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 原告
- 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曹品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如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穎妍律師
- 被告
- 邱素蓮
- 訴訟代理人
- 陳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曹品淞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曹品淞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貳拾柒萬元依序為原告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曹品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如起訴狀附表3、4所示款項,均遭被告侵占,乃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新臺幣(下同)582萬7,805元,及其中4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曹品淞779萬561元,及其中65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啟航公司1,361萬8,366元,及其中1,14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具狀,撤回關於如起訴狀附表3序號1、4及附表4上方表格序號1至3所示款項之請求,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復變更如起訴狀附表4下方表格所示款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金額,又於111年4月6日具狀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侵占曹品淞40萬元,追加請求返還,再於111年5月5日具狀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訴訟標的,變更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0年起任職於啟航公司,擔任會計,並自92年間起,全權負責啟航公司之資金運用、財務收支、帳目管理、銀行存提款及開立營運付款支票等財務管理事務,並保管啟航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曹品淞之印章、證件、銀行帳戶存摺,以利上開事務之執行與處理。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其管領啟航公司或曹品淞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有利者,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縱認曹品淞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均屬啟航公司所有,則啟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啟航公司35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曹品淞67萬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啟航公司417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啟航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取款章及曹品淞之銀行帳戶存摺、取款章,平時均係由曹品淞自行保管或存放,被告須支用時,會告知曹品淞,要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形。
(二)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1.被告與曹品淞前於9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曹品淞名下,曹品淞依約於96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81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
2.曹品淞另於100年10月3日向土地銀行借款3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啟航公司另於100年10月28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借款300萬元,而由被告與曹品淞擔任連帶保證人,曹品淞為保障被告之權利,乃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調升至1,981萬元。曹品淞又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前,另向土地銀行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9月5日至106年9月5日,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3.曹品淞於106年年中,因認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過高,欲予調整,乃同意將被告擔任土地銀行600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除去、另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並儘快償還對被告借款600萬元,被告亦同意將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調降為1,000萬元。
(三)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曹品淞前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開設三寶咖啡店,並同意補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50萬元,該筆款項始於108年5月28日存入被告帳戶。
(四)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被告前因原告積欠債務,遂出賣被告名下「一天山生命紀念館」(下稱一天山)塔位12個、曹品淞名下一天山塔位4個與訴外人江永近、邱千汶,其後曹品淞因補貼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利用啟航公司帳戶匯款8,000元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邱于軒作為生活費,然此金額或係被告當月可領取之薪資範疇,或係被告先前為啟航公司墊款,或係已將該款項匯入啟航公司帳戶;另1萬2,000元部分係供啟航公司現金支出使用,其餘30萬元則匯入曹品淞帳戶。
(五)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原告於100年年底至102年間,曾委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兄邱春隆及其配偶林燕玉經營之鍵琨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鍵琨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佛堂等辦公處所,被告乃於101年11月2日,將部分工程款40萬元存入訴外人即邱春隆之子邱佳譽帳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啟航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並提示請求付款,將啟航公司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中之10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以啟航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提示請求付款,將啟航公司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中之20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三)被告以啟航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並提示請求付款,將啟航公司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中之5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四)被告於105年5月30日自曹品淞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57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25萬元存入其個人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4部分。
