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
    戴寶郎、林千微、林建宏

  • 原告
    寶瀛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寶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寶郎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千微 被 告 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被告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瑞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2萬6,7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欣展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瑞何變更為林千微,原告於110年9月11日撤回對張瑞何之訴,並具狀聲請追加欣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千微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99頁),另於111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614條、第590條、596條為 請求權基礎,復據被告表明對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核原告對林千微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欣展公司與新得利公司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B區儲存 空間(下稱系爭倉庫)專供原告儲存貨物之用,並負責原告所經營特殊營養食品之倉儲物流作業。林千微為欣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為新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欣展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於110年2月26日0時41分許, 因被告疏於注意用電安全、管理不當致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至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之貨物因而燒毀,以進貨成本計算合計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2萬6,797元之損害。另原告雖與欣展公司間曾有簽訂倉庫租用暨管理契約書與欣展公司約定賠償金額上限,但系爭契約應已到期,故賠償金額應不受此限。 ㈡再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記載,起火戶為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入侵性引火、微小火源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但「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是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當為被告對於系爭倉庫之電氣設備疏於管理所致,進而使原告倉儲之物毀損滅失。且林建宏於系爭火災事故調查中自陳有把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等語,應有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或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或非現住建築物之罪,實屬具有過失。再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未有保全人員於現場留守,形同系爭倉庫於此期間內無任何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亦無人員可於現場即時查見、因應突變事故,遂僅可待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於當日接收訊號異常後,始由其派員前往查看並報案處理,且自訊號異常截至消防人員接獲報案期間,均無任何人員曾為緊急處理,顯未於火災發生之始即為緊急處置、因應措施,應認對於損害擴大與被告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590、596、第61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萬6,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欣展公司及林千微部分 原告與欣展公司確曾訂定契約,依條款約定:「原、被告任一方於預定之終止日前一個月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終止,倘未於期日內以書面通知雙方,則雙方以原契約條件續約一期,嗣後亦同。」、「1.原告應自行對其貨物價值進行貨物保險,並保證此保險在本合約的有效期內持續有效,...。2.如 果發生基於貨物的損失或損壞的索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應先向貨物保險人進行理賠,不足額部分始由被告要求負責賠償,惟應以相當每月費用三倍計算之金額為上限。」,然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雙方終止契約,兩造間即按原契約條件續約,故原告仍應受上開契約拘束、賠償金額應以相當每月費用三倍計算之金額為上限。再者,原告並未證明林千微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事實而須與欣展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林千微於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得僅以林千微為欣展公司負責人而逕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具有過失。 ㈡新得利公司及林建宏部分 林建宏為新得利公司負責人,並非欣展公司負責人,原告與新得利公司間並未有倉庫契約關係,新得利公司僅係負責運送原告貨品至指定處所,收取原告所給付之運費而已,並不負責系爭倉庫之管理,對於原告置於系爭倉庫之貨品並不負保管之責。且原告未敘明林建宏於執行運送原告貨物之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加諸損害於原告,另林建宏亦未自行關閉消防設備,因消防設備之開關位置並不在欣展公司之承租範圍,而係位於同一建築物區隔之另一部分由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可公司)承租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請求新德利公司及林建宏負賠償之責。 ㈢火災原因部分 系爭火災事故可能之起火原因眾多,鑑定書僅謂「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如此的寫法只表示將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以電氣引火原因無法排除,但電氣因素形成原因眾多,火災原因仍然不明,故不得逕以起火點位於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即認欣展公司對系爭火災事故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系爭倉庫是欣展公司向訴外人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同一建築物尚區隔為另一部分由信可公司承租使用,火災發生處正為欣展公司與信可公司使用區域交接處所,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果為欣展公司之責任仍有爭議。至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而導致火災情事,原告並未有具體證明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 ㈠鑑定書記載起火戶是位於大園區中山南路472號(欣展公司) 的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入侵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堆高機引火之可能性,而依現場的跡證分析,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㈡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災害報備損失之金額為602萬6,801元,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具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90、596條、第61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等具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系爭倉庫北側東端處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無法排除火災起因為電氣因素導致引燃火警可能性,應係欣展公司疏未管理注意用電安全產生電線異常或短路,致使系爭倉庫起火燃燒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⒉就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經勘查現場,確認「起火處為欣展公司北侧東端處,該處有3台空調主機,3台空調主機均嚴重受火熱燒損,該處之配電箱本體及内部組件均嚴重受火熱燒損,並有1條電 源線,經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1 銅導線外露,並有熔斷(凝)之情形,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北側東端處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導體局部固化,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有明顯界線...