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告兼被告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明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煒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被告兼原告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原告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原告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〇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利息。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之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水公司)請求被告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程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及110 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告陽程公司請求被告明水公司給付貨款等兩民事事件,當事人均為明水公司、陽程公司,僅原、被告地位互易,且明水公司主張以其對陽程公司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與陽程公司所請求之貨款為抵銷,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為判決書製作之精簡起見,乃依訴訟繫屬先後,於當事人欄載明明水公司之身分為原告兼被告,陽程公司之身分為被告兼原告;並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逕以明水公司、陽程公司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明水明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瑋,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王瑞民、乙○○,並據其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112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50號卷〈下稱250號卷〉第385、389至392、557、563 至569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卷〈下稱331號卷〉第20 7、221至214、277、285至29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送達後,明水公司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明水公司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事件之起訴聲明原為:陽程公司應給付明水公司新臺幣(下同)2,172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陳明就陽程公司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所請求給付之貨款831萬6,000元,以原請求2,172萬9,098元中之831萬6,000元為抵銷抗辯,故變更聲明為:陽程公司應給付明水公司1,341萬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250號卷第179頁),核明水公司所為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明水公司請求陽程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即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50號): ㈠明水公司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5日簽訂「一拖二口罩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陽程公司公司提供「一拖二口罩機」4台(下稱系爭設備)予明水公司,契約金額合 計1,18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明水公司先提 供產品標的原料予陽程公司公司先行於廠內測試,待產品標的試機完成,明水公司確認並簽核完工單,由陽程公司公司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7樓安裝,並執行調機驗收及 後續人員教育訓練等事宜。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陽程公司公司應於109年10月5日當週開始交貨第1台系爭設 備,並應於第1台交付之日起3週內,至明水公司指定裝機地點裝機驗收其餘系爭設備。另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前段約定陽程公司公司應於交機後1週內完成安裝調機,而陽程 公司公司於109年10月8日交貨第1台設備LA機台,於109年10月23日交貨第2台LB機台、第3台MA機台及第4台SA機台,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陽程公司公司應於109年10月30 日完成裝機驗收,因明水公司向台電申請380V電力於109年11月5日完成輸電,而延至該日應完成裝機驗收。詎陽程公司公司給付之系爭設備良率及稼動率均不佳,不符明水公司之允收規範(連續運行2小時,須達良率95%以上,稼動率90% 以上),故遲至110年5月26日始完成本案之驗收,合計遲延201日(109年11月6日至110年5月26日),顯有瑕疵及給付 遲延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陽程公司公司給付逾期日數每日按貨款總額0.3%計算之違約金即716萬3,640元(計算式:11,880,000×0.3%×201=7,163,640)。又因陽程公司公司瑕疵及遲延給付期間明水公司均無法正常營運,以明水公司每日營運成本3萬0,773元計算,營運損失金額合計為618萬5,373元(計算式:30,773×2016,185,373) 。