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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江碧珊

  • 當事人
    科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科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宗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1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500元,及其中6,14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45,000元自111年5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 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立焚燒處理廠數位控制系統合約,由原 告替被告建置焚燒處理廠之數位控制系統,其性質為一承攬契約,約定未稅總價格為9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付款 條件為第一期款90萬元(未稅,預付款)、第二期180萬( 未稅,進度款)、第三期405萬元(未稅,交貨款)、第四 期款135萬元(未稅,安裝款)及第五期款90萬元(驗收款 ),被告已於109年2月17日支付第一期款。 ㈡系爭契約第九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系爭契約生效起算10個月內,原告需達到可供被告進行系統試車,原告遂於109年5月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30日,購入系爭契約相關之軟 硬體設備,並已依系爭契約將第二期款應交付之文件、資料交付與被告,但因被告及其他承攬廠商遲延因素,被告一直無法讓原告公司進場交貨及施作。後經原告向被告之經理馬永駿反應,馬經理表示願意支付第二期款項,原告便於110 年2月23日開立第二期款之發票與被告,被告卻未於約定之110年4月30日支付款項。 ㈢後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應同意讓原告交貨,被告均藉故拖延,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第二、三期款,被告竟以原告未達成第二期款之進度而拒不給付,然原告早已將第二期款之項目完成,第二期款之項目雖包含「協助甲方(即被告)發包次系統所用之系統是可與本合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成整體通訊協調,並經甲方確認」,然因被告發包之次系統廠商延遲交付資料,或交付資料不完全,其應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再者原告已提出要將第三期款之設備交付與被告,被告卻拒不接受,被告自屬受領遲延,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第二、三期款6,142,500元(含 稅)。 ㈣系爭契約第六條第2、3項約定,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為由原告提供被告相關資料,並協助被告發包次系統使用之控制系統可與本合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成整體通訊協調;第三期之付 款條件則為由原告將系爭契約所需之設備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查驗無誤,上開約定為係屬以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原告行使工程款債權之時期,是此等約定並不生影響於已成立工程款債權之效力,屬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約款。而被告未將各次系統廠商之完整軟體資料提供予原告,並拒絕收受第三期款之設備,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相關事實之發生,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可認被告就第二、三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當可向被告請求第二、三期之工程款無誤。 ㈤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簽約後,原告應交付契 約總價10%即面額945,000元之保證本票與被告(下爭系爭保 證票),然被告卻於111年3月10日逕自兌現系爭保證票,然原告並無不履約之情事,被告應不得兌現系爭保證票,被告受領系爭保證票之票款自受有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945,000元。 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為新建廢棄物焚燒處理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相關電腦控制設備系統,系爭契約購買標的中除了「系統設計人工」項目外(報價173萬4,000元)均屬硬體設備所有權或既有軟體之授權,合計報價金額高達759萬4,024元之多,佔全部報價金額逾81.4%,是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 約性質。 ㈡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1項第(1)款及第六條第2項約定 ,提供工作計畫,包括系統設計、佈置圖及設備基礎供被告確認,亦未依約提供被告所需之所有圖紙圖面、資料、佈置圖及設施設置計畫書等文件,且系爭契約之主系統尚無法與被告發包之次系統達成整體之通訊協調。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款之給付,原告必須提供設備交 貨供被告查驗無誤,始能請款,而原告當時僅先採購「有交期考量因素之相關軟硬體設備」,即請求被告先支付「部分硬軟體款項」,然原告僅提出一部清償之通知,並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且最重要之主、次系統通訊程式亦未完成,甚至尚不符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致使被告無法就其設備之技術規格進行驗收,其請求支付第三期全額款項,亦屬無理至明。另被告之廠房縱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但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乙事並無因果關係,故難以此而謂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㈢因原告遲延完工,經被告限期催告仍未履行,被告業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需再支付價金。縱認本 件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本件被告係於109年取得設立 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核可函後,立即展開建廠作業,興建有毒/無毒有害廢棄物、生物醫療類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廠,此處理廠除焚化廢棄物可協助政府解決環保問題外,焚化產生的熱能可回收發電,並回售給台電公司。本項投資金額高達數億元之鉅,建廠時程進度為重大影響投資效益之事項,故兩造即在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1 月9日前達到可供被告進行系統試車之進度,俾能確保焚化 廠能盡快順利營運,此期程乃系爭契約之要素。