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 原告
- 蔡棨棟
- 被告
- 黃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7,596 元,及自附件所示利息起算日之翌日起至民國110 年1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2,37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02,532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7,596 元,及自附件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變更利息起算日及計算方式為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8 日間,向原告提出以其名下所經營之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十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與客戶往來之如附件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向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以系爭票據各自所載發票日作為借款之清償期,如有遲延還款情形則以月息6%計算利息,兩造並簽立借款憑證為據。
㈡嗣後兩造約定清償期屆至,原告依約將系爭票據兌現,然遭退票。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7,596 元,及自附件所示利息起算日之翌日起至110 年1 月20日止,按月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109年4 月7 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8 日簽立之借貸憑證及匯款明細、龍安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 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之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中就如附件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110 年1 月20日止,按月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因超過當時民法規定週年利率20%部分約定無請求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