(五)被告於105年5月30日自曹品淞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提領57萬元,同日另將其中8,000 元匯款至被告之女邱于軒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4部分。
(六)被告於101年11月2日自曹品淞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0萬元,並匯入被告姪子邱佳譽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四、本件主要爭點:被告前揭提示請求付款、提領現金及匯款,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取得或提領前開款項後之用途是否有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1.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按原告主張,可能構成不當得利的損益變動,發生的原因是,被告擅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提領現金及匯款,則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的發生,是被告行為所導致的,並非出於原告的給付。原告所主張的不當得利,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各該財產上損益變動有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其發票、提款及匯款都有得到原告授權,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而,被告抗辯其獲原告授權等語,是在否認「無法律上之原因」的事實,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還是相同的原因事實,假使為真,則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事實主張,舉證責任的分配自不受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附帶一提,被告擔任啟航公司會計時,是否保管啟航公司大小章及曹品淞私章,兩造有所爭執,但這項爭執沒有太大的意義。即使被告確實有保管這些章,原告也可以拿回去自己蓋、自己存提匯款、自己簽發支票;相對地,即使原告自己保管這些章,被告執行會計職務上的金錢往來,也會跟曹品淞拿這些章,並且可能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簽發支票或為提款、匯款。在物理法則上,這些都有可能,問題在於,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哪一種可能才是事實,兩造爭執印章誰保管,繞了一大圈,還是回到一樣的證據評價問題,這項爭執就失去了實益。
(二)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1.關於此部分款項,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6年7月16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60202412號函、96年7月20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60007722號函、96年8月30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60202880號函、96年9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60009141號函、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6年7月26日崁放字第0960000227號函、借據、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財夠力融資契約(循環動用型專用)、連帶保證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移轉或變更內容附表、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三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43至205、239至299頁)。
2.然查:
⑴首先,被告所謂106年間與曹品淞的約定,這些書證上並沒有相關記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⑵再者,被告這項抗辯,其實是無效論證:①被告只是在聲稱,曹品淞有跟被告作成前述約定的動機、前述約定的存在為合乎情理云云,而這不足以推認前述約定存在的事實,因為有這樣約定的動機,並不表示真的就會這樣約定。智人的行為本來就沒有一定要合乎情理,相反地,智人經常做出違背情理的行為,甚至可以說,有意識地違背情理,本身就是理性的作用之一;②曹品淞所為(給付900萬元並除去連帶保證人責任),跟被告所為(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1,000萬元),如果要有對價關係,只能建立在合意也就是被告所說的約定之上,有合意才有對價關係,沒有合意則對價關係就不存在。被告所指出的上述行為,本不包括兩造之間的意思表示合致,這項合意是否存在,仍待被告舉證;換言之,被告這項抗辯,不過是換一種方式陳述待證事實,無解於其怠未舉證之情事。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據此,被告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300萬元的利益,致啟航公司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啟航公司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
1.關於此部分款項,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照片、估價單、NIVONA全自動咖啡機租賃合約、騰鏞有限公司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1至219頁),但同樣地,這些書證上,沒有曹品淞同意補貼工程款的相關記載,無從證明被告所稱補貼,其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2.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107年間資金尚非充裕,被告經曹品淞同意,自行出資在啟航公司內部搭建咖啡廳,並承租相關設備,否則以當時被告與曹品淞關係之緊密、咖啡廳開設地點又在啟航公司內部,豈有可能原告均無支付任何相關費用?實係咖啡廳經營一段時日後,曹品淞認為此舉有加分之效果,且原告資金後來較為充裕,曹品淞始會同意補貼,此亦符合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查:
⑴姑且不論從被告與曹品淞的關係、咖啡廳開設的地點,能不能推導出「原告不可能沒有支付任何相關費用」的結論(本院認為不能),被告這部分抗辯,同樣是在聲稱曹品淞有補貼被告的動機、其補貼合乎情理,而如同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的說明,這不足以推認補貼的事實,因為有補貼的動機,並不表示真的就有補貼。
