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鴻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1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774元,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