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周榮中、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正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778,1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896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