵局) 34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劃撥儲金 26,720元 4 現金 被告李梅珍保管中之現金 303萬元 5 股票 中環 991股 3,845元 6 股票 智邦 2,015股 8,936元 7 股票 華南金 2,361股 38,484元 8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梅珍之不當得利債權 15,574,182元 附表三:被告李梅珍主張其受被繼承人李樹生委託所購入之未上市上櫃股票明細: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購買單價(新台幣) 購入之總價額(新台幣) 購買日期及支付方法 1 耀德公司 2萬股 68元 136萬元 ㈠102年11月1日所購買之耀德生物科技公司股票10張、每張金額68,000元,10張合計68萬元,係李樹生之桃園成功郵局帳戶於102年10月17日提領35萬元、102年11月1日提領48萬元,以為給付。 ㈡102年11月5日所購買之上述公司股票10張,每張金額68,000元,10張合計68萬元,係自同上郵局帳戶於102年11月4日提領476,000元、102 年11月5日提領204,000 元,以為給付。 2 台灣城市公司 3萬股 62元 186萬元 ㈠102 年12月5日所購買之城市動力公司股票5張,每張金額62,000元,5張合計31萬元,係自前述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同日提領31萬元,以為給付。 ㈡103年1月I4日所購買之城市公司股票5張、每張金額62,000元,5張合計31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同日提領30萬元,以為給付。 ㈢103年2月26日所購買之城市公司股票2張,每張金額62,000元,2張合計124,000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3年1月16日提領5萬元、103年1月月28日提領10萬元,以為給付。 ㈣103年3月19日所購買之城市公司股票8張、每張金額62,000元,合計496,000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3年2月13日提領25萬元,103年3 月19日自李樹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提領454,000元,以為給付。 ㈤103年5月14日所購買之城市公司股票10張,每張金額62,000元,10張合計62萬元,係自李樹生之台銀帳戶於103年4月21日提領45萬元、103年5月9日提領45萬元,以為給付。 3 磁震公司 6萬股 55元 330萬元 ㈠103年9月3日購買磁震科技公司股票20張、每張金額55,000元,20張合計110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3年5月30日提領35萬元、103年7月22日提領10萬元、103年8月21日提領45萬元、103年9月3日提領45萬元,以為給付。 ㈡103年10月10日購買磁震公司股票30張,每張金額55,000元,30張合計165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4日提領15萬元,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9日各提領45萬元,以為給付。 ㈢103年11月27日購買磁震公司股票10張,每張金額55,000元,10張合計55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3年10月13日提領15萬元,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7日各提領10萬元,以為給付。 4 全徽公司 13,230股(12,000股+配股1,230股) 65元 78萬元 104年1月23日購買全徽道安科技公司股票12張、每張金額65,000元,12張合計78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月19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23日提領30萬元,以為給付。 5 第一美卡公司 15,000股 72元 108萬元 ㈠105年3月1日購買第一美卡公司股票5張,每張金額72,000元 ,5張合計36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4年2月9日提領20萬元、104年7月1日提領48萬元、104年10月21日提領44萬元、104年12月8日提領49萬元,以為給付。 ㈡105年7月2日購買上述公司股票10張,每張金額72,000元、10張合計72萬元,係自李樹生之郵局帳戶於104年I2月9日提領45萬元,以為給付。 6 新力旺公司 1萬股 68元 68萬元 105年8月26日購買新力旺公司股票10張,每張金額68.000元 、10張合計68萬元,以前述金額支付股款後之餘額68萬元以為給付。 附表四:被告李梅珍主張之被繼承人李樹生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遺產內容 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現金 被告李梅珍保管中之現金 5,260,892元 按遺囑所載金額比例分配: ①陳有棟18分之1 ②陳有薇18分之1 ③李福金9分之1 ④李福銀18分之3 ⑤李福全9分之1 ⑥李梅珍9分之2 ⑦李海珍9分之1 ⑧李福珍18分之3 2 存款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3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成功路郵局) 34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劃撥儲金 26,720元 5 股票 中環 991股 3,845元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股票 智邦 2,015股 8,936元 7 股票 華南金 2,361股 38,484元 8 股票 耀德公司 20,000股 9 股票 台灣城市公司 30,000股 10 股票 磁震公司 60,000股 11 股票 全徽公司(含配股1,230股 ) 13,230股 12 股票 第一美卡公司 15,000股 13 股票 新力旺公司 10,000股 附表五: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李樹生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3元及其孳息 ⒈左列編號1-3金額合計為26,757元,均分配予原告李福銀單獨取得。 ⒉就左列編號4之現金,分配如下: ⑴被告李福銀:1,189,402元 (計算式:1,216,159-26,757) ⑵被告李海珍:1,004,653元 ⑶被告李福金:1,004,653元 ⑷被告李福全:423,013元 ⑸被告李福珍:1,216,159元 ⑹被告陳有棟:211,506元 ⑺被告陳有薇:211,506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成功路郵局) 34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劃撥儲金 26,720元及其孳息 4 現金 被告李梅珍保管中之現金 5,260,892元 5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梅珍之 不當得利債權 10,130,258元之債權 ⑴被告李海珍分得1,748,012元債權 ⑵被告李福金分得1,748,012元債權 ⑶被告李福全分得1,046,070元債權 ⑷被告李福銀分得2,036,505元債權 ⑸被告李福珍分得2,036,505元債權 ⑹被告陳有棟分得523,036元債權 ⑺被告陳有薇分得523,036元債權 ⑻其餘債權額由被告李梅珍分得 6 股票 中環 991股(含股息股利) 左列編號6-8,依自書遺囑,應由被告李福珍處分後,所得金額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7 股票 智邦 2,015股(含股息股利) 8 股票 華南金 2,361股(含股息股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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