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正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許正尚 柯羽姮 陳盈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被 告 許文德 詹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其中次序編號十所列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零捌元、次序編號二十一所列之票款新臺幣伍佰萬元;表二,其中次序編號五所列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零捌元、次序編號十七所列之表一分配不足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壹元、次序編號十八所列之表一分配不足新臺幣貳仟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詹桂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43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作成分配表(按:原109 年12月21日之分配表,因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更正次優稅款及地價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0 年1 月5 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 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 】次序5 、6 、10、12、13、16、21、22及【表2 】次序1 、5 、12、17、18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㈠被告許文德就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4 )、同段4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53)、同段4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53)、同段49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53)、同段49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53)、同段4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53)、同段49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53)及其上同段383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房屋,下合稱乙標不動產,即系爭分配表中之乙標不動產)於109 年8 月21日登記,桃園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 年山平登跨字第363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39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㈡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 】次序10、21、22及【表2 】次序5 、17、18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1 】次序12、13所列優先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應更正如附表2 所示(起訴狀所附之附表2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嗣於本院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請求判令如先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被告康泰和公司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許文德、詹桂美於該期日有到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就撤回備位聲明部分視為同意撤回。 三、被告康泰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正尚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44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柯羽姮前以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34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除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原告陳盈安前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康泰和公司名下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賦梅段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10 地號土地及同段361 、383 建號建物(含乙標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於110 年1 月5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10 年1 月19日實行分配。訴外人劉致錚雖主張其對被告康泰和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未就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以為證明,自無從證明其等間有債權關係。且被告許文德係向劉致錚購買劉致錚對被告康泰和公司108 年12月11日之借款,惟該抵押權設定所擔保者為107 年10月1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兩者顯有不同,被告許文德自無從主張債權讓與。況一般購買債權不會以原債權金額購買,且其價金第一期款係訴外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積欠被告許文德、詹桂美之500 萬元,實際上未支付價金,其他期款項則無從得知是否給付,應係故意將原無法獲償之金額藉前開讓渡契約藉以優先受償,自應予剔除。另被告康泰和公司於107 年5 月1 日前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詹宜臻,而非連康鈞,故被告詹桂美所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不應由連康鈞簽名而由被告康泰和公司負票據責任,且被告詹桂美依前開讓渡契約已將該債權作為對價讓與劉致錚,自不得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重複受償。是以,系爭分配表中【表1 】之次序5 、6 、10、12、13、16、21、22及【表2 】之次序1 、5 、12、17、18之債權(下稱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文德、詹桂美部分: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共同借款予泰極公司,嗣因泰極公司無力清償要求延長還款期限,遂邀被告康泰和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惟泰極公司及被告康泰和公司均未依約清償,被告詹桂美遂持前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本票裁定),被告詹桂美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被告許文德嗣與劉致錚於109 年8 月17日簽訂債權購買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許文德以2,039 萬元向劉致錚購買系爭抵押權,被告許文德已取得系爭抵押權,且完成物權變動之登記,被告許文德自得主張分配。