⑵被告這部分抗辯,訴諸被告與曹品淞之間關於補貼的合意,而合意的存在不能建立在情理之上,卻需要證據證明,因為補貼合乎情理,不補貼同樣合乎情理,而被告偏偏就提不出,可以證明有此合意的證據,其抗辯自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據此,被告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50萬元的利益,致啟航公司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啟航公司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
1.關於此部分款項,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曹品淞存摺內頁及被告存摺內頁為證。然查:
⑴曹品淞存摺內頁上,固然有被告所稱江永近於105年5月10日、11日先後匯款178萬5,000元、8萬5,000元與曹品淞的相關條目(見本院卷第1宗第301、303頁),並沒有被告所稱部分塔位實其所有、曹品淞補償被告的相關記載。
⑵被告存摺內頁上,固然有被告所稱「塔位錢」的註記(見本院卷第1宗第305、307頁),但這是被告片面記載,不足以證明曹品淞指示補償被告的事實。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2.被告雖抗辯:被告匯給邱于軒的8,000元,是給邱于軒的生活費,乃自被告薪水或對啟航公司之墊款扣除;另1萬2,000元係用於啟航公司之現金支出云云,均無證據可佐。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前揭25萬元、8,000元、1萬2,000元,被告在擅自提領時,即受有利益,被告將所受利益之一部即8,000元存入邱于軒帳戶,對於被告受有利益的事實,不生影響。
4.據此,被告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27萬元的利益,致曹品淞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曹品淞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
1.關於此部分款項,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⑴啟航公司委託鍵琨公司施工的事實,經被告提出設計圖、施工細項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138至158頁),邱春隆亦檢送現場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74至284頁),其中還有施工中的照片(見本院卷第3宗第283、284頁)。證人邱春隆並到庭證稱:鍵琨公司接過啟航公司的工程,工程內容包括蓋佛堂、很多小靈堂、VIP室、還有倉庫,前前後後大約15間,大概100年開始施工到102年,價錢是直接跟曹老闆談;平面圖上只有牆面板代號CI3502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曹品淞來談時寫下的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48、251頁);證人即邱春隆之配偶林燕玉亦到庭證稱:鍵琨公司於100年左右施作過啟航公司的工程,在啟航公司經營的地方興建禮廳還有辦公室,在這塊地哪個位置要蓋什麼,像是佛堂、VIP室,都是邱春隆跟曹品淞接洽;除一開始的定金外,工程款匯到邱佳譽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56、258頁)。
⑵基於這些證據,啟航公司委託鍵琨公司施工的事實,應堪採認,接下來的問題在於,委託施作的工程究竟是那些,工程款的金額又是多少。
⑶對此,證人邱春隆證稱:一開始畫工程圖,有圖才可以做,我忘記圖是我還是啟航公司提供,就是被告提出的設計圖、施工細項圖,100年施工以前就已經全部討論好,才開始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251、25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告在另案提出的鍵琨公司100年10月21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宗第210頁,報價金額總計486萬2,200元),證人邱春隆答稱這份報價單為其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5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接著又提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提出的鍵琨公司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16日、101年7月20日、102年1月4日報價單或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宗第162至172頁),問:為何後面又這麼多報價單?證人邱春隆答以:「因為後面一直陸續追加修改,項目都不一樣,總共後來700多萬」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252頁)。
⑷證人邱春隆先證稱於100年施工以前就已經全部討論好等語,又證稱後面一直陸續追加修改等語,這些證述只是在講,其前有接受委託施工、後來又有變更追加工程,在邏輯上,並不像原告主張的顯然前後矛盾。然而,證人邱春隆既證稱有圖才可以做等語,其所謂追加修改,查無相對應的圖說,如何施作,頗令人費解;在被問到被告提出的設計圖(見本院卷第3宗第251頁)似較合乎100年10月21日報價單,而非100年11月7日報價單(附於本院卷第3宗第160頁,報價金額總計380萬元),並請其解釋100年11月7日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與被告提出的設計圖、施工細項圖如何對應時,證人邱春隆答以:100年11月7日報價單的報價不一樣,每一間加起來坪數已經整合起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252頁),答非所問,而且顯然是在逃避問題。
⑸按被告提出的設計圖,佛堂面積為17.7坪(見本院卷第3宗第140頁)、兩間高級VIP室面積均為14.52坪(見本院卷第3宗第142頁)、兩間VIP室面積均為9.43坪(見本院卷第3宗第144頁)、安靈室、廚房面積為17.85坪(見本院卷第3宗第148頁)、助念室、倉庫平面面積為12.48坪(見本院卷第3宗第152頁)、警衛室面積約為2坪(計算式:2.233.3057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設計圖見本院卷第3宗第156頁)。然而:①100年11月7日報價單上,「高級VIP室+佛堂」數量為78坪(見本院卷第3宗第160頁);②同樣在100年11月7日報價單上,其他VIP室加廚房數量為136坪(見本院卷第3宗第160頁);③101年4月16日報價單的「警衛室追加」數量為6坪(見本院卷第3宗第164頁)、102年1月4日報價單的「新建倉庫及警衛室」數量為19坪(見本院卷第3宗第172頁),這些都跟設計圖的內容差距甚大。原告訴訟代理人依序質問,證人邱春隆先後答以:①78坪部分應該還有包含其他部分,因為我不會算錯,一時想不起來是哪部分(見本院卷第3宗第253頁);②136坪是包含總共其他的那些東西,安靈室、助念室、冰庫、還有商品百貨那些也全部一起算在裡面,我只有寫VIP室跟廚房作代表(見本院卷第3宗第254頁);③100年10月21日報價單有警衛室,100年11月7日報價單裡面沒有就沒有包含在裡面,因為有些殺下來就先沒有要做,先把主要的佛堂跟VIP室做起來,然後後面警衛室、倉庫都是追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252頁)。這些證述的問題在於:①證人邱春隆就是無法說明,78坪包含的「其他部分」是什麼;②按其證述,證人邱春隆依100年11月7日報價單施工的面積合計為214坪,而這跟設計圖裡所有項目加總的面積(約194坪)不符,且差距不小;③證人邱春隆就是無法說明,警衛室、倉庫的面積,為什麼在100年11月7日報價單跟在設計圖上差那麼多。
⑹證人林燕玉證稱:啟航公司跟鍵琨公司一開始談妥3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256頁),即如100年11月7日報價單所載總報價金額(見本院卷第3宗第160頁),然而,在這之前,已有總報價金額486萬2,200元的100年10月21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宗第210頁),其所謂「一開始談妥380萬元」云云,跟報價單所載相反;證人林燕玉雖另證稱:因為剛開始時拿的圖就是平面圖,沒有正確的坪數,後來380萬這張就以坪數來算,已經有正確丈量過,雙方也達到共識要怎麼去做這個工程,我知道的就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257頁),但380萬也就是在後的100年11月7日報價單上才有寫坪數(雖然那個坪數跟設計圖有出入),在前的100年10月21日報價單反而沒寫坪數(見本院卷第3宗第210頁),證人林燕玉的證述與報價單的記載顯有出入,自難採認。
