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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告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正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及補繳本件裁判費等情,並於同年3 月5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本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係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並經本院核定如原裁定並確定後,原告方更正聲明,仍無礙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