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吳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吳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周亞恬律師 被 告 陳東亨 陳東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玖拾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勝凱,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變更為張吳謄,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嗣經張吳謄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陳東亨、陳東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萬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新北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2月10日當庭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5 萬4,083 元,其中965萬1,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2,573元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註:應為擴張聲明狀,下同)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東亨於108年3月間邀同陳東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陳東亨因而將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108年8月23日被告臨時聘僱訴外人朱汶珽駕駛系爭小貨車從事貨物配送之業務,詎朱汶珽並無駕駛執照,且於翌(24)日完成上開業務後之回程途中飲酒,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轉大竹路288巷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超速行駛之過失 ,造成系爭小貨車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再向車道外側偏離,撞擊該處桃園市○○區○○○○○路○○○○於路○○○○○○○○○○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嚴崇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陳冠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張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在 路邊擔任環保志工之訴外人李楊粧、林寶珠、謝麗媚、黃月珍及保全人員葉善雄,其中謝麗媚、黃月珍、葉善雄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李楊粧、林寶珠則受有傷害;另朱汶珽所搭載之友人邱旻暄亦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㈡因系爭小貨車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朱汶珽即具有受原告監督而服勞務之外觀,致原告須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而先行支出、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目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6條與連帶保證關係,向朱汶珽之實際 僱用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5 萬4,083 元,其中965萬1,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2,57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即原告主張上開㈠部分) ,及其因具有朱汶珽之僱用人之外觀,而須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目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靠行契約書、朱汶珽遭判刑確定之歷審刑事判決、原告之帳目明細、被害人收受賠償款項之收據及就醫明細、喪者花籃收據、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和解書、協議書、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年11月25日桃市蘆農 字第1080043225號函文、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調解筆錄、支付調解款項之支票影本及匯款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暨支付判賠款項之支票影本(見 新北院卷第25至71頁、第76至83頁、第96至111頁、本院卷 第61至76頁)為證,並據朱汶珽於其遭追訴之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6條之約定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1.按本車輛或其所載送貨物,如發生車禍或危害事故,應即報警,並通知甲方(即原告)及於48小時內至甲方處所填寫出險報告書,甲方應即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即陳東亨)及所僱用或肇事之人員自行全額負擔與賠償,與甲方無關;如乙方或其指定或僱用之人,經營管理使用本車輛,不論故意或過失發生損害賠償事件,致甲方受連帶責任,甲方得向乙方等關係人請求賠償之;乙方邀同之連帶保證人,同意與乙方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為系爭靠行契約書第5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5項、第18項所 約定。查系爭事故係由被告僱用之朱汶珽過失駕駛系爭小貨車所致,使具有僱用人外觀之原告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目款項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陳東亨、連帶保證人陳東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目款項總額共935萬3,817元,即有所憑。 2.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目款項總額共50萬0,266元。經查: ⑴依系爭靠行契約書之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以「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發生損害賠償事件,致甲方受連帶責任」為限,亦即須以系爭事故與原告所支付之款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而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律師服務費,係原告先前因系爭事故遭被害人家屬起訴求償,而聘請律師所花費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 車輛維修費、另行租車及補貼司機等費用,則係原告之其他車輛遭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家屬聲請假扣押,致無法正常使用所生之花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然參以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並未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原告於遭被害人家屬求償之事件中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實係出於原告之選擇,尚難認原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律師服務費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因原告車輛遭假扣押而花費之車輛維修費、另行租車 及補貼司機等費用,則係被害人家屬為免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告脫產,致其等求償無門,經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後,經法院裁准假扣押,據以限制原告對於其車輛之處分,並非系爭事故通常伴隨之程序,更難認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是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6條之約定及連帶保 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目款項總額共50萬0,266元,即非可採。 ㈢原告復另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朱汶珽之侵權行為釀成系爭事故,致原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支出、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目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既為朱汶珽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新北院卷第13至15頁)。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使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具有朱汶珽之僱用人之外觀,須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及被告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朱汶珽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僱用人責任之人,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再互為請求,是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有所誤,難認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靠行契約 書所約定之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1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 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85至87頁),應於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各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6條之約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5萬3,817元,及其中915萬1,244元自111年1月12日起,其中20萬2,573元 自111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一(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項目 賠償金額 相關證據之卷頁 1 李楊粧、林寶珠受傷慰問金 12,000元 新北院卷第56、57頁 2 謝麗媚死亡慰問金 200,000元 新北院卷第58頁 3 黃月珍死亡慰問金 200,000元 新北院卷第58頁 4 葉善雄死亡慰問金 200,000元 新北院卷第59頁 5 葉善雄死亡慰問金 250,000元 新北院卷第60頁 6 喪者花籃 6,000元 新北院卷第61頁 7 嚴崇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拖吊費 22,500元 新北院卷第55、62頁 8 系爭小貨車之維修估價費 5,000元 新北院卷第55、62頁 9 嚴崇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賠償金 300,000元 新北院卷第63至64頁 10 邱旻暄受傷賠償金 60,000元 新北院卷第66、67頁 11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路樹毀損賠償金 19,320元 新北院卷第70至71頁 12 李楊粧受傷賠償金 40,000元 新北院卷第76頁 13 林寶珠受傷賠償金 100,000元 新北院卷第77頁 14 法會 20,000元 新北院卷第78頁 15 張志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維修費 35,372元 新北院卷第80、81頁 16 陳冠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維修費 57,372元 新北院卷第82、83頁 17 葉善雄死亡賠償金 (給付予葉淑貞) 1,000,000元 新北院卷第96至101頁 18 葉善雄死亡賠償金 (給付予葉峻廷) 1,250,000元 新北院卷第102至106頁 19 葉月珍死亡賠償金 (給付予陳學堅、陳華強、陳華庭) 2,800,000元 新北院卷第107至111頁 20 謝麗媚死亡賠償金 (給付予郭語潔、郭鎮榮) (擴張後) 2,776,253元 本院卷第61至76頁 總計 9,353,817元 附表二(原告不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項目 賠償金額 相關證據之卷頁 1 律師服務費 50,000元 新北院卷第72、73頁 2 律師服務費 150,000元 新北院卷第74、75頁 3 和致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遭假扣押所生之維修費 900元 新北院卷第84、85頁 4 和致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遭假扣押所生之維修費 900元 新北院卷第84、85頁 5 和致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遭假扣押所生之維修費 900元 新北院卷第84、85頁 6 和致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遭假扣押所生之維修費 900元 新北院卷第84、85頁 7 和致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遭假扣押所生之維修費 10,654元 新北院卷第86、87頁 8 和致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遭假扣押所生之維修費 10,654元 新北院卷第86、87頁 9 和致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遭假扣押所生之維修費 10,654元 新北院卷第86、87頁 10 和致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遭假扣押所生之維修費 10,654元 新北院卷第86、87頁 11 和致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遭假扣押無法使用所生之另行租車及補貼司機費用 64,050元 新北院卷第88至90頁 12 和致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遭假扣押無法使用所生之另行租車費用 160,000元 新北院卷第91至93頁 13 律師服務費 30,000元 新北院卷第94、95頁 總計 500,2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