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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益銘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黃漢棻
即原審原告
何鳳英
即原審原告
孫玉芳
即原審原告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即原審原告
黃漢棻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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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葉洋澤

黃清錦

劉憲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黃漢棻為新臺幣(下同)945,39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何鳳英為1,185,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孫玉芳為786,3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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