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8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俐文

原告
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海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告
古琇芳
訴訟代理人
古智忠
被告
古智海
被告
吳國進
被告
吳萬疆
被告
古庭兆(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古敏怡(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古敏慧(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古詩翊(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古智忠(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古智旻(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古嬉梅(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古瑞香(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古秋蓮(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古瑞苓(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邱錦銘(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邱金泉(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徐銘鴻(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徐秀芬(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陳信瑋(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陳彥瑋(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徐秀瑋(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邱月裡(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彭順財(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彭富鈺(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彭凱鈺(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彭清玉(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鍾邱秀英(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黃邱美珠(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日章(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馨瑩(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秀蓮(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曾粟妹(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日忠(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弘勳(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紹安(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全翠云(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秋蓮(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新蓮(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金玉(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月春(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徐蘭英(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日祥(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日和(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王日生(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陳文祥(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邱秀香(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陳育鈞(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陳倩怡(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陳羽汶(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陳芸婷(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陳桂妹(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陳阿梅(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陳珍妹(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陳美蘭(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翁茂蔚(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翁玉梅(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翁情玉(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被告
鄒王美妹(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
王日財(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王双錦兼王王日增(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王双錦兼王王金蓮(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王双錦兼王宋文生(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宋古美之承宋恩華(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宋古美之承宋雯慧(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宋古美之承宋雯敏(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宋古美之承宋狄龍(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宋古美之承宋姍頴(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宋古美之承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桃被 告 宋日清(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宋古美之承宋日紅(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宋古美之承宋沛瀅(即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宋古美之承古志榮(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古智通(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古訓東(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邱明勳(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邱淑琴(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邱沛慈(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古秋穩(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古璧禎(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古發妹(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古貴妹(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劉邦強(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劉添喜(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劉興明(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邦有被 告 楊明昌(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楊皇炎(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楊枝文(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楊庭昀(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楊若翎(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羅欣怡(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素平(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羅少宏(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羅娜玲(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羅秀美(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蕭秀珍(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武勝楊安廸(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繼承人楊秋貴之承受楊元鎮(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繼承人楊秋貴之承受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黎佳惠被 告 楊禹芯(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繼承人楊秋貴之承受楊禹貝(即登記共有人古仁寬繼承人楊秋貴之承受被 告 古張幸妹(即古志添之承受訴訟人)

古明昇 (即古志添之承受訴訟人)

古明和 (即古志添之承受訴訟人)

古美珍 (即古志添之承受訴訟人)

古育 (即古志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一所列被告應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古仁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列被告應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古仁寬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登記共有人古仁璋、古仁寬之繼承人,及古琇芳、古智海、吳國進、吳萬疆、古志添為被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併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103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4-10頁】。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具狀特定登記共有人古仁璋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共有人古仁寬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19頁)。

(三)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古志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21日死亡,聲明由其繼承人被告古張幸妹、古明昇、古明和、古美珍、古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

(四)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因被告王双錦(古仁璋繼承人之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23日死亡,聲明由其繼承人被告王吳玉妹、王日財、王日增、王金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後因被告王吳玉妹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5月1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被告王日財、王日增、王金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1-247頁)。

(五)於112年5月1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宋古美(古仁璋繼承人之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9日死亡,聲明由其繼承人被告宋文生、宋恩華、宋雯慧、宋雯敏、宋狄龍、宋姍頴、宋日清、宋日紅、宋沛瀅承受訴訟;另因被告楊秋貴(古仁寬繼承人之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3日死亡,聲明由其繼承人被告楊安廸、楊元鎮、楊禹芯、楊禹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1-247頁)。

(六)於112年9月22日以書狀特定登記共有人古仁璋、古仁寬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補充、更正訴之聲明為:「1、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古仁璋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2、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古仁寬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除被告古張幸妹、古明和、古美珍、古育外)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溪地測字第1110018016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部分(面積合計514.70平方公尺)由原告(權利範圍800分之778)、被告吳國進(權利範圍800分之11)、被告吳萬疆(權利範圍800分之11)共有;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分(面積合計257.35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C1、C2、C3部分(面積合計160.84平方公尺)由被告古琇芳單獨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D1、D2部分(面積合計128.67平方公尺)由被告古明昇單獨所有;附圖所示編號E、E1、E2、E3、E4、E5部分(面積64.34平方公尺)由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F、F1、F2、F3、F4部分(面積合計160.84平方公尺)由被告古智海單獨所有;附圖所示編號G、G1、G2、G3、G4部分(面積207.27平方公尺)由兩造(除古張幸妹、古明和、古美珍、古育外)依原持份比例保持共有。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283-291頁)。

(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古志添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古張幸妹、古明昇、古明和、古美珍、古育承受訴訟,惟被告古張幸妹、古明昇、古明和、古美珍、古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由被告古明昇單獨繼承,並於111年12月2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古明昇單獨取得被繼承人古志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5頁、第311頁、第317頁)。惟被告古明昇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被告古張幸妹、古明和、古美珍、古育等4人之訴訟,被告古張幸妹、古明和、古美珍、古育即未脫離訴訟而仍為當事人,法院之裁判自應並列被告古張幸妹、古明和、古美珍、古育等4人為當事人,然原被繼承人古志添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由被告古明昇繼承辦畢登記,自應由被告古明昇單獨取得,被告古張幸妹、古明和、古美珍、古育等4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本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效果並不及之,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為附表三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古仁璋、古仁寬之繼承人就古仁璋、古仁寬之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爰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壹、一、(六)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古智忠部分: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古秋蓮部分:願意分割,但是要協商等語。