另由於系爭設備不穩定造成花色/圖案口罩報廢物料74.41公斤,素色口罩報廢物料238.59公斤,而每片口罩用料為3.2公克,換算損耗各為232,531片(每片16.8元)、745,594 片(每片6元),耗損金額合計838萬0,085元(計算式:232,531片×16.8元+745,594片×6元)。是因陽程公司公司之瑕疵及遲延給付,造成明水公司之損害及違約金總額為2,172 萬9,098元(即違約金716萬3,640元、無法營運損失金額618萬5,373元、物料耗損838萬0,085元),與陽程公司公司請 求之貨款8,316,000抵銷後,陽程公司公司應給付明水公司1,341萬3,098元(計算式:21,729,098-8,316,000=13,413,0 98)。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陽程公司公司給付違約金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陽程公司公司應給付明水公司1 ,341萬3,09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陽程公司公司則以: 1.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明定陽程公司公司未按規定時間交貨應賠償違約金,故陽程公司公司是否遲延應視是否按規定時間交貨,與是否驗收無關,此另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前段將交貨與安裝調機分列,且安裝調機是在交貨後一週方需要完成,可知交貨與驗收屬不同義務。陽程公司公司於109年10 月8日交付第1台設備LA機台,109年10月23日同時交付第2、3、4台LB機台、MA機台及SA機台,並無未按時間交貨之情事,明水公司自無請求違約金之餘地。 2.陽程公司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系爭設備是否具有瑕疵,應以系爭設備是否驗收合格為準,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為雙方簽訂之各機型設備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第4頁至5頁表格中驗收欄位之記載,明水公司所提出設備驗收檢查表,並非雙方契約文件,且係事後明水公司方提出,明水公司自應就陽程公司有同意採行設備驗收檢查表一事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設備驗收檢查表為兩造之驗收標準,驗收完成時間應自雙方同意以此為驗收標準後方得起算。陽程公司公司已完成交貨及驗收義務,但明水公司卻拒絕給付2期 以後之款項,經陽程公司公司請款後,明水公司才於110年2月後提出試機協議要求陽程公司公司簽署,且表示若要其給付第2期後之款項,一定要接受其所提的驗收標準始可。陽 程公司公司不得已方開始依照系爭驗收檢查表進行各項檢測,但僅為促使明水公司履行付款義務,並未同意變更原契約之驗收標準。 3.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前段,陽程公司公司應於交貨後1週 完成調機(即驗收),陽程公司公司於109年10月8日交付第一台設備LA機台,109年10月23日同時交付第2、3、4機台,因明水公司廠房至109年11月5日方完成輸電,翌日方能開始進行調機。LA機台於109年11月2日完成調機,MA機台於109 年11月16日完成調機,SA機台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調機。 至於LB機台則因明水公司表示尚無使用需求,故於110年4月20日完成調機。故陽程公司公司裝機驗收並無遲延。且明水公司於000年00月間即開始對外販售口罩,此時系爭機台均 可正常生產。陽程公司公司就相關機台,均依規定時間完成驗收,可見系爭機台確屬依債之本旨為交付,故陽程公司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系爭機台亦無瑕疵。 4.系爭契約第4第2條之約定,屬於陽程公司之保固責任,陽程公司有義務維修至符合明水公司要求之狀態,而明水公司所主張之瑕疵,均屬於驗收後之保固責任,與驗收無關,陽程公司公司亦已維修至明水公司要求之狀態。又明水公司所列之各項營業成本,不論陽程公司何時交機或完成交機,該等成本均會發生,與陽程公司何時交機或完成驗收無關。另陽程公司已依約交付符合規格之機器,故並無因設備不穩造成口罩物料耗損。且明水公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受有多少物料損失,且該耗損與系爭機器有關,另物料耗損應直接以物料成本計算損失,與口罩片數應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明水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陽程公司請求明水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即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31號): ㈠陽程公司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明水公司向陽程公司購買4台口罩機,總價金1188萬元,並約定 明水公司應於簽約7日內給付貨款之30%、四台交貨裝機完成 後7日內給付貨款之60%即712萬8,000元、驗收完成後給付貨 款之10%即118萬8,000元。陽程公司依約將所有口罩機交貨裝機且驗收完成,然明水公司第二、三期款均未依約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陽程公司可請求按日給付貨款總價額0.3%之遲延違約金。陽程公司同意按各期未付款項分別 計算遲延違約金,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款,明水公司應於109年10月27日陽程公司交貨裝機完成後7日內即109年11月3日給付第2期貨款712萬8,000元,於109年10月27日驗收完成60日內給付第3期貨款118萬8,000元,然因可歸責 於明水公司之因素,直至110年4月20日始完成最後一台之調機(驗收),各機台完成驗收時間並非一致,為簡化利息請求,就第三期款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遲延違約金。