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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豐旭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被告
戴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豐旭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旭公司)前經解散,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該公司董事長林芷涵為清算人,有卷附經濟部函、被告豐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可稽(詳本院卷第21-29 頁),是本件允宜逕列被告林芷涵為被告豐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豐旭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林芷涵、戴秋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本筆借款600 萬元於109 年6 月3 日動用,同年12月3 日借款屆期,利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加2.9 %(共3.74%)計付,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旭公司於109 年12月3 日借款屆期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600 萬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豐旭公司於108 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林芷涵、戴秋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本筆借款1000萬元於109 年7 月10日動用,同年12月10日借款屆期,利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加2.9 %(共3.74%)計付,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旭公司於109 年12月10日借款屆期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000萬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繳款明細表、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且被告已自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豐旭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林芷涵、戴秋蓮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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