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告
游美哖
原告
黃美銀
原告
朱黃美暖
原告
黃聖芳
原告
黃聖綠
原告
黃景香
原告
游皎茵
原告
游豐榮
原告
游宏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告
張游美月
被告
游美有
被告
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令訓
被告
佳達企業社即歐昭雯
被告
歐榆杰
被告
沅和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愉潔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80分之2800,被告之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拆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44,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2 ㎡×公告現值177,000 元/ ㎡=30,4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960 元,原告已繳納272,480 元,尚應補繳7,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