爰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明水公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明水公司應給付陽程公司831萬6, 000元,及其中712萬8,000元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前開金額0.3%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118萬8,000 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前開金額0.3%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明水公司則以:陽程公司於109年10月8日交貨第一台設備LA機,於109年10月23日交貨第二台LB機台、第三台MA機台及 第四台SA機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陽程公司應於交貨後起算一週內完成驗收,是系爭設備應完成驗收時間應為109年10月30日。然由於陽程公司給付之系爭設備不符連 續運行2小時,須達良率95%以上,稼動率90%以上,遲至110年5月26日始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又本案因陽程公司之瑕 疵及遲延給付,造成明水公司所受損害及得請求陽程公司給付之違約金合計2172萬9,098元,明水公司在陽程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陽程公司請求明水公司給付貨款831萬6,000元部分,明水公司於請求損害賠償2,172萬9,098元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陽程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250號卷第239至240頁、第365至366頁、371至373頁、第550頁;本院331號卷第123、195至197頁、第302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陽程公司公司提供明水公司系爭設備4台,契約金額合計1188萬元,兩造並 訂定系爭契約時,另簽署系爭設備規格書(即一拖二口罩機 (L尺寸)、(M尺寸)、(小童尺寸)設備規格書V1.0各1 份)。 ㈡陽程公司公司於109年10月8日交付第1台設備LA機台,於109年10月23日同時交付第2、3、4台LB機台、MA機台及SA機台 。 四、本院之判斷: 明水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及第3條第3項之約定,陽程公司公司應於109年11月5日前完成系爭設備符合連續運行2小時、需達良率95%、稼動率90%以上之驗收標準,詎遲 至110年5月26日始完成驗收,陽程公司公司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所交付之物具有瑕疵等語;陽程公司公司則以本件驗收標準為兩造所簽訂各機型「設備規格書」第4 、5頁最末表格中「驗收」欄之記載,而LA機台於109年11月2日完成調機,MA機台於109年11月16日完成調機,SA機台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調機,LB機台因應明水公司需求於110年4月20日完成調機,並無遲延交貨等語置辯。則兩造主要爭 執在於:㈠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為何?㈡明水公司主張陽程公 司遲延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陽程公司給付違約金,另依第231條、第227條、第360條請求陽程 公司公司賠償無法營運損失618萬5,373元與口罩物料耗損838萬85元,有無理由?㈢陽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明水公司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㈣明水公司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為何? 1.明水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3項約定,陽程公司公司應於109年11月5日完成系爭設備安裝調機,同時應符合符合連續運行2小時及需達良率95%、稼動率90%以上 之驗收標準等語,並提出證人即陽程公司公司人員甲○○簽認 之設備驗收檢查表、證人郭哲全之證述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憑。查,系爭驗收檢查表其上固經證人甲○○逐一於 各項檢測標準欄位勾選合格,並於末頁填載日期21/5/26( 即110年5月26日)後簽名(見本院250號卷第57至66頁), 惟該驗收檢查表為兩造於陽程公司公司交付系爭設備後所簽訂,本無法用以反推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即有以該檢查表為驗收標準之合意,且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有看 過這些文件?)有。這是設備驗收檢查表。這是明水公司的葉廠長製作的,就是上面簽名的葉俊彥,當時為了要額外加新驗收的條件,下面我都有簽名」、「(你們為何會簽署?)因為當初明水公司一直沒有給貨款,陽程公司為了配合他們才答應簽署這份文件」、「(意思是說你們要完成這個檢查表之後,明水公司才願意付你們貨款?) 是」等語(見 本院250號卷第442、443頁),證人甲○○既已證稱在系爭檢 查表上簽名,係明水公司在原契約外另新增的驗收條件,且為顧及順利請領第2期款所為,自無從用以證明兩造成立系 爭契約時即合意以該驗收檢查表為驗收條件。 2.又證人即明水公司系爭設備採購人員郭哲全於本院證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雙方是否已擇定LA機台、LB機台、MA機台及SA機台之驗收標準?)簽約過程陽程公司有提出機台規格書,我們以機台規格書為依據,作為驗收標準及參考」、「當時驗收標準由我們中壢口罩工廠廠長葉俊彥與陽程公司就驗收標準進行協議及確認」、「這是由廠長跟對方協議的,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我沒有驗收標準的訂定及協議,我沒有辦法確定最後的驗收標準與設備規格書是否相同,但我知道最後的驗收標準是有參考設備規格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250號卷第445、446頁)。則就兩造是 否合意以系爭驗收檢查表為驗收標準一節,證人郭哲全既證稱其並未參與驗收標準之訂定及協議,自難認明水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3.至明水公司提出兩造間於110年1月19日至110年4月14日期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250號卷第505至519頁),經核其中 內容固有明水公司向陽程公司表明系爭設備運轉時出現之狀況,希望陽程公司改善等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設備之效用不符合明水公司主觀上所預期,難認明水公司就該等條件已與陽程公司公司合意為兩造之驗收條件,而為契約約定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以連續運行2小時及需達 良率95%、稼動率90%以上為驗收標準。 