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慶柏、張秀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 告 張秀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 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無故未履行「土地買賣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規定,認被告即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4,382 元,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84,382 元自11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其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顯與本件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此追加之訴更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