(三)被告古瑞苓部分:應先函請地政機關是否涉及計畫道路用地,再由共有人協議分割等語。

(四)被告翁玉梅、邱淑琴部分:對原告起訴請求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彭富鈺、彭順財、彭清玉、彭凱鈺、黃邱美珠、鍾邱秀英、邱錦銘、邱月裡曾以答辯狀表示: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異議等語。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且系爭土地不僅為相鄰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完全相同,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項、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古仁璋、古仁寬於起訴前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古仁璋、古仁寬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茲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命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就其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原告、被告吳國進、吳萬疆所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於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屋;於附圖所示編號C1、C3部分,有被告古琇芳所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於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有被告古智海所使用之平房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實測圖、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119-122頁、第125-127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儘量依系爭土地現有之利用情形,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經被告吳萬疆、吳國進同意於分割後繼續於原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況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同經被告古智忠同意;被告翁玉梅、邱淑琴、彭富鈺、彭順財、彭清玉、彭凱鈺、黃邱美珠、鍾邱秀英、邱錦銘、邱月裡等人亦未就該方案提出反對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足徵原告之分割方案,除無違本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本院綜合衡酌後認依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最能兼顧系爭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按上開方式為原物分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共有人古仁璋、古仁寬之繼承人辯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古仁璋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1 古庭兆 2 古敏怡 3 古敏慧 4 古詩翊 5 古智忠 6 古智旻 7 古嬉梅 8 古瑞香 9 古秋蓮 10 古瑞苓 11 邱錦銘 12 邱金泉 13 徐銘鴻 14 徐秀芬 15 陳信瑋 16 陳彥瑋 17 徐秀瑋 18 邱月裡 19 彭順財 20 彭富鈺 21 彭凱鈺 22 彭清玉 23 鍾邱秀英 24 黃邱美珠 25 王日章 26 王馨瑩 27 王秀蓮 28 王曾粟妹 29 王日忠 30 王弘勳 31 王紹安 32 全翠云 33 王秋蓮 34 王新蓮 35 王金玉 36 王月春 37 王徐蘭英 38 王日祥 39 王日和 40 王日生 41 陳文祥 42 邱秀香 43 陳育鈞 44 陳倩怡 45 陳羽汶 46 陳芸婷 47 陳桂妹 48 陳阿梅 49 陳珍妹 50 陳美蘭 51 翁茂蔚 52 翁玉梅 53 翁情玉 54 鄒王美妹 55 王日財 56 王日增 57 王金蓮 58 宋文生 59 宋恩華 60 宋雯慧 61 宋雯敏 62 宋狄龍 63 宋姍頴 64 宋日清 65 宋日紅 66 宋沛瀅 
附表二:古仁寬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1 古志榮 2 古智通 3 古訓東 4 邱明勳 5 邱淑琴 6 邱沛慈 7 古秋穩 8 古璧禎 9 古發妹 10 古貴妹 11 劉邦強 12 劉添喜 13 劉興明 14 楊明昌 15 楊皇炎 16 楊枝文 17 楊庭昀 18 楊若翎 19 羅欣怡 20 唐素平 21 羅少宏 22 羅娜玲 23 羅秀美 24 蕭秀珍 25 楊安廸 26 楊元鎮 27 楊禹芯 28 楊禹貝 
附表三:本件合併分割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稱謂 共有人 464地號土地 (面積648.83平方公尺) 465地號土地 (面積829.50平方公尺) 473地號土地 (面積15.6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1000分之389 1000分之389 1000分之389 1 被告 古琇芳 120分之15 120分之15 120分之15 2  古智海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吳國進 2000分之11 2000分之11 2000分之11 4  吳萬疆 2000分之11 2000分之11 2000分之11 5  如附表一所示古仁璋之繼承人 120分之24 120分之24 120分之24 6  如附表二所示古仁寬之繼承人 120分之6 120分之6 120分之6 7  古明昇(即古志添之繼承人) 120分之12 120分之12 120分之12 
附表四: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      編號 稱謂 分得人 分割方法 【合併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位置/面積(平方公尺)】 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原告 五城營造有限公司 A(420.63平方公尺) A1(16.43平方公尺) A2(4.36平方公尺) A3(73.28平方公尺) 合計:514.70平方公尺 800分之778 由原告五城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吳國進、吳萬疆,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被告 吳國進  800分之11  4 被告 吳萬疆  800分之11  5 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古仁璋之繼承人 B(145.10平方公尺) B1(112.23平方公尺) B2(0.02平方公尺) 合計:257.35平方公尺 共同共有1分之1 由如附表一所示古仁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 被告 古琇芳 C(144.76平方公尺) C1(13.09平方公尺) C2(1.22平方公尺) C3(1.77平方公尺) 合計:160.8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7 被告 古明昇(即古志添之繼承人) D(84.82平方公尺) D1(37.66平方公尺) D2(6.19平方公尺) 合計:128.6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6 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古仁寬之繼承人 E(40.66平方公尺) E1(1.83平方公尺) E2(8.90平方公尺) E3(10.51平方公尺) E4(1.71平方公尺) E5(0.73平方公尺) 合計:64.34平方公尺 共同共有1分之1 由如附表二所示古仁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2 被告 古智海 F(96.44平方公尺) F1(60.21平方公尺) F2(0.13平方公尺) F3(3.44平方公尺) F4(0.62平方公尺) 合計:160.8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全體 G(17.70平方公尺) G1(14.24平方公尺) G2(25.53平方公尺) G3(13.75平方公尺) G4(136.05平方公尺) 合計:207.27平方公尺 同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