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鴻
- 被告
- 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朱建豪
- 代理人
- 被告
- 朱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關於該等法律關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格式內容都相同的授信約定書,其中的一般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曾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此外,原告另與被告朱建豪、朱天送另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亦記載:「如有紛爭而訴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亦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是本件應由前揭授信約定書與連帶保證書所共同的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