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添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被 告 邱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其中,按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則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任意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主張: (一)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擔任會計,利用保管原告啟航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原告曹添來個人印章、證件、銀行帳戶、存摺等重要文件之便,而以下列方式侵占款項: 1.擅自簽發附件1(即起訴狀附表3)編號1所示支票,於民 國105年2月5日存入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擅自簽發附件1編號3所示支票,於105年7月28日存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擅自簽發附件1編號2所示支票,於106年7月31日存入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擅自簽發附件1編號4所示支票,於106年10月18日存入訴 外人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擅自簽發附件1編號5所示支票,於108年5月28日存入被告於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前開帳戶。 (二)被告經原告曹添來同意,以原告曹添來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存入原告 曹添來於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另以原告曹添來之名義開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資金調度之用,被告竟利用執掌上開帳戶之便,挪用下列款項: 1.被告於105年5月30日,自原告曹添來前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7萬元,將其中25萬元轉入被告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前開帳戶、其中8,000元轉入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邱于軒 帳戶,其餘則以現金提領挪為私用(如附件2[起訴狀附表4]下方表格所示)。 2.被告於106年9月29日,自原告曹添來前開帳戶將100萬元 轉入被告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前開帳戶(如附件2上方表格 編號1所示)。 3.被告又於106年10月12日,自原告曹添來前開帳戶將200萬元轉入被告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前開帳戶(如附件2上方表 格編號2所示)。 4.被告又於106年10月25日,自原告曹添來前開帳戶將300萬元轉入被告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前開帳戶(如附件2上方表 格編號3所示)。 (三)原告2人基於上開原因事實,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將其侵占之款項分別返還與原告2人;倘認原告曹添來帳戶內金額均為原告啟 航公司所有,則原告啟航公司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將其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原告啟航公司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啟航公司582萬7,805元,及其中4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添來779萬561元,及其中65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啟航公司1,361萬8,366元及其中1,14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2人嗣於110年8月31日提出訴之變更追加狀到院,為下 列訴之追加變更: (一)關於請求被告清償附件1編號1、4所示款項之訴撤回。 (二)關於附件2所示款項之請求: 1.關於附件2下方表格所示57萬元,扣除被告提領後轉入原 告曹添來帳戶內之30萬元,請求金額縮減為27萬元本息。2.關於請求被告返還附件2上方表格所示合計600萬元之訴撤回。 (三)關於附件3(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5)所示款項之請求:被告於附件3所示日期,自原告啟航公司前開土地銀行南崁 分行帳戶陸續轉帳合計991萬2,000元,匯入被告及其指定之帳戶,扣除原告啟航公司因向被告借款而應付之利息,尚餘747萬2,000元,原告啟航公司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關於附件4(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6)所示款項之請求:被告利用其掌管原告啟航公司印章、存摺之便,未經原告啟航公司同意,在原告啟航公司為其員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逕將訴外人邱嬌蓮、華建程納入員工保險,並於附件4所示日期,以原告啟航公司的資金支付該兩人之保險費共計3萬2,092元,原告啟航公司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五)關於附件5(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7)所示款項之請求:被告利用其掌管原告啟航公司印章、存摺之便,未經原告啟航公司同意,擅自簽發附件5所示支票,存入被告及其指 定之帳戶,票款金額合計97萬4,465元,原告啟航公司得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六)並變更聲明為: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啟航公司1197萬8,557元,及 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添來27萬元,及自109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啟航公司1,224萬8,557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2人就關於附件3至5所示款項之請求為訴之追加 ,顯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規定,被告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宗第134至138 頁),而與該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符。此外,原告2人訴之追加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原告2人的原訴訟,主張被告有附件1、2所示9次侵占款項的行為,在撤回一部之訴並為追加變更後,是主張被告就附件1編號2、3、5所示3張支票、附件2下方表格所示1筆 款項、附件3所示55筆匯款、附件4所示7筆款項、附件5所示17張支票,共有83次侵占款項的行為,倘若允許原告2 人訴之追加,則原告2人所主張的每一次行為,都要分別 審理並判斷,其匯款或開票取款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有無經原告2人同意,原告追加之訴跟原訴訟之間,請求之基 礎事實是否為同一,也應就各該請求之關聯分別判斷,不能只因為原告啟航公司跟被告之間的僱傭關係只有一個,就認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二)關於附件3至5所示匯款或發票取款的事實,在原告2人為 訴之追加前,均未曾提出於本院,兩造也沒有提出相關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的審理程序無法繼續利用。 (三)具體而言,附件1編號5所示支票,是不是原告曹添來同意被告在原告啟航公司內搭建、開設三寶咖啡店,為補貼工程款而授權被告簽發,相關的事實或證據,顯然無助於本院判斷被告將附件3所示款項轉至自己或所指定帳戶、以 附件4所示原告啟航公司的資金支付邱嬌蓮、華建程的保 險費、簽發附件5所示支票,是不是經過原告啟航公司授 權或同意所為。附件1編號2、3所示票款是否為原告曹添 來同意給付給被告作為減少抵押權最高限額金額之對價,附件2下方表格編號1所示款項是否為原告曹添來匯還原告之服務費或酬金,相關事實或證據,在審理追加之訴時,也同樣無從繼續利用。 (四)據此,原告2人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 訴的審理程序沒有繼續利用的餘地,原告2人追加之訴與 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