惟原告因有可歸責事由之遲延,未能依約完成,已如前述,故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㈣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得提示兌現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以取回被告先前依約支付之第一期款945,000元,原 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945,000元,亦 無理由。縱認原告本件請求之任何一部分為有理由,然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直至被告通知解除契約日止,遲延已逾一年半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每逾一日,應按契約總價0.1%計付遲延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款10%即90萬元。本件原告遲延天數已逾100天以上,依上述約定應賠償違約金90萬元,故若其本件請求之任何一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此9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給付第二、三期款共6,142,500元,被告兌現面額945,000元之系爭保證票,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50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㈡系爭契約是否由被告合法解除?㈢原告是 否已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第二期款1,890,000元(含稅)?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3項之約定請 求第三期款4,252,500元(含稅)?㈤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給付945,000元?被告是否得以違約金主張抵銷?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1.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兩造雖曾於就系爭契約之定性為買賣契約乙節表示不爭執,惟依上開見解,本院仍得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2.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3.被告固辯以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標的為採購焚燒處理數位控制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其內容為硬體設備所有權或既有軟體之授權,合計報價金額高達759萬4,024元之多,佔全部報價金額逾81.4%,而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則是將符合約 定功能、品質之系統軟、硬體設備所有權移轉、安裝與授權予被告,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性質等語。 4.惟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焚燒處理廠整場數位控制系統」;第二條約定:「設備名稱、規格、技術參數及要求、具體規格尺寸及詳細要求見附件技術資料」;第六條第2、3、4項則約定:「2.第二期(進度款):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佔本合約總價款之20%),由乙方提供 甲方所需之圖紙圖面、資料、佈置及設施設置計畫書及協助甲方發包次系統所用之控制系統可與本合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整體通訊協調,並經甲方確認....。3.第三期(交貨款):金額新臺幣4,050,000元(佔本合約總價款之45%),由乙方 提供所需之設備交貨供甲方查驗無誤...。4.第四期款(安 裝款)金額新臺幣1,350,000元(佔本合約總價款之15%), 設備安裝完成、具備試車條件並經甲方確認無誤...」等語 (本院卷一第15-17頁),再參以原告之員工郭聰妙於110年1月14日曾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馬經理您好,設計資料項 目如下,請馬經理確認設計資料是否要修改或新增部分,等馬經理您確認沒問題後,如沒問題會再送正式文件。1.系統架構圖2.PLC盤體圖及電源接線圖3.PLC程式4.點名稱規範5.圖控畫面6.圖控操作手冊,感謝幫忙等語。後於110年1月26日後又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圖控畫面已更新,請確認是否還要再新增修改...」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足認原 告在規劃焚燒處理廠整場數位控制系統時需先將所需之圖紙圖面、資料、佈置及設施設置計畫書提出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後,兩造再針對細節進行商議、修改,即原告需就被告之需求設計圖面、提供計畫書,並協助甲方發包之次系統所用之控制系統可與本合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整體通訊協調,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另就第三期款部分,其給付之內容係由被告透過系爭契約之附件資料指定由原告採購硬體設備再交付於被告,又該設備均亦係為了運行數位控制系統所必須者,而第四期款之部分則是將設備安裝完成後進行軟硬體之運行,測試數位控制系統之狀況,是系爭契約之約定重點應為原告為被告完成焚燒處理廠之數位控制系統之建置,其顯然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依上開見解系爭契約應屬一承攬契約至明。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難認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由被告合法解除?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九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合約生效日起算10個月內,乙方需達到可供甲方進行系統試車;若因甲方因素延 長試車工期或甲方因遲延給付造成工期延長,則責任不應歸屬於乙方。乙方應將設備的詳細清單於交貨前20-30天前提 供予甲方」等語(本院卷一第17-19頁)。 3.被告固辯以系爭契約自簽約生效日起迄今,原告尚不符合第二、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更遑論達到可供被告進行系統試車之程度,原告顯已給付遲延,被告前於110年11月4日去函原告限期催請其改善解決前述設備功能不符之相關問題,惟原告並未改善,為此被告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11年5 月12日調解庭中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嗣再以民事陳報暨答辯續一狀之送達,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且因本項投資金額高達數億元之鉅,建廠時程進度為重大影響投資效益之事項,故兩造即在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1月9日前達到可供被告進行系統試車之進度,俾能確保焚化廠能盡快順利營運,此期程乃系爭契約之要素,原告因有可歸責事由之遲延,未能依約完成,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4.