⑺證人邱春隆、林燕玉雖均證稱,啟航公司是按100年11月7日報價單的報價380萬元付款云云,但這份報價單有前揭施作坪數與設計圖不符的情形,兩名證人在這方面的證述也有前揭瑕疵,自無從認定啟航公司跟鍵琨公司有按100年11月7日報價單的內容達成合意;被告另行提出的100年10月21日、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16日、101年7月20日、102年1月4日報價單或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宗第162至172、210頁),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這些單據上也沒有啟航公司或曹品淞簽章,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陳如下表所示匯款紀錄,匯款金額也都跟報價單的內容兜不上,同樣無從認定啟航公司跟鍵琨公司有按其內容達成合意。
2.儘管被告無法就啟航公司委託鍵琨公司施作的工程跟工程款金額提出明確的證據,本院仍要駁回原告這部分的請求。理由在於:
⑴證人邱春隆、林燕玉之證述、現場施工照片、平面圖上曹品淞的筆跡,足可證明啟航公司確有委託鍵琨公司施作工程,而且是邱春隆跟曹品淞直接談。時任啟航公司會計的被告,自應按啟航公司董事曹品淞的指示,對鍵琨公司付款。
⑵爭議在於,啟航公司應給付鍵琨公司多少工程款、被告所為匯款有沒有超過這個金額,而如前所述,被告提出的報價單或請款單,原告通通否認,也沒有充分的證據可以認定,啟航公司跟鍵琨公司有按這些報價單或請款單的內容達成合意。
⑶然而,啟航公司到底委任鍵琨公司哪些工程、工程款金額多少,身為啟航公司董事、親自跟邱春隆談過的曹品淞,應該最清楚,至少要比被告更清楚。
⑷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啟航公司有委託鍵琨公司施作工程,理當更清楚工程項目跟工程款金額的原告,卻仍不對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金額表示意見,而單純否認被告所為舉證,自難苛責被告舉證不足,反而應認其舉證責任已盡,不能認定此項匯款係在啟航公司應給付的工程款之外,未經原告指示所為。
3.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不當得利,然就其以啟航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有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知之理,自屬惡意受領人,而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一併償還自受領時按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啟航公司僅請求自108年4月30日起算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同理,被告就其以曹品淞之名義,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知之理,自屬惡意受領人,而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一併償還自受領時按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曹品淞請求自105年5月30日起算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啟航公司35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曹品淞27萬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部分,其以備位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再行裁判之實益,本院自毋庸裁判;另曹品淞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啟航公司亦無從以備位之訴所為請求獲得有利之判決,自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1萬3,03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萬2,936元、訴訟文書之影印費[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報價單日期及金額 被告所稱付款日期、方式、金額 1 100年11月7日: 380萬元 100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林燕玉帳戶 2 101年2月29日: 33萬3,500元 ①給付材料廠商(璟元五金公司)17萬1,150元 ②101年3月16日匯款12萬8,850元至邱佳譽帳戶 3 101年4月16日: 51萬5,000元 101年4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邱佳譽帳戶 4 101年7月20日: 55萬1,700元 35萬7,500元 97萬4,500元 ①給付廠商(台羚鋼鐵)38萬800元、簽發金額6萬元之支票與廠商(東信) ②101年7月31日匯款41萬9,200元至邱佳譽帳戶 ③101年9月4日匯款60萬元至邱佳譽帳戶 ④101年9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邱佳譽帳戶 ⑤101年11月2日匯款40萬元至邱佳譽帳戶 5 102年1月4日: 88萬4,000元 ①102年1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邱佳譽帳戶 ②102年5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邱佳譽帳戶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金額 方式 1 不詳 200萬元 被告利用掌管啟航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便,開立以啟航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7月25日、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票據號碼為:DF-0000000號支票乙紙,並於106年7月28日提示付款後,將原屬於啟航公司甲存帳戶內之資金轉存至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不詳 100萬元 被告利用掌管啟航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便,開立以啟航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7月25日、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票據號碼為DF-0000000號支票乙張,並於106年7月31日提示付款後,將原屬於啟航公司甲存帳戶內之資金轉存至其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不詳 50萬元 被告利用掌管啟航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便,開立以啟航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4月30日、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票據號碼為DF-0000000號支票乙紙,並於108年5月28日提示付款後,將原屬於啟航公司甲存帳戶內之資金轉存至其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05年5月30日 27萬元 被告自曹品淞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7萬元,並以聯行轉帳方式,將其中25萬元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中8,000元匯至被告之女邱于軒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其餘31萬2,000元,除其中30萬元匯入曹品淞帳戶外,剩餘占為己有。 5 101年11月2日 40萬元 被告自曹品淞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匯入被告姪子邱佳譽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