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廖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193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邀同訴外人廖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於107 年3 月1 日變更授信條件,改由被告承擔廖智華之連帶保證責任,而為連帶保證人,並遵守之前所簽訂授信契約等各項約定,嗣因昱陞公司未依約還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而依原告與廖智華所締結之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連保人為我國(法)人或外國(法)人而與貴行發生各種債務之關係者,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連保人履行保證責任,悉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第,其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連保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6 頁反面),顯見雙方已對連帶保證相關內容涉訟乙節,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