本案現場為通電狀態,勘察暨清理 起火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經採證以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發現之熔痕特徵與通電痕相似..查現場(空調倉)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火源,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 蒂)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6至1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⒊又系爭火災事故經前揭鑑定書固認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惟此所指之電氣因素是否係因欣展公司疏未管理注意用電安全產生電線異常或短路所致?據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毛茗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導致電氣因素引火的原因有哪些?又本件是哪個原因,能否確定?)引起電氣因素引火原因很多,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又造成上述因素的原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的情形均有可能。惟本案現場遭長時間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與清理火場而破壞,依現場殘留之跡證,無法確認為何因素造成。」、「(在現場有發現人為導致過載之原因?)我們在火災後勘查無法還原火災前現場電氣使用情形,故無法判定現場無熔絲開關跳脫之原因,無熔絲開關跳脫造成之原因有可能是電器使用不當導致瞬間電流超過額定電流,亦有可能是電源線短路造成,依現場殘留之跡證,無法判定無熔絲開關跳脫之原因。」、「(在檢查時開關都是通電狀態,是否指電器都在開啟運作中?)不然,電器在通電狀態但不見得在開啟運作狀態」、「(就你專業,請說明無熔絲開關跳脫的效果為何?)無熔絲開關本身是電器設備保護裝置,當經過無熔絲開關的瞬間電流超過額定電流,無熔絲開關就會跳脫,使現場斷電,啟動保護作用。」、「(如果現場因為無熔絲開關斷電而啟動保護作用就不會有電流負載而造成電線燃燒情形?)不然,因為當現場電線產生異狀(短路)的同時,也會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但電線產生短路瞬間,因產生高溫及可能引燃周邊可燃物,故無熔絲開關跳脫無法確定現場即不會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 ⒋是綜上證據互核,系爭火災事故現場雖有電線短路熔痕、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客觀事證,惟電氣引火因素諸多端,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的情形均有可能,尚須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經上開證據調查後,仍難認定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究係何者,更無以認定該等引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遽以前揭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張系爭火災事故必因被告對系爭倉庫疏未管理注意用電安全產生電線異常或短路云云,實難憑採。 ⒌至原告主張林建宏於系爭火災事故調查中自陳有把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等語,惟此情為林建宏所否認,經查上開調查筆錄中林建宏稱:「(有無其他補充?上述內容是否屬實?)因為隔壁信可公司在搬遷施工,所以有把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於110年3月2日有會同消防局火調 人員勘察現場,有發現發電機是關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復據筆錄訪談人即證人毛茗瑋證稱:「就當時 調查過程中我問到最後有無其他補充,是林建宏主動提及,就他的語意是指信可公司有將消防設備及消防管線關閉或切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益見林建宏實未於調查程序中自陳將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之事實。再者,原告雖以林建宏為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涉嫌公共危險罪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亦無以認定林建宏就系爭火災事故成立過失犯罪之事實。 ⒍準此,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疏未管理注意用電安全產生電線異常或短路所引起,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欣展公司、林千微 新得利公司、林建宏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590、596條、第61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欣展公司自103年起,每年皆會委請永鑽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欽官前往系爭倉庫場址進行電氣線路及相關設備之檢查,又永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此項業務以來對於欣展公司之電氣線路及相關設備檢查後均無任何異常等情,有永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欽官聲明書1紙、甲種電 匠考驗合格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參以證人毛茗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你的專業,關於配電箱或電源線平常應如何保養維護 ?)在裝置依定要請合格水電技師配置,其使用上需依其配 置之額定電流在範圍內做使用,電源線盡量避免纏繞或局部壓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互核,堪信欣展公司已就系爭倉庫之電源線及配置委請專業合格水電技師檢查數年,關於配電箱及電源線配置及使用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查,關於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部分,欣展公司亦委請宇翔消防企業社從事安裝、測試,其中消防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均位於472號(欣展鄰居)2樓辦公室內,消防泵浦與緊急發電機位於另外1樓泵浦室,所有測 試依法規進行測試,消防曾要求2-3次消防複查,複查皆通過等情,有宇翔消防企業社陳述狀1紙存卷可考,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136頁),堪認欣展公司亦已 依法令規定完成系爭倉庫消防設備之安裝及測試,而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至原告雖主張新得利公司亦為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對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本件倉庫租用暨管理契約書係由原告與欣展公司所簽訂,有該契約影本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無以認定新得利公司有與原告成立倉庫契約;原告雖提出新得利公司開具予原告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至31頁),主張發票上之金額包含倉儲費用,然此情為新得利公司所否認,且觀諸發票上僅有金額之記載,而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究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尚乏原告提出其與新得利公司間之契約或其他證據以供調查,自難僅因新得利公司開具發票予原告之事實,遽認原告與新得利公司之間係成立倉庫契約。 ⒋從而,欣展公司於承租系爭倉庫後,就系爭倉庫之電器設備、電線維護及消防設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疏失,是原告依民法第590條、596條、第614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欣展公司及負責人林千微、林建宏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又新得利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倉庫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新得利公司及負責人林建宏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590條、596條、第61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2萬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萱穎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