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斌津、羅則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張斌津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羅則麟 高乙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則麟於民國108年3月4日致電原告稱 有一唯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醫公司)增資案,詢問原告是否有意投資,隨後原告於108年3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與被告羅則麟,後於108年3月25日,被告羅則麟 稱其擬籌組白金匯國際顧問管理公司(下稱白金匯公司),並邀請原告投資,原告陸續匯款給被告羅則麟,總計300萬 元,其中50萬元與前開200萬元合計250萬元作為唯醫公司增資時之股本,餘250萬元作為白金匯公司成立時投資股本, 是原告與被告羅則麟間就該500萬元存有無償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後唯一公司增資案破局,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向被告羅則麟表示欲取回250萬元,又因白金匯公司遲未成立, 原告乃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羅則麟表示不願投資,欲取回 投資款250萬元,惟被告羅則麟均未返還,原告復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羅則麟給付該500萬元,是原告與被告羅則麟間 無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羅則麟持有該5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羅則麟以訴外人朱益宗名義經營佳鼎亞有限公司(下稱佳鼎亞公司),承租竹北用地(下稱竹北房屋)擬作體適能中心使用,於108 年7月間被告羅則麟向原告稱每月有85萬元租金需求,欲向 原告借款,被告高乙尹並出示佳鼎亞公司與他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以取信原告,原告遂分別於108年8月5 日、9月7日、9月8日及11月5日將65萬元、5萬元、3萬元及85萬元匯款交付給被告及佳鼎亞公司,於此期間,被告羅則 麟更向原告表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郭人豪有意投資體適能中心,並出示其手機內與相關人間之對話截圖、郭人豪簽名之投資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公文等資料以取信原告,使原告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詎原告事後發現該對話紀錄、協議書、公文等資料均屬虛偽,甚且,被告羅則麟於108年12月10日再次將被告高乙尹所拍攝佳鼎亞公司與他人 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照片提供與原告,其中租金金額竟與系爭甲租約租金金額不同,然2份契約有關2個月之押租金卻均記載為170萬元,顯然該等租賃契約亦有不實, 被告共同以不實文件向原告詐取租金共計158萬元,原告已 於109年5月4日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158萬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47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羅則麟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8年6月19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08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250萬元投資唯醫公司,並非僅作為公 司登記之驗資使用,其並於108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擔任唯醫公司之負責人,因原告投資白金匯公司250萬元, 後白金匯公司未成立,故原告將該部分款項改投入唯醫公司,然該500萬元均已虧損殆盡;又被告羅則麟為佳鼎亞公司 實際負責人,佳鼎亞公司前以每月65萬元租金向訴外人即地主林保鷺(已歿)承租竹北房屋,其後原告為使唯醫公司經營體適能中心,遂設立沃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卡公司),並經林保鷺同意後以每月85萬元租金向佳鼎亞公司承租竹北房屋使用,然事後租金均由被告羅則麟墊繳,被告羅則麟無力墊繳時,原告始各支付租金65萬元、85萬元,原告與被告羅則麟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再者,系爭甲、乙租約均係由林保鷺所提供,被告羅則麟對於該等租約內租金金額不同,事先並不知情,因原告稱需有相關文件以向他人調取每月租金85萬元,被告羅則麟不願沃卡公司違約未給付租金,另被告羅則麟亦有給付租金給林保鷺之需求,故而偽造不實文件出示原告;至於被告高乙尹係被告羅則麟之員工,其依被告羅則麟指示將系爭甲租約提供予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8年間匯款共計500萬元與被告羅則麟用以投資唯醫公司、白金匯公司,惟其後白金匯公司並未成立,原告於108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擔任唯醫公司負責人及唯一 股東,承受原股東吳清平之出資10萬元,其後於同年12月10日起改由被告羅則麟擔任唯醫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承受原股東即原告之出資10萬元;又被告羅則麟實際負責之佳鼎亞公司於108年7月1日以每月租金85萬元將其向林保鷺、林 保光承租之竹北房屋轉租給沃卡公司,原告以負責人身分簽名用印於租約上,租賃期間至116年8月31日止,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沃卡公司設立時起擔任公司負責人至沃卡公司於109年2月5日解散;另被告高乙尹、羅則麟分別提供系爭甲 、乙租約給原告,原告及沃卡公司於108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9月8日及11月5日,分別匯款65萬、5萬、3萬及85萬元給被告及佳鼎亞公司,被告羅則麟分別於108年10月2日、同年11月4日、5日、8日、11日在與原告對話中將不實之對話 截圖、投資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公文出示給原告等情,有原告與被告對話紀錄、國內(跨行)匯款、匯款委託書、系爭甲、乙租約、公證書、歷史交易明細、108年7月1日房屋 租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8年10 月30日、109年2月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1、61至73、75至81、83至107、109至131、355至361、377至397、435至449頁、卷二第8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58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則麟給付原告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08年間匯款共計500萬元與被告羅則麟用以投資唯醫公司、白金匯公司,業如前述,參以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向被告羅則麟稱:「問你喔,原本我們要入股唯醫部分,我的250萬,你有什麼規劃嗎?峰橋錢已經退還給大家了 嗎?」,被告羅則麟回稱:「我原先計畫是移入白金匯增 加我們的持股」、「峰橋下月15日前會給我」,原告稱「我是想說唯醫退你錢之後我先收起來,等你那邊另外有投資計劃時,我再投」、「你覺得OK嗎?」、「我不想全部投百金匯」,被告羅則麟回覆稱:「可以等我竹北錢下來轉進白金匯再換回給你」,原告回稱:「OK」;原告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羅則麟稱:「我有兩個決定想和你說一 下。..2.