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 原告
- 孫彥芸
- 原告
- 台灣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原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被告
- 李舜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五號被告與張原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YAMAHA鋼琴乙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五號被告與張原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ASUS UX501V筆記型電腦乙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025號執行命令,就查封YAMAHA鋼琴1台(下稱系爭鋼琴)之程序,應予撤銷。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025號執行命令,就查封ASUS UX501V筆記型電腦1部(下稱系爭電腦)之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75頁),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孫彥芸因信仰需求,於民國87年間,向已移民美國之教友陳曉鍾、趙淑貞購買系爭鋼琴,並提供中壢市召會第九會所普仁區作為禮拜使用迄今,原告孫彥芸為系爭鋼琴之所有人。又原告台灣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訊公司)因業務需求,將原告新視訊公司所有之系爭電腦配發予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原彰使用。本件被告前因與訴外人張原彰間票款債務關係,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張原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認系爭鋼琴及系爭電腦亦為債務人張原彰所有,故併就系爭鋼琴及系爭電腦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鋼琴及系爭電腦之所有權分別為原告孫彥芸、新視訊公司,張原彰對於系爭鋼琴及系爭電腦並無所有權,被告自不得將系爭鋼琴及系爭電腦列為執行之標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鋼琴及系爭電腦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腦於查封時,確實有債務人張原彰之家人檔案儲存在硬碟裡,該電腦應係張原彰本人所使用,與原告新視訊公司無關,且原告新視訊公司可能購買很多筆記型電腦,不能僅以型號相同即認系爭電腦係該公司所有;又原告孫彥芸當初表示系爭鋼琴係他人贈與,嗣卻稱係向他人購得,應有矛盾,況縱使原告孫彥芸提出匯款證明,亦不能證明收受款項之人即系爭鋼琴之原所有人,且原告孫彥芸並無工作,其財產及家用均係張原彰所提供,因此原告孫彥芸所購買的東西就是張原彰所購買。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張原彰之債權人,並以系爭鋼琴、系爭電腦為張原彰所有,而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琴、系爭電腦予以查封,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原告孫彥芸、新視訊公司分別主張系爭鋼琴、系爭電腦為其等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鋼琴係放置在原告孫彥芸及張原彰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房屋內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查封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查封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7、38、50頁反面、第51頁),參諸原告所提出由中壢市召會第九會所普仁區分區負責人廖宜田出具之購入使用證明所載:「中壢市召會第九會所普仁區分區聚會處,地址為中壢市○○○街0巷0號1樓之使用YAMAHA鋼琴1台,係自87年由現址房屋所有人孫彥芸小姐自另一已移民美國之教友陳曉鍾先生和趙淑貞小姐購入後並提供教會於現址使用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原告所提出由趙淑貞出具之出售證明書所載:「茲證明孫彥芸小姐確實於92年5月向本人購買中古YAMAHA品牌棕色鋼琴1台,知悉孫彥芸小姐將其做為中壢市召會普仁分區聖徒聚會唱詩使用。本人已於當時收到美金1200元整之匯款做為出售此鋼琴的代價,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原告孫彥芸所提出其彰化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所示,其於92年5月2日自帳戶匯出美金1200元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系爭鋼琴係原告孫彥芸所購得,且原告孫彥芸於109年9月8日查封後之同年月23日即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系爭鋼琴為其所購入,並非張原彰所有等語,是被告前揭抗辯原告孫彥芸主張不一部分,未見有據。
(二)至系爭電腦部分,觀諸原告新視訊公司所提出之財產清冊、統一發票影本及筆記型電腦借出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其上所記載之電腦品牌ASUS,型號UX501V,均與系爭電腦相符,應認系爭電腦應係原告新視訊公司所有,出借予張原彰使用,而非張原彰所有,應堪認定,縱張原彰曾將該電腦容任其他家人使用,仍難以此即認張原彰為所有人,是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孫彥芸、新視訊公司業已舉證證明系爭鋼琴、系爭電腦確分別為其等所有。被告僅以前詞主張系爭鋼琴、系爭電腦為張原彰所有,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孫彥芸、新視訊公司主張系爭鋼琴、系爭電腦分別為其等所有,應可採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鋼琴、系爭電腦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