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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連祥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被告
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英
被告
楊淑玲

      黃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秀英為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秀英。職是,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楊淑玲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迄今兩造均未聲明由有法定代理權限之楊秀英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楊秀英為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為本件訴訟行為。

二、再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查得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變更,且未經有法定代理權限之楊秀英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就承受訴訟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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