4.而陽程公司主張系爭設備之驗收,兩造合意以各機型設備規格書「產品及保證」表格中「驗收」欄所載為準,即「本設備各項機構運動條件、工作能力符合本規格書1.0(原記載 規格書2.0經陽程公司公司陳明應更正為1.0,見本院250號 卷第551頁)第『一、設備規格』項目欄位各項標準,且整機 動作可達自動連續運作生產狀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設備規格書3份為證(見本院250號卷第207至227-1頁)。又該規格書業經明水公司廠長葉俊彥簽名,且明水公司並不爭執該規格書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簽立,且證人郭哲全已於本院證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雙方是否已擇定LA機台、LB機台、MA機台及SA機台之驗收標準?)簽約過程陽程公司有提出機台規格書,我們以機台規格書為依據,作為驗收標準及參考」、「(何時擇定系爭設備之驗收標準?驗收標準為何?)當時驗收標準由我們中壢口罩工廠廠長葉俊彥與陽程公司就驗收標準進行協議及確認」、「(證人說規格書的驗收規格就是本案的驗收規格,是否與剛剛提示的驗收設備檢查表不符?)…我知道最後的驗收標準是有參考設備規格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250號卷第445頁),甲○○ 並已證稱:「(你們在買賣契約中,是否有規定驗收的內容或標準?)有,規範在設備規格書」等語(見本院250號卷 第441頁)。則各機型設備規格書既經陽程公司於簽訂系爭 契約當時提出明水公司由其廠場葉俊彥簽名確認,證人郭哲全、甲○○並均明確證稱最後的驗收標準是有參考設備規格書 的內容等語,堪認陽程公司公司抗辯兩造於簽約時原約定之驗收條件為依系爭設備規格書「一、設備規格」表格各項目欄位所載,應足採信。 ㈡、明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請求陽程公司給付違約金,另依第231條、第227條、第360條請求陽程公司公司賠償無 法營運損失618萬5,373元與口罩物料耗損838萬85元,有無 理由? 1.明水公司固主張陽程公司未依約完成驗收,造成明水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參諸證人甲○○證稱:「(第三條第三項所謂 「調機」究何所指?)是口罩機規格書上的驗收規範,每分鐘生產壹佰片,調機就是要達到這個目標」、「(你們是否有完成調機?何時完成?履歷表如何證明?)已完成調機。看履歷表,成人口罩機LA是109年11月2日小批量生產。成人口罩機LB,是我找不到日期。兒童口罩機MA是109 年11月16日。小童口罩機SA是109 年11月20日。看小批量生產的欄位」、「(當時明水公司對於LB是否有立即調機的需求?)當時LB沒有調整的需求,所以明水公司廠長請我們先不用調整」、(到何時請你們要調整?)印象是在小童SA調整後才請我們做LB的調整,達到小批試產的目標」、「(針對調機履歷中4 月20日LB有記載「驗機OK」,這是否代表LB調機完成?)是」等語(見本院250號卷第440、441頁),並據其提 出系爭設備調機履歷在卷可參(見本院250號卷第459至463 頁),復有陽程公司提出第三人即信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就系爭設備依系爭設備規格書所載容而為調機完成之出差工作日誌可稽(見本院250號卷第201至205頁)。又系爭 設備均已完成調機而得小批量生產之情,既經證人甲○○上開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提出系爭設備調機履歷、信瑞公司 出具之工作日誌為佐,且明水公司並不爭執000年00月間已 開始生產對外販售L尺寸、M尺寸、S尺寸之口罩,並有明水 公司販售網路頁面資料可參(見本院250號卷第231頁),則陽程公司公司辯稱系爭設備均已完成調機而可正常生產,已依系爭規格書1.0為標準完成驗收等情,應屬有據。 2.另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交貨日期及條件,其第2項約定:「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有可歸責於甲方(即明水公司,下同)事由(如甲方原料來料時間延誤測試、驗收時間延誤、甲方付款給付遲延等)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陽程公司公司,下同)事由等情事,乙方應按規定時間交貨,否則每逾一日以罰貨款總額之0.3%作為違約金給付予甲方」等語;第3項約定:「設備出貨時間以甲、乙方雙方簽訂本契約完成 當日起算6週內出貨第一台,後續第二台、第三台及第四台 設備於乙方交付第一台設備後之3週內至甲方指定裝機地點 裝機驗收。乙方須於10/5這週起算依序出機順序開始裝機」等語(見本院250號卷第50頁),是依上開約定觀之,陽程 公司公司應於交付第1台系爭設備3週內完成系爭設備裝機驗收,而明水公司自承因向台電申請380V電力於109年11月5日完成輸電,且此驗收時間延誤係屬可歸責於明水公司之事由,而延至該日應完成裝機驗收,是系爭第1台設備應於109年11月5日完成裝機驗收,第2至4台於第1台設備交付後3週內 即109年11月27日前完成裝機驗收。 3.而陽程公司公司於109年10月8日交付第1台設備LA機台,於109年10月23日同時交付第2、3、4台LB機台、MA機台及SA機 台,乃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甲○○之上開證述及調機履歷所載 ,可知LA機台係於109年11月2日小批量生產,兒童口罩機MA機台係於109 年11月16日,小童口罩機SA機台係於109 年11月20日,均已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交付期限之約定;至LB機台遲於110年4月20日使完成調機,乃因當時LB機台沒有調整的需求,所以明水公司廠長請我們先不用調整等情,既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明水公司對此並無異詞,此部 分亦堪認屬明水公司驗收時間延誤所致,而為可歸責於明水公司之事由,則LB機台部分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定交付期限。 4.承上,明水公司未能證明兩造合意以系爭驗收檢查表為驗收之標準,其主張陽程公司公司交付系爭設備應符合連續運行2小時、需達良率95%、稼動率90%以上之驗收標準,不足為 取。