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呂理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呂理正 呂理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國華建設有限公司 均發建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被 告 宋國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鼎睿等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林鼎睿遺產管理人之年籍資料並具狀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林鼎睿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報告選任之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林鼎睿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林鼎睿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價金訴訟,但林鼎睿在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惟 林鼎睿之配偶及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已分別於112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92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223號案卷確認無誤,並有林鼎睿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林鼎睿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本案訴訟。在選任該遺產管理人前,原告無從以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命承受,故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