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呂全偉、梁建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建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及其中伍佰陸拾萬元自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其中壹佰萬元自一一○年 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建偉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建偉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0萬元,及其中1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建偉、黃憶婷為夫妻,原告之配偶黃憶江為黃憶婷之胞姐,原告前於100年及103年陸續交付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梁建偉,並對梁建偉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下稱甲案),梁建偉於甲案中表示原告交付梁建偉系爭款項係用以投資許長壽(國王山莊,原名水月山莊)、郭長庚、太璞公司(揚智廣告)等投資案(下合稱3投資案) ,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部分,原告投資金額為100萬 元,梁建偉將該100萬元連同自己之出資1250萬元,一併交 予許長壽,迨投資案結束後,原告可取得180萬元,現許長 壽(國王山莊)建案已全數銷售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獲利;郭長庚投資案部分,原告投資金額為400萬 元,梁建偉於甲案中表示同意返還該400萬元予原告;太璞 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部分,原告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惟被告並未將該款項用以投資,且該投資案之目的已無法成就,被告自應將款項1000萬元返還原告;另證人即黃憶婷之胞妹黃憶珊於甲案中表示黃憶婷亦參與系爭款項之交付及投資過程,且有關兩造間投資糾紛,被告於另案(下稱乙案)訴訟中表示其夫妻各佔一半,黃憶婷亦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或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 規定,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前。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透過梁建偉而共同投資,梁建偉收受系爭款項與黃憶婷無關,雖乙案中被告與原告夫妻有共同投資關係存在,然黃憶婷與黃憶江均未參與3投資案;許長壽( 國王山莊)投資案部分,被告係於110年6月7日才由許長壽 無息退還全部投資款,亦即於斯時被告與許長壽方以退股方式完成結算,故就此100萬元應返還原告,被告並無意見, 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6月8日,另因該案所建房屋尚 未銷售完畢結案,故許長壽係以原投資金額無息退還被告,被告並未獲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利和180萬元,並無依 據;郭長庚投資案,被告同意返還原告400萬元;太璞公司 (揚智廣告)投資案,迄今尚未完成結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自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憶婷部分: 原告雖以證人黃憶珊於甲案之證述及被告於乙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8、10、44頁),主張黃憶婷有參與系爭款項之 交付及投資過程、被告就投資金額各佔一半等語,然依黃憶珊所述係關於其投資水月山莊,黃憶婷曾交付其投資書面及支票,黃憶珊投資款與原告交付梁建偉之系爭款項非同一,且與郭長庚、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無關,又就其投資水月山莊係與梁建偉而非黃憶婷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且黃憶珊於甲案中就系爭款項之證述均係有關梁建偉向原告借錢、黃憶婷有向黃憶江借錢之事,自難以黃憶珊之證述推認黃憶婷有參與系爭款項之交付及投資過程。又乙案之當事人為兩造及黃憶江,所涉非本件3投資案(見本 院卷一第242至262頁),原告以其他投資案認定本件3投資 案之投資關係,自無可採。再者,證人即太璞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太璞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智維於本院亦證稱:八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八寬公司)與太璞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黃憶婷對投資案均知情,但八寬公司的事都是找梁建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足認原告主張黃憶婷亦應負責返還系爭款項及獲利,顯屬無據。原告請求黃憶婷給付15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梁建偉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梁建偉,以梁建偉或公司名義共同出資3投資案,迨投資案結案後分配盈餘,並非原告對於 梁建偉經營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梁建偉,係為投資3投資案之目的,委請梁建偉將系爭款項 用以共同投資,原告與梁建偉間應成立無償委任契約關係。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及第2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梁建偉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梁建偉於110年1月29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可見兩造之委任契約於110年1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甚明。 