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出資額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謝宜伶
- 法定代理人朱曉傑
- 原告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蕭茹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曉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蕭茹萍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曉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台灣飛萊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萊特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原告。(二)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飛萊特公司之1,000萬元 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成立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主要業務為經營 電子材料批發及零售業務等,原公司組織為昌達電子有限公司,後變更為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最初設立時,原始股東有林進興、陳昭凱、黃廷立、吳聲燐。原告於98年6、7月間本與大陸深圳飛萊特公司預合資成立台灣飛萊特國際有限公司(即飛萊特公司),然因大陸深圳飛萊特公司退出合作,飛萊特公司變成由原告獨資,原告原始股東本來協議原告於98年增資之500萬元,轉成飛萊特公司之資本額,當時考 量原告已由林進興擔任法定代理人,其餘3名股東陳昭凱、 黃廷立、吳聲憐尚於第三人公司任職,並不適宜擔任法定代理人,故將飛萊特公司借名登記於林進興之弟弟林添義名下,並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其後因林添義亦於其他公司擔任職務,故將飛萊特公司借名登記於林進興之配偶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飛萊特公司因盈餘轉增資,故目前資本額登記為1,000萬元。飛萊特公司成立之資金來源 是將原告原本欲增資之金額轉成該公司之出資額,係原告100%轉投資之公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意思表示之通知,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飛萊特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 飛萊特公司之1,0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股東林進興、陳昭凱、黃廷立及吳聲燐未於98年8月間將約定增資額5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飛萊特公司亦無以該增資額作為出資額。飛萊特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即為1,000萬元,係由林添義於98年8月19日匯入飛萊特公司帳戶內。飛萊特公司設立出資額與原告主張不符,且兩造間就飛萊特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未 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96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昌達電子有 限公司,係於109年5月13日經核准變更為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於核准設立時為林進興,於109年4月10日經核准變更為陳昭凱,又於110年6月22日經核准變更為陳傑,再於111年7月15日經核准變更為朱曉傑。公司所在地於設立時為桃園市○○區○○里○○○街0號,於109年4月 30日核准變更為新竹縣○○鎮○○里○○路000號1樓,再於110 年6月22日核准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二)飛萊特公司於98年8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設立時 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市○○里○○路○段000號14樓,嗣於 99年4月2日核准變更為桃園市○○區○○里○○○街0號。登記之 代表人於核准設立時為林添義,於100年9月8日核准變更 為被告蕭茹萍。 (三)林添義於98年8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至飛萊特公司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四)林添義為林進興之弟弟,被告蕭茹萍為林進興之配偶。 (五)原告與飛萊特公司之帳務係合併作帳。 (六)原告曾於98年間進行增資會議。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飛萊特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飛萊特公司1,000萬 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提出98年間原告股東增資會議紀錄、飛萊特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代轉繳資料明細表、扣繳憑單、交易明細節本、電子郵件、樣品申請單等,主張原告原始股東本來協議原告於98年增資之500萬元轉成飛萊特 公司之資本額,原告原營業地址與飛萊特公司辦公室營業地址相鄰、飛萊特公司有員工係由原告發薪資、會計帳係由同一記帳業者將2公司合併記帳、原告出面與廠商定樣 品指定寄至飛萊特公司、原告直接向外部廠商表示飛萊特公司是原告100%持股轉投資的公司,均可證明飛萊特公司 為原告100%轉投資之公司等語,惟查上開會議紀錄僅記載 原告成立之原始股東於98年4月期初資本額為500萬,列明其出資及股東名冊,增資500萬元,98年8月期初資本額為1,000萬,列明增資後股東名冊及股份,並有4名股東簽名捺印,但未有原告所主張原告原始股東協議將增資500萬 元轉成飛萊特公司之資本額。原告提出其對外傳送之電子郵件僅為原告單方主張,其餘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代轉繳資料明細表、交易明細節本、扣繳憑單、電子郵件、樣品申請單均與飛萊特公司之出資額來源無關。又被告提出飛萊特公司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經濟部98年8月25日函、飛萊特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於98年6月15日至98年9月25日止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影本,可認飛萊特公司係98年8月25 日核准設立,當時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出資之種類及 金額為現金1,000萬元、登記代表人為林添義,其出資額 為1,000萬元,林添義於98年8月19日存入1,000萬元至飛 萊特公司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而上開原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無飛萊特登記出資額1,000萬元或原告主張轉成飛萊特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支出紀錄。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爭執,復未舉證飛萊特公司於98年8月25日核准設立時之出資額1,000萬元確實來自原告所主張之增資款500萬元或原告公司之資金, 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增資500萬元轉成飛萊特公司之資本 額,飛萊特公司因盈餘轉增資而為目前登記之資本額1,000萬元,飛萊特公司為原告100%轉投資之公司云云,自難採信。 (三)原告所舉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飛萊特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飛萊特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飛萊特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元,均屬無據,並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岫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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