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阿順、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李阿順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永治 被 告 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蔡嘉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永治為被告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權理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由蔡松苞變更為蔡永治,有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5日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23至526頁),惟被告新東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永治為被告新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