3.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 ⑴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部分:原告主張梁建偉於甲案中曾表示投資案結束後,原告可取得出資及獲利共計180萬元 ,故梁建偉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計算 利息等語,固提出梁建偉於甲案中108年4月16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0頁),就此梁建偉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否認收受獲利80萬元,且稱其係於110年6月7日始向許長壽取回全部出資1350萬元,應自110年6月8日起計 算利息等語,並提出許長壽所交付最後一張支票(發票日110年6月7日)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2、206頁),觀之該辯 論意旨狀係記載「以被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梁建偉)言,被上訴人集資之金額為總投資額4千萬之30%即1350萬元(13 50萬元中,包含上訴人出資之100萬元與黃憶珊出資之100萬元,黃憶珊之出資已於105年8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買回,此有協議書可稽,被上證4),設若本建案扣除開發商名義分 得之15%後其獲利為6千萬元,依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可分得 1800萬元,又因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之隱名出資為100 萬元,故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再將取得之1800萬元,其中之18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可知梁建偉係以假設獲利為6千萬元計算原告可得之金額為180萬元,並非實際之獲利情形 ;又經本院函詢麒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麒寶公司)有關國王山莊投資案結算情形,經麒寶公司函覆本院稱「1.本公司國王山莊建案於購買土地時確有隱名股東許長壽,由於所建房屋未售完所以尚未結案。2.該建案並無梁建偉股東,梁建偉隱名投資許長壽,全案由於銷售不好時間拖長並未賺錢所以尚未結案。梁建偉表示急需要用錢雙方協議原金額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堪認許長壽(國王山莊 )投資案並無獲利6千萬元之事,麒寶公司及許長壽僅將原 投資金額無息返還投資人。參以除上開辯論意旨狀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梁建偉另取得獲利80萬元,故原告起訴請求梁建偉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郭長庚投資案部分:原告主張梁建偉應給付原告400萬元,為 梁建偉所同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部份:原告主張梁建偉並未將該款項用以投資,且該投資案之目的已無法成就,梁建偉應將款項1000萬元返還原告,惟為梁建偉所否認,並稱103年 間梁建偉經營之八寬公司與太璞公司分別簽訂聯上世紀、聯上國際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由梁建偉以八寬公司名義出資1200萬元(投資比例20%),股金分2次 收取,第1次收取800萬元;又簽訂聯上MIT之合作投資協議 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由梁建偉以八寬公司名義出資4800萬元(投資比例20%),股金分2次收取,第1次收取2400萬元,依甲、乙協議書之內容,梁建偉總計需出資6000萬元,乃邀集原告參與投資,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梁建偉出資5000萬元,梁建偉以八寬公司名義分別於103年3月21日、同年5月27日交付太璞公司第1次股金各1600萬元,共計3200萬元,其後因太璞公司與建商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產生糾紛,故梁建偉未再交付第2次股金,此部分 投資至今尚未進行盈虧結算;太璞公司雖於103年11月間因 八寬公司資金規劃退還八寬公司1000萬元,然此係退還屬於八寬公司所有之金額,與隱名投資之原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返還款項100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並提出甲、乙協議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0頁)。經本院函詢太璞公司後回覆稱:太璞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與八寬 公司簽立甲、乙協議書;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建案代銷案約定八寬公司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佔總投資金額6000萬元之20%,八寬公司已給付800萬元投資股金,聯上MIT建案代銷案約定八寬公司投資金額為4800萬元,八寬公司已給付2400萬元投資股金,八寬公司總計支付投資款3200萬元,後因八寬公司資金規劃,太璞公司前已於103年11月間將八寬公司 於聯上世紀、聯上國際投資股金800萬元及聯上MIT投資股金200萬元退還八寬公司,八寬公司尚餘2200萬元投資聯上MIT建案代銷案中,上開3建案均係由聯上公司委由太璞公司進 行廣告及代銷,因太璞公司未收到聯上公司應支付之款項,故就聯上MIT建案代銷案尚未與八寬公司結算盈虧等語,有 陳報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及通知證人楊 智維到庭證稱:聯上世紀、聯上國際投資案,梁建偉佔20%股份,第1次應交股金800萬元,聯上MIT投資案,梁建偉佔20%股份,第1次應交股金2400萬元,總計3200萬元都有收足,因為簽立協議書之前對於出資金額都有談過,通常都是資金到位再簽協議書,所以梁建偉在簽約前就先匯款給太璞公司,之後才簽立書面資料,陳報狀上載之簽約日係資金到位日,後來梁建偉跟我說八寬公司財務吃緊,可否退還1000萬元,因為聯上世紀、聯上國際案量比較小,不需要八寬公司投資款項進來,所以我就把梁建偉投資聯上世紀、聯上國際的800萬元及投資聯上MIT的200萬元退還給八寬公司,聯上 世紀、聯上國際後面獲利或虧損均與八寬公司無關,之後無其他結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核與梁建偉所述其與原告共同投資聯上世紀、聯上國際、聯上MIT,以八寬公司名義各已投入800萬元及2400萬元等語相符,原告主張梁建偉並未將該款項用以投資乙節,與事證不符,自屬無憑。