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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丁俞尹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512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4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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