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興精密金屬壓鑄有限公司、尤聖中、許慶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合興精密金屬壓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聖中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許慶桐 蔡漢威 蔡信雄 陳蔡春煌 方鳳英 蔡基山 蔡祥興 蔡世達 林秋龍 林思妤 郭振輝 尤奕升 余庭君 蔡興隆(蔡阿枝之繼承人) 蔡興宏(蔡阿枝之繼承人) 徐蔡秀鶴(蔡阿枝之繼承人) 蔡梅香(蔡阿枝之繼承人) 蔡梅桂(蔡阿枝之繼承人) 蔡梅芳(蔡阿枝之繼承人) 蔡梅郁(蔡阿枝之繼承人) 蔡安然(蔡阿枝及李蔡彩鑾之繼承人) 蔡輝煌(蔡阿枝及李蔡彩鑾之繼承人) 李慶同(蔡阿枝之繼承人) 李慶榮(蔡阿枝之繼承人) 李慶忠(蔡阿枝之繼承人) 林李彩雲(蔡阿枝之繼承人) 李彩娥(蔡阿枝之繼承人) 莊文雄(蔡阿枝之繼承人) 莊文仲(蔡阿枝之繼承人) 莊文修(蔡阿枝之繼承人) 莊淑華(蔡阿枝之繼承人) 莊淑芬(蔡阿枝之繼承人) 羅蔡玉淨(蔡阿枝及李蔡彩鑾之繼承人) 陳蔡鳳美(蔡阿枝及李蔡彩鑾之繼承人) 蔡淑娥(蔡阿枝及李蔡彩鑾之繼承人) 蔡淑美(蔡阿枝及李蔡彩鑾之繼承人) 姜蔡淑貞(蔡阿枝及李蔡彩鑾之繼承人) 王德發(蔡梅芬之承受訴訟人) 王亭(蔡梅芬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蔡梅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興隆、蔡興宏、徐蔡秀鶴、蔡梅香、蔡梅桂、王德發、王亭、王昱、蔡梅芳、蔡梅郁、蔡安然、蔡輝煌、李慶同、李慶榮、李慶忠、林李彩雲、李彩娥、莊文雄、莊文仲、莊文修、莊淑華、莊淑芬、羅蔡玉淨、陳蔡鳳美、蔡淑娥、蔡淑美、姜蔡淑貞應就被繼承人蔡阿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四二○○○分之五四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可獲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土地共有人蔡阿枝於起訴前民國87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7-49、80-1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列為被告之蔡梅芬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德發、王亭、王昱,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113頁),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9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許慶桐、蔡漢威、陳蔡春煌、方鳳英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稱則記載個別地號)之應有部分原依序均為42000分之30、42000分之1120、6000分之8、6000分之4,被告蔡基山、蔡世達就2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均為42000分之364,被告蔡祥興就235、2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依序 為42000分之364、42000分之1092,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將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思妤就235、2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均為94500分之18,其於訴訟繫屬 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尤奕升,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許慶桐、蔡漢威、陳蔡春煌、方鳳英、蔡基山、蔡世達、蔡祥興、林思妤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原請求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民事準備㈡狀附表1-3、2-3之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25、126頁)。核其變更,係經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為聲明之更正,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共有人數眾多,倘由各共有人原物取得,不利土地使用,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高達42000分之40704,並得與原告所持有之同段239、239-1、240、240-1、241、244地號相鄰土地合併利用,請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另共有人蔡阿枝業已死亡,故被告蔡興隆、蔡興宏、徐蔡秀鶴、蔡梅香、蔡梅桂、王德發、王亭、王昱、蔡梅芳、蔡梅郁、蔡安然、蔡輝煌、李慶同、李慶榮、李慶忠、林李彩雲、李彩娥、莊文雄、莊文仲、莊文修、莊淑華、莊淑芬、羅蔡玉淨、陳蔡鳳美、蔡淑娥、蔡淑美、姜蔡淑貞就繼承被繼承人蔡阿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慶桐、陳蔡春煌、方鳳英表示:同意原告以市價補償,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有經法院以每坪24萬元計算補償等語。 ㈡被告蔡漢威表示: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出售,原告要如何分割,伊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尤奕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以市價購入土地持分之主張,以減省土地變價之社會成本等語。 ㈣被告蔡信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原告不得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亦不得請求蔡阿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起訴請求將土地全數歸其所有,為竊權、竊地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 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蔡阿枝業已死亡,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蔡阿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蔡興隆、蔡興宏、徐蔡秀鶴、蔡梅香、蔡梅桂、王德發、王亭、王昱、蔡梅芳、蔡梅郁、蔡安然、蔡輝煌、李慶同、李慶榮、李慶忠、林李彩雲、李彩娥、莊文雄、莊文仲、莊文修、莊淑華、莊淑芬、羅蔡玉淨、陳蔡鳳美、蔡淑娥、蔡淑美、姜蔡淑貞應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亦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個資卷),未據原告及到庭被告所爭執,另其餘未到庭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並無不合。其次,235地號土地大部分鋪設柏油地面,現況有多輛車停放 ,少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二者以欄杆為界,水泥地面為訴外人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占有,235地號土地上設有前開 公司大門及門口圍牆小花台等;236地號土地有一層樓高鐵 皮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此 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32-46、50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倘將其等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原物分配,待共有人繼承人遺產分割後,每人可分得之範圍、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土地細分,難以發揮土地整體經濟之效用,有減損土地價值,亦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再參以原告有取得全部土地之意願,且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高達96%,並得與其所有同段239、 239-1、240、240-1、241、24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到庭 被告均同意原告之方案,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以,如採原告分割方案,即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之原則,且能有效促進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及整體經濟效能,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其單獨所有,應屬可採。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前開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本院卷一第147、156-176頁),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本院卷一第147、178-192頁),決定235、236地號土地之價格分別為1億9,203萬8,380元、244萬2,800元(本院卷一第147頁),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又原告同意以估價報告書所列系爭土地之價格加價1 成之金額補償被告,基此計算被告各可獲得補償之金額為如附表「可獲補償金額」欄所示,高於依估價報告書所列金額,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前開同意補償之金額據以定如附表「可獲補償金額」欄所示各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附表「可獲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有利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經濟價值,堪認允當;又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蔡阿枝之繼 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估價報告所列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可獲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興隆 公同共有 42000分之546 2,528,255元 2,781,081元 蔡興宏 徐蔡秀鶴 蔡梅香 蔡梅桂 王德發 王亭 王昱 蔡梅芳 蔡梅郁 蔡安然 蔡輝煌 李慶同 李慶榮 李慶忠 林李彩雲 李彩娥 莊文雄 莊文仲 莊文修 莊淑華 莊淑芬 羅蔡玉淨 陳蔡鳳美 蔡淑娥 蔡淑美 姜蔡淑貞 2 蔡信雄 42000分之546 2,528,255元 2,781,081元 3 林秋龍 15750分之36 444,529元 488,982元 4 郭振輝 15750分之18 222,264元 244,490元 5 合興精密金屬壓鑄有限公司 42000分之40704 ------------- ------------- 6 尤奕升 94500分之108 222,264元 244,490元 7 余庭君 31500分之9 55,566元 61,123元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