又系爭契約為一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 約為承攬設置焚燒處理場之數位控制系統,依其性質似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況系爭契約第九條僅約定自合約生效日起算10個月內需可進行系統試車,並未明確約定完工日期,難認兩造於訂約時有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是以系爭契約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02、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辯稱其已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要屬無據,從而,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現仍屬有效存續中,堪以認定。 ㈢原告是否已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進度款1,89 0,000元(含稅)?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進度款 ):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佔本合約總價款之20%),由 乙方提供甲方所需之圖紙圖面、資料、佈置及設施設置計畫書及協助甲方發包次系統所用之控制系統可與本合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整體通訊協調,並經甲方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15、16頁),是系爭契約為約定工作分部交付,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需完成上開第二期款之所有項目始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款1,890,000元,又次系 統所用控制系統並未與系爭契約之系統達成整體通訊協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0頁),顯見原告並未完 成第二期款項之全部項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款1,89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2.至原告主張其在提出圖紙圖面、資料、佈置及設施設置計畫書時,即已符合請領第二期款之條件,且第二期之工程款只有20%,原告僅需提供本案件之相關資料及資訊即可,毋須 完成與次系統所用之控制系統達成整體通訊,且因為原告的第三期款之系統設備均尚未交付,次系統廠商的系統設備也還沒進廠,原告無從完成系統間之整體通訊,原告完成之整體通訊之工作,已屬第四期(安裝款),或甚至第五期(驗收款)的工作。故第二期款的要求只要提供次系統廠商可達成整體通訊協調的資訊、品牌,原告就已完成「協助」的義務,是原告確實已達到第二期款請款之要件等語。 3.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難認 可採,再者,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郭聰妙到庭證稱略以:甲方發包次系統所用之控制系統可與本合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整體通訊協調,是指被告所使用之子系統必須要與原告所提供之系統作通信連結,主系統與子系統需要透過寫程式或其他作業才得以連結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7頁),依證人郭聰妙上開所述,可知「可達成整體通訊協調」乙事,尚須由原告進行程式撰寫等相關作業以完成之,是原告主張第二期款之請領僅需提出圖紙圖面、資料、佈置及設施設置計畫書時,即已符合請領第二期款之條件等語,不足採信。 4.原告另主張,被告各次系統廠商皆為被告所發包,原告只能「協助」被告向各次系統廠商要求提供資料,卻無法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請求各廠商履行義務。是各次系統廠商未提出完整之軟體資料,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進度款)之付款方式,係由原告提供被告相關資料並協助被告發包次系統使用之控制系統是可與本合約提供之系統可達成整體通訊協調,係屬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作為原告行使工程款債權之時期,是此等約定並不生影響於已成立工程款債權之效力,屬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約款。而被告未將各次系統廠商之完整軟體資料提供予原告,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相關事實之發生,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之意旨,認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就第二期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第二期之工程款等語。 5.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訂有明文。查被告之各次 系統廠商皆為被告所發包,是原告主張無法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請求各次系統廠商履行義務等情,堪信屬實。又被告既與各次系統廠商具有契約關係,次系統相關資料之提供顯然需被告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則被告應督促各次系統廠商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整合,此為被告之協力義務,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協力義務,原告固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惟尚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有可歸責原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890,000 元,顯無理由。 6.又系爭契約第六條所約定之給付方式為分部交付,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需完成第二期款部分之工作後,始得請求第二期款部分之報酬至明,其應屬給付、對待給付之約定,原告主張其為清償期之約定,容有誤會。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系爭契約第六條應為清償期之約定,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期限屆至等語,然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其所涉之事實為承攬工作完成後驗收保留款之清償期限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所涉及者則為買賣契約,均與本件分部交付之承攬契約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認系爭契約第六條為清償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第二期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1,890,000元乙節,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三期款4,252,500元(含稅)? 1.