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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佩宜

原告
傅力克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告
傅纖媖
被告
傅鳳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秀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纖媖、傅鳳珠各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黃秀珍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黃秀珍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二)黃秀珍生前雖於106年7月2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訴外人古慧貞、郭鳳珠、李建君為見證人,並由古慧貞兼為代筆人,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予以認證,惟系爭遺囑非由黃秀珍親自以言詞口述遺囑意旨,而係古慧貞依公證人提供之範本謄抄筆記,僅於範本有數字或英文記載不清楚之部分,向黃秀珍核對資料,筆記完成後,復未經見證人中之任1人為宣讀、講解遺囑之程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三)若法院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因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扣減權,系爭遺囑就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依此,原告得按特留分之比例,分得系爭遺產6分之1,其餘則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等語。(四)並聲明:被繼承人黃秀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一)黃秀珍生前立有系爭遺囑,由古慧貞等3人為見證人,並由古慧貞兼為代筆人當場筆記、宣讀與講解,經黃秀珍及古慧貞等3人簽名後,復經公證人予以認證。系爭遺囑對於黃秀珍遺產之分配均記載「由長女傅纖媖及次女傅鳳珠平均繼承」,可知黃秀珍於生前有意就其遺產排除原告共同繼承之權利,全數分歸被告2人取得,原告即無請求以應繼分3分之1受遺產分配之餘地,而因原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是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取得特留分6分之1,其餘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二)黃秀珍於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系爭遺囑時,向公證人表示欲指定被告2人繼承其全部財產,縱黃秀珍未按系爭遺囑之字句逐字唸出,亦足表示黃秀珍欲由被告2人繼承其全部財產之真意,且系爭遺囑既已經公證人認證,即應認定形式上確屬真正,並係出於黃秀珍之真意而為,顯已具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意旨之要件,又公證人於認證系爭遺囑時,向黃秀珍稱「方才古小姐也講給你聽了」,且古慧貞於系爭遺囑書寫完畢後,曾向黃秀珍確認是否欲由被告2人繼承其全部財產,不給原告繼承,可證明系爭遺囑已經古慧貞宣讀、講解,故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述有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之情形等語置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秀珍於110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等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黃秀珍於106年7月27日作成系爭遺囑,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

四、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系爭遺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遺囑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無須逐字逐句口頭陳述遺囑全部內容,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⒉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古慧貞到庭證稱:製作系爭遺囑當日,黃秀珍稱兒子(即原告)對其不孝,其欲將全部遺產留給女兒(即被告2人),請伊擔任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在公證人進入會議室後,黃秀珍拿出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存摺交給公證人,表示要將全部財產都給女兒,不要分給兒子,公證人詢問黃秀珍是全部都要給女兒嗎?黃秀珍回答「全部」,之後由伊代筆撰寫系爭遺囑,因伊不知道遺囑該如何寫,公證人有拿出一份已記載黃秀珍財產資料之範本讓伊抄寫,伊於書寫時有詢問黃秀珍「就這樣喔?寫下去囉」,黃秀珍回答「好」,伊書寫遺囑時,黃秀珍全程在旁邊觀看,伊寫到不動產的時候,黃秀珍就將不動產權狀給伊,伊寫到存款時,黃秀珍就將存摺交給伊看,伊複誦黃秀珍所述並書寫下來,伊書寫完畢後,有詢問黃秀珍是否確定財產都要給女兒,不要給兒子?黃秀珍回答「是」;當日另有2名伊不認識的人坐在伊對面,該2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又依公證人詹孟龍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系爭遺囑書寫完畢後,公證人向黃秀珍稱:「(指著系爭遺囑)內容的話就是您剛剛跟古小姐(即證人古慧貞)講,古小姐照你的意思寫下來,也講給你聽了,你沒有問題,今天為了慎重一點,我再跟您在確認一次,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簽名,好不好?」黃秀珍回答「好」,後公證人就系爭遺囑內容逐一向黃秀珍確認,黃秀珍表示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土地要給兩個女兒一人一半,大女兒是傅纖媖,小女兒是傅鳳珠,動產(金融機構存款)也是給兩個女兒一人一半,如果沒有指定的,也是給兩個女兒分,因為兒子很不孝,7、8年都不來探視,令其心寒等語,於過程中,黃秀珍意識清楚、應答自然、流暢,並無照稿宣讀文字之情,堪認證人古慧貞證述黃秀珍係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當時意識清楚,並經由古慧貞、郭鳳珠、李建君等3名見證人在場,並由古慧貞筆記等情,應為可採。再查,系爭遺囑內容與黃秀珍之意思相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見證人古慧貞於筆記系爭遺囑時,有複誦遺囑內容,並於筆記完畢後與黃秀珍確認是否全部財產均要留給被告2人,經黃秀珍為肯定之表示,之後公證人詹孟龍再次宣讀及講解系爭遺囑內容,黃惠珍認可後予以簽名,且全體見證人均參與及見聞全部過程,已可由見證人互證確認系爭遺囑符合黃秀珍之真意,應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

(二)黃秀珍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以何方式分割為當?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黃秀珍所遺之系爭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囑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惟該遺囑或應繼分之指定並非無效。扣減權行使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其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秀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黃秀珍立遺囑將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2人繼承,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已失其效力,並按原告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是原告就遺產之權利比例為6分之1,被告2人就遺產之權利比例則各為12分之5。

⒊關於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兩造均同意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存款以原物分配,編號13至16所示股票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本院斟酌各當事人對於分割方式之意願、遺囑人之意思、遺產之性質及利用價值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認關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存款,以原告分得6分之1,被告2人各分得12分之5之比例原物分配,另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股票則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亦依上開比例分配予兩造,較屬公平妥適,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秀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12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黃秀珍之遺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備註  1 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存款 1,000元 以原告取得6分之1,被告2人各取得12分之5之比例分配   2 八德大湳郵局存款 49,744元及孳息  存款餘額計至110年12月14日止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9,106元及孳息  存款餘額計至110年12月14日止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美金0.68元    5 桃園八德區農會存款 97元    6 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存款 3,004,703元及孳息  存款餘額計至110年12月15日止  7 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 3,034,130元及孳息  存款餘額計至110年12月14日止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存款 3,026,055元及孳息  存款餘額計至110年12月15日止  9 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 3,011,906元及孳息  存款餘額計至110年12月14日止  10 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存款 3,022,153元及孳息  存款餘額計至110年12月13日止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 3,037,558元及孳息  存款餘額計至110年12月15日止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 1,192,592元及孳息  存款餘額計至110年12月12日止  13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72股及孳息 變價後依原告分得6分之1,被告2人各分得12分之5之比例分配賣得價金 股數餘額計至110年12月13日止  14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及孳息    15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股及孳息    16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0股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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