再者,依楊智維所述,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建案代銷案業已退還全數投資款800萬元予八寬公 司,聯上MIT建案代銷案已退還投資款200萬元予八寬公司,梁建偉亦表示原告投資款各投資於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及聯上MIT建案代銷案,梁建偉依委任關係自應將此部分原告之 投資款項返還原告。梁建偉抗辯太璞公司退還1000萬元與原告無關等語,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投資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及聯上MIT之金額,卷內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參,以原告與 梁建偉各出資1000萬元及5000萬元投資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比例為1:5,梁建偉各交付第1次股金800萬元及2400萬元與太璞建設,第2次股金未交付,則原告就第1次股金投入之金額應為160萬元(800萬元×1/5,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建案代銷案)、480萬元(2400萬元×1/5,聯上MIT建案 代銷案);又梁建偉既未將全數股金繳足,自無將原告交付 梁建偉之投資款均用以繳付第一次股金之理,故梁建偉就原告交付之1000萬元中,尚有未投入股金360萬元(1000萬元- 160萬元-480萬元=360萬元)。原告就梁建偉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取得之款項自得請求返還,其餘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梁建偉業已取得款項,自無請求梁建偉返還之理。是原告請求梁建偉返還560萬元(太璞公司退還之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建 案代銷案160萬元+聯上MIT建案代銷案200萬元×1/5+未投入 股金360萬=5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梁建偉給付之金額為1060萬元(100萬 元+400萬元+560萬元=1060萬元)。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麒寶公司函文雖未提及返還投資款之日期,然已據梁建偉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支票1份(發票人為許長壽,發票日 期為110年6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206、211頁),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於起訴前許長壽已返還投資款與梁建偉,被告抗辯應自110年6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可採;郭長 庚投資案,原告主張不計算遲延利息;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梁建偉於起訴前之103年11月間已取回部分投資 款,原告主張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請求梁 建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其中560萬元自110年1月30日起 、其中100萬元自110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原告雖聲請函詢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調取梁建偉於103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28日帳戶交易明細,以明梁建偉是否將原告交 付之1000萬元匯入八寬公司再轉匯予太璞公司作為投資款;函詢證人楊智維以明八寬公司確實有退款1000萬元與梁建偉及證人楊智維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八寬公 司已經退股不用再結算之真意(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及被告聲請函詢麒寶公司以明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係於何時將隱名投資之款項無息返還梁建偉(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然梁建偉以八寬公司名義投資太璞公司聯上世紀 、聯上國際、聯上MIT等建案代銷案,並已交付第1次股金共計320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無論係以梁建偉個人或八寬公司之款項交付太璞公司,均不影響原告及梁建偉共同投資該代銷案之事實;又被告未爭執太璞公司退款1000萬元給八寬公司,原告亦稱沒有證據資料可以爭執,另證人楊智維已明確證稱就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建案代銷案無庸再與八寬公司結算;再者,被告給付原告有關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款100萬元之利息計算已如前述,故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