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呂緣、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范昌明、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曾國全、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正輝、鑫芳有限公司、張芳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鑫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110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884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七項及裁判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萬0,290元,暨其中92萬1,290元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其餘8萬9,000元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為被上訴人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1萬元,暨其中465萬7,3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5,846元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 上訴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86萬5,806元,暨其中266萬5,806元自110年8月26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2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鑫芳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萬2,000元,暨其中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1萬2,000元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86萬1,596元(計算式:1,010,290元+4,710,000元+2,86 5,806元+4,023,500元+252,000元=12,861,59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8萬7,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