又被告詹桂美前開500 萬元債權因已作為被告許文德與劉致錚買賣債權之對價,該債權現應屬劉致錚所有,僅係未於系爭執行程序完成債權讓與及承受執行程序而已,為求程序之簡化,被告詹桂美同意將該500 萬元本票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康泰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康泰和公司尚欠原告許正尚1,0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柯 羽姮1,0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盈安70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康泰和公司名下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1 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110 年1 月19日實行分配,乙標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許文德分配2,039 萬元;系爭抵押權原權利人為劉致錚,嗣讓與被告許文德等情,有系爭分配表、乙標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許文德、詹桂美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詹桂美與被告康泰和公司就系爭本票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許文德、詹桂美不得以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等情,為被告許文德、詹桂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另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被告許文德就前揭消費借貸債權之前手劉致錚及被告詹桂美均係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203 號、109 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否認被告許文德、詹桂美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許文德、詹桂美就其等所辯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㈡⑴關於被告許文德部分: ①被告許文德辯稱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劉致錚購買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2,039 萬元債權,並完成抵押權 設定登記,被告康泰和公司亦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伊之債權存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許文德於109 年8 月17日以2,039 萬元向劉致錚購買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雙方約定第一次簽約款為639 萬元(含泰極公司積欠被告許文德、詹桂美之本金5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139 萬元)、第二次用印款為400 萬元、第三次劉致錚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許文德登記完成後,被告許文德給付劉致錚950 萬元(雙方約定於109 年8 月30日前完成)、第四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許文德承受後,如標的物需須納被告康泰和公司營業稅,則本款項不必給付,若不需繳營業稅則被告許文德應給付劉致錚50萬元等情,有系爭讓渡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被告許文德當庭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許文德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非全然無據。 ②又被告康泰和公司係於108 年12月11日將乙標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致錚,劉致錚則於109 年8 月21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許文德,此有乙標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89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佐以證人劉致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康泰和公司自106 年3 月1 日起陸續向伊借款,經伊結算金額為2,039 萬元,被告康泰和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39 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10月1 日之本票予伊以為擔保,然被告康泰和公司屆期無法清償,但連康鈞告訴伊,乙標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康泰和公司名下,故於108 年12月與被告康泰和公司協商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嗣後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許文德,第一次的價金係以對於泰極公司積欠被告許文德、詹桂美之本金500 萬元、利息違約金 139 萬元,共639 萬元之債權支付,伊的認知是要到多少是多少,目前為止還沒有獲償,被告許文德已給付第二、三次的價金,第四次因為還沒有確認是否需繳納營業稅,所以價金50萬元還沒有確定是否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並提出債權債務結算表、本票及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03 號民事裁定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原告雖以上開結算表是證人劉致錚自行製作,否認其真實性,惟審諸該結算表自106 年3 月1日起即逐 筆記載給付借款日期、方式及金額等,借方與貸方之金額亦相符合,對照債務人即被告康泰和公司嗣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設定同額系爭抵押權以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自堪認證人劉致錚證述內容為可採,其對被告康泰和公司之2,039 萬元債權存在。綜上各情,被告許文德辯稱劉致錚業將其對被告康泰和公司之2,039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系爭抵 押債權為真實等語,堪以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既登記為「107 年10月1 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而系爭讓渡書已表明係劉致錚對被告康泰和公司108 年12月11日之借款,故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消滅等語,惟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係以登記為準,本件劉致錚與被告康泰和公司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有2,039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即難以劉致錚與被告許文德簽訂之系爭讓渡書上所載之日期與系爭抵押權之日期不符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況系爭讓渡書上記載:「甲方(被告許文德)向乙方(劉致錚)購買乙方(劉致錚)於108 年12月11日借款給債務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康鈞,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賦梅段410 、491 、492 、493 、494 、495 及496 等7 筆土地設定持分,詳如附件土地謄本及同段383 建號,門牌:延平路三段314 巷11弄18之7 號,詳如附件建物謄本,持分全部之不動產詳如附件建物謄本,設定收件為108 山平登跨字第003470號,設定金額為2,039 萬元整…」即已明揭被告許文德向劉致錚購買之標的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尚難以兩者日期之記載不同,遽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⑵關於被告詹桂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詹桂美將其債權作為對價而讓渡與劉致錚,故不得再於系爭分配表中重複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詹桂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與系爭讓渡書中第1 條記載「第一次簽約款639 萬元整(甲丙雙方同意丙方積欠甲方及詹桂美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139 萬元整共639 萬元整債權轉至乙方)」等語相符。是被告詹桂美之前開債權既已轉讓與劉致錚,且經通知債務人泰極公司及被告康泰和公司,被告詹桂美即非債權人,自無權於系爭分配表中主張分配,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0、21;【表2 】次序5 、17、18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 註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8 月12日 108 年8 月12日 500萬元 TH0000000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