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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思緯

上 訴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謝志乾
被 上訴人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玄宇
訴訟代理人
陳芳絜
被 上訴人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3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708,522元,而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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