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交貨款):金額 新臺幣4,050,000元(佔本合約總價45%)由乙方提供所需設 備交貨供甲方查驗無誤,於當月25日前出具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而甲方應於次月底前交付下一個月到期之支票...」等 語。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16日提出交付第三期款所需之設備,被告拒不受領,已構成受領遲延,且被告對原告交貨之請求置之不理,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相關事實之發生,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就第三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第三期之工程款等語。2.經查,原告就第三期款所需交貨之設備,原告僅提出一部交貨,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七第184頁),又依系爭契約 第六條第3項之約定,其並未有得一部交付之約定,則原告 應提出全部之設備始得請求第三期款,是原告既未交付第三期款之全部設備,其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原告雖主張其餘設備為規格品而得隨時購買及交貨等語,然卻仍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於被告,是難認原告已 依系爭契約交付全部設備,原告自無從請求第三期款。 3.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三期款之付款方式,係由原告提供所需之設備交貨供被告查驗無誤,係屬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作為原告行使工程款債權之時期,是此等約定並不生影響於已成立工程款債權之效力,屬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約款。而被告故意不安排原告交貨,對原告交貨之請求亦置之不理,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相關事實之發生,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就第三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期之工程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六條之非屬期限之約定,其理由同上貳、三、㈢、6段落所述,爰不再贅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 款4,252,500元,亦無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945,000元?被告是否得主 張以違約金抵銷? 1.原告其自始皆欲履行系爭契約,並無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應無權兌現系爭保證票,然被告卻無故兌現系爭保證票,並取得945,000元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 告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自得提示兌現系爭保證票,以取回被告先前已支付之第一期款945,000元等 語 2.經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請求原告給付第一期款945,000元,被告此部分 所辯,要無可採。又履約保證金僅係用以擔保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舉證其有何求償事由、得求償之金額為何,始得兌現系爭保證票,縱原告有遲延情事,被告尚不得概括兌現系爭保證票。而被告就其於111年3月10日提示兌現系爭保證票時有何得向原告求償之事由,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逕兌現系爭保證票而取得945,000元乃無 法律上依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45,000元。 3.復被告辯稱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900,000元之違約金,並以此主張抵 銷等語。 4.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5.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圖紙圖面確認後5個月內,若乙方因 素無法全部設備交齊,每逾一日,應按本合約總價款0.1%計 付遲延違約金,由甲方從待付貨款或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延遲違約金之上限為本合約總價款的10%等語。又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第十條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其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被告辯稱為懲罰性違約金,要無可採。 6.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月9日將第二期款之圖紙圖面交付被 告確認(本院卷七第189-191頁),然就第三期款之設備部 分,原告迄今尚未全部交付予被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足認原告並未在圖紙圖面經確認後之5個月內即110年6月9日前將全部設備交付予被告,上開日期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已逾期逾3年之久,以系爭契約第十條之違約 金計算,其已超過合約總價款的10%即90萬元之上限,是依系爭契約第十條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0萬元。 7.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數次參與被告所召開之會議,並與被告所發包之次系統廠商進行聯絡,且亦已就部分設備提出交付,此有會議記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19-177頁、本院卷三第39-66頁),應堪認定。又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全部次系統廠商之資料,顯見其未於110年6月9日前提出全部次系統廠商之資料予原告,足認被告有未盡 協力義務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兩造可歸責之情形、兩造所付出勞力、成本及平衡雙方利益等情,認被告主張之90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8.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對原告負有94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 原告則對被告負有300,000元之違約金債務,且均至清償期 ,依上開規定,被告以300,000元之違約金主張抵銷應屬有 據,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45,000元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111年5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25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00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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