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 上 訴 人
-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枝茂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乾
- 被 上訴人
-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玄宇
- 被 上訴人
-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8,522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20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8,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