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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告
翊鑫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鈞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及4月間向訴外人華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榞公司)購買布疋,華榞公司應收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40萬7,350元(下稱系爭貨款),嗣華榞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7,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華榞公司有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惟因有退貨及貨物異常而扣款,經與華榞公司結算後,被告並未積欠華榞公司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及4月間向華榞公司購買布疋,華榞公司開立合計840萬7,350元之發票,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擔保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同意/指定書、發票2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被告對於曾向華榞公司購買布疋及受上開通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華榞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於受讓華榞公司之貨款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即應由主張貨款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華榞公司開立合計840萬7,350元之發票2紙為證,然此僅為華榞公司單方製作,不足以作為華榞公司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華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難認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華榞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難認存在,華榞公司自無從將貨款債權轉讓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840萬7,35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840萬7,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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