百金匯退股(主要是看不到明確的方向及資本額過大,投資時間長等因素」,被告羅則麟讀取訊息後與原告通話;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羅則麟稱:「百金 匯的250萬什麼時候會還回來?」,被告羅則麟回稱:「 我確認就跟你報告」,原告另於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羅 則麟稱:「我希望月底百金匯的250萬錢可以還回來」, 被告羅則麟回稱:「我會儘快」,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 向被告羅則麟稱「百金匯的錢如果沒有明確的時間點什麼時候回來,我會用我自己的方法要回來,我家裡要用錢」,被告羅則麟回稱:「你說這個話 是?」,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被告羅則麟稱:「百金匯的250萬,請今天匯 還給我,百金匯根本沒有成立公司,如果對方一直故意不還這是侵佔罪,我會去告他。這個已經過半年了,太誇張啦!」(見本院卷一第43、45、47、49、53、55頁),足認原告係將500萬元委由被告羅則麟交與他人用以投資唯 醫公司及白金匯公司,兩造間成立無償委任契約關係,其後原告於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1日與被告羅則麟對話 中向被告羅則麟為終止無償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羅則麟於同日收受,是原告與被告羅則麟間之委任契約於上開期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羅則麟持有其交付之投資款5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 為被告羅則麟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羅則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本件原告與被告羅則麟間之委任契約雖經原告合法終止,然依原告與被告羅則麟上開對話,原告之投資款500萬元業經被告羅則麟交付他 人用以投資唯醫公司、白金匯公司,被告羅則麟並未持有,此由原告稱「峰橋錢已經退還給大家了嗎」、「百金匯根本沒有成立公司,如果對方一直故意不還這是侵佔罪,我會去告他。」等語即足佐之,縱被告羅則麟不能證明原告將白金匯公司投資款250萬元轉入唯醫公司、該500萬元已虧損殆盡,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遽謂原告就被告羅則麟受有利益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則麟給付投資款5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158萬元,既經被告否認,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羅則麟實際經營之佳鼎亞公司於108年7月1日以每月 租金85萬元將其向林保鷺、林保光承租之竹北房屋轉租給沃卡公司,租賃期間至116年8月31日止,原告以負責人身分簽名用印於租約上;又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沃卡公司 設立時起擔任公司負責人至沃卡公司於109年2月5日解散 ,及原告及沃卡公司於108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9月8 日及11月5日,分別匯款65萬、5萬、3萬及85萬元給被告 及佳鼎亞公司,業如前述,則沃卡公司與佳鼎亞公司既有上開租約存在,原告或沃卡公司於租約簽立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款項與被告或佳鼎亞公司,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處。原告雖稱其係為協助被告羅則麟籌措資金而成立沃卡公司,但無意擔任負責人,被告羅則麟對此亦知情,且係由被告羅則麟決定採取沃卡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版本等語,然沃卡 公司設立至解散,負責人僅有原告一人,無論被告羅則麟是否參與,或公司設立目的為何,佳鼎亞公司與沃卡公司間確已就竹北房屋成立租賃關係,縱如原告所述被告羅則麟有給付租金之壓力,亦無從解免沃卡公司應給付租金給佳鼎亞公司之事實。 3.原告雖稱被告出示之系爭甲、乙租約均屬不實,且被告羅則麟分別於108年10月2日、同年11月4日、5日、8日、11 日在與原告對話中將不實之對話截圖、投資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公文出示給原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然被告高乙尹並非系爭甲、乙租約之當事人,對於租約內容未必實際瞭解,相關聯繫均存在原告與被告羅則麟之間,被告高乙尹單純依被告羅則麟指示出示系爭甲租約照片與原告,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羅則麟透過被告高乙尹或其自行出示給原告之系爭甲、乙租約雖有不同,系爭甲租約之租金為85萬元、系爭乙租約之租金為65萬元,押租金均為2個月租金即1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113至131頁),然原告取得系爭甲租約之日期不詳,無從認定係在沃卡公司與佳鼎亞公司於108年7月1日簽立租 約之前,而以系爭甲租約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沃卡公司與佳鼎亞公司簽立租約;又上開公司既已簽立租約,被告即無需再以系爭乙租約向原告詐取租金,更遑論被告羅則麟出示系爭乙租約之時間已在原告或沃卡公司各次匯款之後。再者,本件佳鼎亞公司與沃卡公司簽立租約在前,被告羅則麟將不實之對話截圖等出示給原告在後,被告羅則麟於108年10、11月向原告出示不實對話截圖 等之前,原告早已於108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9月8日 匯款給被告,與被告羅則麟出示之不實內容並無關連。至於沃卡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款85萬元至佳鼎亞公司帳戶前,被告羅則麟雖曾出示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4日分別與訴外人郭人豪、陳俊奕之不實對話截圖及108年11月5日郭人豪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3頁),然 依該協議書內容可知郭人豪將出資1500萬元給沃卡公司而非被告或佳鼎亞公司,則原告稱因被告羅則麟出示不實內容致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及沃卡公司各次匯款給被告或佳鼎亞公司,乃係因沃卡公司與佳鼎亞公司間租約,與被告出示前開不實之系爭甲、乙租約或不實對話截圖、投資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公文,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則麟給付原告15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沃卡公司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給佳鼎亞公司,業如前述,又被告羅則麟確有繳付租金給出租人林保鷺之需求,亦為被告羅則麟所不爭執,然原告及沃卡公司給付租金既係依租賃契約而為,尚無從以被告羅則麟與原告對話中向其表示有租金需求,而認被告羅則麟係向原告借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則麟給付158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羅則麟給付500萬元本息,及依同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萬元本息, 或依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則麟給付158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