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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思緯

上 訴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謝志乾
被 上訴人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玄宇
被 上訴人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8,522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20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8,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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