而陽程公司公司業依兩造約定之設備規格書所載驗收條件完成調機而得正常生產,且未逾兩造約定之期限,均如上述,陽程公司公司既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明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陽程公司公司賠償逾期每日按契約總價0.3%計算之違約金,即難認有據。 5.又陽程公司公司業已提出合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約定之系爭設備交付予明水公司,尚難謂有何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設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無給付遲延情事,則明水公司另請求陽程公司公司賠償無法營運損失618萬5,373元與口罩物料耗損838萬85元,亦均無理由。 ㈢、陽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明水公司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1.陽程公司請求明水公司給付貨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應於109年10月27日四台交貨裝機完成後7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60%貨款;金額 :7,128,000元整(未稅)於乙方以作為出貨尾款」;第3款約定:「甲方應於109年10月27日驗收完成後60日內以電匯 方式支付10%貨款:金額:1,188,000元整(未稅)質保金予 乙方以作為驗收尾款」(見本院331號卷第11頁)。陽程公 司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已完成所有機台交付,並依兩造約 定之設備規格書所載驗收條件,於110年4月20日完成所有機台調機而得正常生產,且未逾兩造約定之期限,業如上述,則陽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主張明水公司應於109年10月27日陽程公司交貨裝機完成後7日內(即109年11月3日)給付第2期貨款712萬8,000元,另於110年4月20日驗收完成後60日內(即110年6月19日)給付第3期貨款118萬8,000元,合計貨款831萬6,000元(即712萬8,000元+118萬8,000元=831萬6,000元),應屬有據。 2.陽程公司請求明水公司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民法所定違約金有 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同此 見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倘甲方逾期未付本條第一項之應付款項時,甲方應按本契約貨款總價額之0.3%按日計付遲延違約金給乙方」,職此,陽程公司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明水公司給付未付款項總額按日0.3%計算之遲延 違約金。惟系爭合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衡酌明水公司未於約定期限給付貨款,陽程公司通常所受之損失乃不能及時利用該筆貨款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參以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呈逐年下降趨勢,早已不及法定週年利率5%,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總額或收取期數 上限之約定,則衡諸社會常情,該違約金約定計算利率顯然過高,陽程復未舉證其就該筆貨款尚有其他用途或因明水公司遲延給付貨款致未能支用而受有高額損害,或其因此需另向他人借貸資金周轉而支出高額利息等情,是本院認陽程公司請求明水公司給付未付款項總額按日0.3%,換算週年利率 為109.5%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應酌減為按 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適當。而明水公司應於109年11月3日給付貨款712萬8,000元,於110年6月19日給付貨款118萬8,000元,均如前述,是陽程公司就明水公司所應給付之831萬6,000元,請求其中712萬8,000元自109年11月4日起;其中118萬8,000元自11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明水公司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明水公司抗辯陽程公司提出之系爭設備未達驗收條件,於達驗收條件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因陽程公司遲延、不完全及瑕疵給付,致其受有損害及違約金總額為2,172萬9,098元(即違約金716萬3,640元、無法營運損失金額618萬5,373元、物料耗損838萬0,085元),得以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與陽程公司貨款請求為抵銷云云。惟陽程公司業依兩造約定提出合於驗收條件之系爭設備,未逾兩造約定之期限,自堪認陽程公司業已依約定先提出對待給付;又陽程公司公司既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明水公司請求陽程公司給付違約金、營運損失與口罩物料耗損,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從而,明水前開所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陽程公司請求明水公司給付貨款部分,陽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明水公司給付831萬6,000元,及其中712萬8,000元自109年11月4日起;其中118萬8,000元自11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陽程公司公司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陽程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明水公司請求陽程公司損害賠償部分,明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陽程公司 公司給付1,341萬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明 水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