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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張世聰

上 訴 人即

原告兼被告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明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合併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2萬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1萬6,000元本息聲請不服,求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部分上訴利益即為831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052元;另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就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1042萬5,22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之,此部分上訴利益即為1,042萬5,2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5,676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28萬728元(125,052元+155,676元=280,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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