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黃湘諭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珠律師
- 被告
- 黃建堂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昱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洪子凱
- 被告
- 黃建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呂承瑾
- 被告
- 林黃秋滿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風連
- 被告
- 黃薏安
- 被告
- 黃銘賢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致
- 被告
- 王振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530.41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考量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相鄰土地之使用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9400號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按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內容分配,以此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得以保存,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均有適當寬度臨接現有對外道路,使用及通行均便利,各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效能及經濟利益較為均等,且經被告同意,已兼顧兩造意願。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65.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65.21平方公尺,僅相差0.01平方公尺,倘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兩造需額外負擔數十萬元鑑價費用,與實際找補金額不成比例,原告就此部分及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之使用收益等之找補數額及給付方式,已與被告協議,且於111年11月8日請求公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湘諭、被告黃建堂、黃建成、林黃秋滿4人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範圍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765.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薏安、黃銘賢、黃建致、王振星4人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範圍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二)兩造應按系爭公證書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等語。
二、被告均答辯謂: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並同意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於分割後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兩造協議之系爭公證書所示內容處理及給付等語。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無不分割期間之契約,但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內容分配,被告均同意此原物分割方法。至於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之車棚、鐵皮屋、1層磚造平房、雨遮等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兩造已另行協議並於111年11月8日請求公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分配如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不在本院判決分割之範圍,但兩造已協議分割後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方式及給付數額,且經公證人公證如系爭公證書,兩造自應依協議之系爭公證書內容履行,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共 有 人 分 割 前 應 有 部 分 分割後取得部分 附圖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黃 湘 諭 8分之1 A 2,765.20 4分之1 2 黃 建 堂 8分之1 4分之1 3 黃 建 成 8分之1 4分之1 4 林黃秋滿 8分之1 4分之1 5 黃 薏 安 10000分之861 B 2,765.21 5000分之861 6 黃 銘 賢 12分之1 5000分之833 7 黃 建 致 10000分之2889 5000分之2889 8 王 振 星 24分之1 5000分之417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