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傅思綺
- 當事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紹祖、黃兆麟、陳慶裕、張少謙、呂麗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徐郁雯 利害關係人 謝紹祖 被 告 黃兆麟 陳慶裕 張少謙 呂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登記為被告黃兆麟,是謝紹祖自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未妥,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 內容,應由謝紹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而於111年8月3日裁定命 謝紹祖於收受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原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該項裁定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謝紹祖,此有送達證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其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 收狀查詢清單、原告公司案件繫屬情形查詢資料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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